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3号——龙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199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龙某辩称,毒品交易未成功,毒品仍属陈某所有;毒资非公安机关收缴,而是王某主动上交。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实际危害不大,龙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被告人龙某打电话给陈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购买海洛因。同月12日,陈某打电话通知龙某验货。当晚,龙某从贵阳市到织金县城陈某的住处检验毒品后,二人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次日15时许,陈某携带海洛因同龙某来到贵阳市五柳街1号C栋3单元11号龙某的租住房内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王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准备毒资,何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称量工具。交易完成后,龙某等四人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97克、毒资15.5万元。
二、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贩卖海洛因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某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龙从贩卖海洛因29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原判定性准确,对龙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龙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87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反之,对于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又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再犯、累犯、惯犯等,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龙某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297克,其贩卖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其中,龙某为主出资购买毒品,与卖方商谈交易价格,检验毒品质量和称量毒品,指使同案被告人王某准备毒资,指使同案被告人何某购买称量毒品的秤并藏匿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如果被告人龙某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依法核准其死刑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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