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6号——刘某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与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解集乡宜山村村民周宜昌认识,两人商谈后签订了《收购合同》,刘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购买周宜昌承包的3700亩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属公益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周宜昌保留7%的股份。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某雇佣周宜昌看管该林地。合同签汀后,周宜昌将林权转至刘某名下,将林权证交给刘某,并多次向刘某催要购林款,但刘某除陆续支付少量费用外,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未按合同支付购林款。
2005年5月18日,刘某委托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刘某在明知该林地属公益林的情况下,要求该所将该林地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按刘某的要求出具《刘某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33006960元。2005年9月1日,刘某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合肥注册成立“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刘某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
2006年11月30日,刘某将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陟公司)。2007年12月2日,又变更为“安徽天陟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刘某又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进行评估,并将皖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供给该所,要求该所按皖资所的报告书出具评估报告,并要求评估价值为1亿元人民币。200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刘某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7065.52万元。
被告人刘某在注册成立公司后,即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均未成功,公司无资金来源,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
2007年3月,被告人刘恺綦在明知自已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为名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行考察,对试验区有关领导谎称,其在宿县、霍山、肥西等地有多处林地,可以在叶集投资1.2亿元人民币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可年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就业3000余人,且能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经多次商淡,2007年4月19日刘某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试验区政府按照与刘某的协议,先后两次对建厂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但刘某以父亲病危及资金紧张为由未参与竞拍,致土地流拍。7月23日,华陆集团应刘某要求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刘某除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外,大部分款项被其取出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同时,刘某还多次催促华陆集团早日施工,而华陆集团因刘某一直未提供施工条件而未施工。
2007年9月,刘某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宝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签订了600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某的要求交付天陟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刘某将其中150万元退还华陆集团,剩余款项被其取出。2008年1月31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刘某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北五建造成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8月4日因犯行贿罪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于当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日,刘某又因其2000年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天陟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刘某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两罪予以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与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三百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宜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某以150万元购买周宜昌名下的3700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20万元。刘某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8000万元到1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某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33006960元”和“7065.52万元”。
在此过程中,刘某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某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并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某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签订的150万元的购林合同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18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6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
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某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应当认定为刘某个人犯罪
由于单位亦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刘某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以天陟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天陟公司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分析。《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刘某申请成立天陟公司后,该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只以本案涉及的事实投资为主要活动,故对刘某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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