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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2023-03-05 23:21:42   1989次查看

第405号——宋某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3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宋某否认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杨某、叶某将毒品放人包内的。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主犯应认定为负案在逃的同案犯杨某,被告人宋某及叶某均为从犯。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与同案被告人叶某(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某(在逃)事先预谋运送毒品到福建省。2005年1月20日,三人携带一内藏有4包海洛因的深蓝色长方形行李包(由宋某随身携带),乘坐客车从四川省出发,1月23日22时许,抵达福建省石狮市。宋某与叶某、杨某转乘杨某某驾驶的闽CTl569号出租车欲将毒品运往福州,途经泉州市城东出城登记站接受例行检查时,宋某和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998克。杨某逃脱。

二、裁判结果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与同案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别,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是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不明知。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犯是负案在逃的杨某。被告人宋某既非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犯罪的指挥者,他是在杨某设下圈套引诱之下犯罪,根本不知道是谁于何时将毒品藏于他的行李包中。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该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某运输毒品海洛因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海洛因的理由,经查,宋某、叶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宋某行李包内藏有海洛因;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宋某、叶某及杨某即弃包逃离,故其诉辩对于行李包内藏有海洛因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某要求从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犯叶某,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被告人宋某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明知,究其实质而言,属于主观上的内容。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认定其是否明知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如果完全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则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特别是在被告人先供后翻的情况下,许多案件就无法定案。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对其行李包内是否藏有毒品,在侦查阶段作过“明知”的供述,但到了审判阶段,则作了“不明知”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仅根据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是难以认定其是否明知包内藏有毒品的,故有必要在充分分析案件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逻辑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宋某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结论。一是证人杨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同案被告人叶某供述均证实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当检查到宋某所携带的包时,被告人宋某弃包逃跑而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宋某逃跑的事实,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但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的心态,即包内若没有毒品为何要逃跑?对此,被告人宋某没有合理的解释。二是在抓获现场查获了毒品海洛因。此事实可以与被告人宋某逃跑的事实相互印证。三是同案被告人叶某关于运输毒品经过的供述。叶某供述虽然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宋某对包内藏有毒品是明知的,却可以间接印证宋某明知包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例如,叶的供述称,宋某在路上很小心谨慎,包不离身;另外杨某也让他盯好宋某。四是被告人宋某自己的供述。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共有4次讯问记录。除第一次供述即被抓获的当天为无罪供述外,其余的均为有罪供述,供认“我们运那些毒品去福州是事实”。因此,虽然到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宋某不承认其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的问题,但因其曾经所作的有罪供述和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以及宋某在抓获现场弃包逃跑的事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宋某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放有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宋某关于其不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翻供,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二)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如前所述,宋某、叶某均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运输行为。但是,在运输毒品行为中,宋某、叶某及杨某的地位、作用如何,是本案量刑的关键问题。叶某供述杨某是毒品的所有人,其与宋某均受雇于杨某。由于杨某在逃,三人在共同运输毒品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查清。宋某虽是携毒者,但不能因为毒品在谁包里就推定谁的地位更重要、作用更大。判断共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必须全面分析。据叶某供述,叶是受杨某指令监视宋某的。从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看,叶某的地位有可能高于宋某。但这方面的证据不足,仅有叶某一人的供述。因此,宋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叶某已被判处死缓且裁判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两被告人之间很可能出现量刑失衡问题。宋某虽系累犯,但因其所犯前罪为犯罪未遂,且不属毒品再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宋某死缓,既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合,也与叶某的量刑相平衡。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5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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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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