第750号——韩某等抢劫、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1.2008年11月,被告人韩某与张某1、孙某共谋抢劫杀害被害人张某(女,殁年23岁)。孙某将张某位于河北省武安市的租住处指认给韩某、张某1后,三人多次携带尖刀、胶带等工具到张某的租住处准备抢劫。因张某未在家,抢劫未果。同年12月25日晚,韩某、张某1携带尖刀、胶带再次到张某的租住处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3时40分许,张某驾车回到院内停车时,张某1持刀将张某逼回车内,并用胶带捆住张某双手,韩某从张某身上搜出其家门钥匙。张某1进入张某家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照相机等物。韩某、张某1逼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驾驶张某的汽车将张挟持至武安市矿建路的中国银行,张某1用张某的银行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3900元。后韩某、张某1将张某挟持至武安市矿山镇矿山村一废弃的矿井旁,韩某在车上将张某强奸。随后韩某、张某1用胶带缠住张某的头部,将张某抛入矿井内,致其颈髓损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韩某、张某1共劫得张某的现金7900余元及一辆汽车、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照相机等物(合计价值100465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韩某与张某1、孙某共谋抢劫,并准备了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孙某将租住在邯郸市农林路的贾某家指认给韩某和张某1,因该住户家中有人而抢劫未果。后孙某又将居住在武安市阳光小区的刘某家指认给韩某和张某1,因三人未能弄开楼道口的防盗门而抢劫未果。
二、裁判观点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1、孙某为劫取财物而预谋实施故意杀人,后韩某、张某1按照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后杀人,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韩某在抢劫过程中还强奸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孙某参与了为抢劫而杀害被害人的预谋,后又多次带领另两名被告人到被害人住处蹲守,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
韩某、孙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韩某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不足以从轻处罚。张某1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韩某,构成重大立功:孙某在后两起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孙某参与了为劫取财物而杀害被害入张某的预谋全过程,并带领韩某、张某1去指认了张某的住处,还多次伙同韩某、张某1至张某住处蹲守,因张某未回家而未得逞。后当韩某、张某1再次实施抢劫时,孙某因故未去,但孙某明知其他被告人要实施共同预谋的犯罪行为而不予制止,未能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以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孙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共犯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某、孙某、原审被告人张某1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韩某、张某1按照预谋抢劫他人财物,抢劫中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均特别严重。韩某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孙某参与了为抢劫而杀害被害人张某的预谋,后多次带领韩、张二人至张某住所伺机作案,构成抢劫罪共犯。韩某、孙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某在抢劫张某过程中,积极参与预谋、实施和分赃,抢劫过程中还强奸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参与抢劫、杀害张某的预谋过程,并带领韩、张二人指认了张某的住所,还曾伙同韩、张多次携带作案工具至张某住处蹲守,伺机实施犯罪,构成抢劫罪共犯,应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孙某上诉,维持原判,并将韩某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韩某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韩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义犯罪,系累犯,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对韩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韩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恶性抢劫杀人案件,在刑事政策把握上届于依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本案的犯罪事实很清楚,审理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被告人孙某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的抢劫预谋,带领同案犯指认张某的住处,并多次参与蹲守,但后来因故没有参与抢劫张某的实行行为,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有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共同犯罪形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共同实行犯,各共犯人之间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构成整个共同犯罪的中止。对于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者属于犯罪中止。此种情形下的其他共犯人,如果系经劝说后自动停止犯罪的,也属于犯罪中止。如果系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因其提前退出而导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
第三,如果部分人在实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主动退出者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考虑主动退出者为阻止犯罪付出了积极努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可以考虑按照犯罪中止或者未遂来处罚。这种观点在主观考虑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毕竟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认同。目前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主动退出者仍认定为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主动退出并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完成犯罪的情节,如主动退出者符合从犯特征的,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教唆犯是促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教唆者在被教唆者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并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罪,但最终未能阻止被教唆者继续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的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既遂。如果教唆者撤销教唆后,被教唆者接受教唆犯的劝说,最终放弃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教唆犯和实行犯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教唆者撤回教唆后,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者提供心理上的支持,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此种情况下教唆犯仍构成犯罪中止: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种帮助可以分为物理(有形)帮助和心理(无形)帮助。物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者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行为上的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者易于完成犯罪行为。如提供资金、作案工具,传授使用作案工具的方法,提供被害人的住址、电话、作息规律等重要个人信息等。心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实施的使本有犯意的人强化其犯意的言语激励等行为。帮助犯在提供帮助后,如果主动停止帮助,及时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帮助犯在实行犯着手前主动退出犯罪,且已消除其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如果帮助犯仅是自行退出,而没有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则属于犯罪既遂。如果帮助犯为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付出了诚挚的努力,但仍未能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虽构成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对帮助犯为积极阻止犯罪付出的努力应作适当考虑,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张某1和孙某一起实施了三起抢劫。其中,2008年10月的两起抢劫,或因被害人家中人员较多,或因未能打开楼道的防盗铁门而未得逞,三被告人均属于犯罪未遂。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中,孙某参与了犯罪预谋,提出将张某作为抢劫对象,参与购买作案工具,提议杀死张某,并带领韩某、张某1前去指认张某的住处,还多次伙同韩、张二人至张某住处蹲守,因张某未回家而未得逞。后当韩某、张某1准备再次抢劫张某时,孙某因故未去。关于不去的原因,孙某称是其妻子临近分娩,韩某供称是孙某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了钱财,不想再抢劫张某。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可以肯定,孙某系主动放弃继续实施抢劫张某的行为。然而,孙某的这种放弃继续实施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值得进一步探讨。
根据前述分析,孙某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的共同犯罪中不属于实行犯,也不属于教唆犯,而是帮助犯。综观全案,孙某提供的帮助包括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从物理帮助分析,韩某和张某1并不认识张某,更不知道其住址,正是孙某提出了抢劫张某,指认了张某的具体住址,并多次与韩、张二人一起蹲守。如果缺少孙某的这种帮助,韩某、张某1对张某的抢劫就不可能实施成功。从心理帮助分析,孙某虽然不是起意者,但其参与了预谋,并提出要杀人灭口,这是一种强化共犯犯意的行为,而韩某和张某1也正是按照当初与孙某的预谋去实施抢劫杀人行为的。孙某在多次参与蹲守未遇张某后,虽然未再继续参与作案,但显然没有消除其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的影响。韩某、张某1之所以抢劫张某成功,与孙某的帮助行为脱不开干系。孙某要构成犯罪中止,就必须消除其提供的帮助,使其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断绝因果关系。例如,他可以劝说韩、张二人放弃抢劫张某,或者提前通知张某做好防范准备,或者及时报警使韩、张无法继续实施抢劫张某的行为。但实际情况是,孙某仅是单纯放弃自己继续犯罪,而未采取措施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帮助行为与韩某、张某1后续的抢劫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构成犯罪既遂。由于孙某没有具体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所实施的预谋、指认被害人住址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辅助性,一审、二审将其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总第8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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