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4号——呷布金莫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凉山州检察院以呷布金莫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归案后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悔罪表现,被查获的毒品未流人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在1999年因贩卖零包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当时系哺乳期妇女被取保候审。2006年3月,其购得海洛因400余克分包藏于家中备卖。3月20日下午,甘洛县一名叫沙马以哈莫的贩毒者受吸毒人员木乃尔日的要求帮买海洛因5克。
沙马以哈莫打电话到呷布金莫家,列布日(同案被告人,呷布金莫的丈夫,已判刑)接电话后得知是购买毒品的人,将电话交给呷布金莫,呷布金莫在电话中商定价格为每克490元,后出售5克(实为4.5克)海洛因给沙马以哈莫,获款2450元。沙马以哈莫将该海洛因以每克520元卖给木乃尔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缴海洛因4.5克。公安人员根据沙马以哈莫的供述,迅速赶往呷布金莫家。呷布金莫的弟弟呷黑呷看见公安人员后,即打电话通风报信,列布日接到电话后决定逃跑,呷布金莫将海洛因和现金装进一个塑料包交给列布日,要其携带逃跑。呷布金莫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列布日携包准备潜逃时亦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塑料包内搜出可疑物40包,现金10075.5元。经鉴定,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402.2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后不思悔改,购买大量毒品,企图贩卖牟利,在贩卖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主犯。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6条、第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称,本案毒品是沙马以哈莫买来放在其家中的,其是毒品保管者而非毒品所有者;其被抓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虽未经查证属实,但有悔罪表现;本案毒品未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后不思悔改,购买大量毒品,企图贩卖牟利,在贩卖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对购买、贩卖毒品具有决定权并具体经办相关事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所提毒品属于沙马,其只是保管者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所提其被抓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因检举不详,无法查证,不能成立;所提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其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法核准。
最高法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
三、裁判理由
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既不能只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考虑其他情节,忽视毒品数量,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贩卖海洛因402.2克,刚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果其系初犯、偶犯,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则存在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余地。但是,其有长期贩毒史,其1999年曾因贩卖零包毒品被刑事拘留,南于当时处于哺乳期,贩毒数量又不大,最终没有实际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购买大量毒品企图贩卖牟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高。同时,有证人反映,其还涉嫌实施其他贩毒行为,但因证据不足未予查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系毒品犯罪惯犯,属于毒品犯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对其判处死刑符合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对主观恶性较深、不思悔改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的精神。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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