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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运输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2023-03-13 14:24:31   5824次查看

第535号——李某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月3日被逮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川酒宾馆地下停车场将16161克“K粉”分别藏于租来的“川M33519”帕萨特轿车的后备箱内和副驾驶座位的工具箱内,将16.9克“麻古”藏于该车后排座位中间的烟灰盒内,雇佣不知情的出租车司机张某,轮流驾驶该车将上述毒品运往广东省广州市。当日15时21分许,李某驾驶该车行至贵州省桐梓县境内的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遇到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所运毒品被当场查获。李某亦被同时抓获。经鉴定,“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结果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氯胺酮16161克、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其系帮他人运输毒品,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帮他人运输毒品,且认为氯胺酮是一般违禁品,不是毒品,建议从轻处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对李某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运输氯胺酮16161克、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氯胺酮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氯胺酮俗称“K粉”,本是一种注射于静脉或是肌肉的麻醉剂,常用于不需要肌肉松弛的小型手术中。

但是,因氯胺酮粉末便于吸食,且人体吸人氯胺酮粉末后短时间内即可导致心血管极度兴奋,其功效与毒品并无二致,从而受到吸毒者和毒品犯罪分子的青睐。特别是在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滥用氯胺酮现象十分普遍。为有效打击以氯胺酮为对象的毒品犯罪,国家把氯胺酮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严格管制。

在审判工作中,因刑法仅规定了有限的几种最常见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故对涉氯胺酮犯罪如何定罪处刑一直是棘手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氯胺酮等九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据此,氯胺酮1000克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运输1000克以上氯胺酮对应的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意见》出台后,对于统一氯胺酮等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尚待进一步总结经验。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运输氯胺酮16161克、甲基苯丙胺16.9克,法院对其适用死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刑法规定,海洛因50克以上属于“数量大”,如把氯胺酮按照每1000克相当于海洛因50克的标准折算,则被告人李某运输的16161克氯胺酮相当于808.05克海洛因,再把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按一比一折算,则李某相当于共运输海洛因824.95克。该数量超过了当地法院实际掌握的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同时,经抽样检验,李某运输的全部5袋氯胺酮粉末中,氯胺酮含量分别为52.03%、66.58%、53.64%、52.52%和46.36%,故可排除其所运输的氯胺酮属于含量极低的情况。虽然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毒品纯度的高低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整体危害性要大于纯度低的毒品。可见,李某运输的氯胺酮不仅数量大,而且含量高,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二,对李某所犯运输毒品罪,无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对待。刑法将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单纯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不宜采取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主要理由是:

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上述犯罪的中间环节和辅助行为,尤其是对于那些受雇的农民、无业人员等,一般不是毒品所有者,仅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告人李某虽然也辩称系受“阿伟”雇佣而运输毒品,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但不能说明“阿伟”的具体情况,案发前后均未与“阿伟”的手机号码联系过,所供述的接货方式也前后不一,故不能认定其系受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为防止被告人编造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而逃避严惩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本案被告人李某符合该情形,可以据该意见处理。

第三,被告人李某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李某系被检查站民警当场抓获,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没有毒品纯度极低、犯罪动机值得同情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相反,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无业且吸毒,生活费用支出每月达上万元,被告人还供称自己2003—2004年间贩卖过“K粉”,这表明其有贩毒和惯犯嫌疑,人身危险性高。

综上,被告人李某运输的氯胺酮数量大,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其本人亦无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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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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