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成功案例反观企业事前合规阻却犯罪故意的有效性
近期,笔者办理两起供应链企业、国际货代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案件。在辩护思路上,笔者利用企业事先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合规角度,为企业涉案人员争取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案件终止侦查)的有利结果。对此,笔者尝试分享辩护策略,论证企业事前合规阻却企业及经营者犯罪故意的有效性,以期帮助更多企业主动、自觉开展事前合规,防范刑事风险的侵入企业并波及经营者。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X公司系一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其外商客户多为美洲国家华侨,需求货物为服装、日用产品。B公司系X长期合作报关行,由于外商国内供应商部分不具有出口资质无法自行出口,因此X公司借用B公司提供的出口资质企业制作提单抬头,借名出口。B公司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侦查,不日X公司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经辩护,X公司相关人员在37天因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批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案例二:H公司系一家供应链公司,为外综服企业引荐出口企业提供居间服务,赚取居间服务费。2023年外综服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侦查,H公司相关人员经传唤配合调查,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辩护,2024年H公司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二、辩护思路
笔者深入了解案件及公司管理方式后,不约而同地发现X公司和H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均有对客户背景、业务方式进行合规风险识别。例如,X公司经营者亲自出国考察与外商建立合作关系,并对外商店铺、商业执照进行拍照留档;在货物装运过程中进行盘点、监装并形成台账;在报关时明确和B公司表示不退税等。再如,H公司在给外综服公司引荐出口客户之前,采取实地考察工厂规模、产线生产力以及产品匹配度等;H公司经营者定期向员工培训如何看场、如何审查客户、如何对接外综服企业等业务培训。
针对公司以上管理情况,笔者认为公司具有初步的合规经营意识,尽到合理审慎的合规审查工作,缺乏证明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证据,不足以成立本罪。拟作无罪辩护,需从以下三个问题着手:
(一)经营者合规管理措施映射企业经营无主动违法故意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行为和意志,还是单位自身的行为和意志,并没有明确。
但能够确定的是,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本身无法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通过内部人员的意志支配下实施。对企业有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人员意志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公司意志。因此,经营者对企业的合规管理举措能够映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合规风险识别、审查及防范,系合规经营并非违法经营。
对此,笔者从企业事前合规建设角度收集相关证据。合规建设材料的分类,借鉴陈瑞华老师对企业管理行为的分类提法,借用行政法概念分为具体企业行为、抽象企业行为。具体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例如:表单、报表、财务账册、系统台账,又如:客户/供应商管理台账、培训记录、风险报告、审计报告、内部会议纪要等。抽象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例如:合规章程、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奖惩措施等。笔者基于以上材料形成法律意见书,拟证明企业及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二)防止链条型犯罪中主体之间主观明知推定的泛化适用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属于典型的链条型犯罪,出口+退税是两大环节,且操作专业性较强。案例一中,B公司和出口企业具有骗税故意,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以X公司借名出口即可证明有骗税故意吗?显然是不能的。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经常将主观明知、推定明知泛化适用。出现泛化适用的原因在于,在行为人表示其主观上确不明知的情况下,办案单位会推定行为人主观可能明知。例如:双方系稳定业务合作方,一方具有骗税故意,另一方长期合作想必也略知一二;又如:双方建立工作群,群内涉及箱柜、提单、报关单等单证、账单的核对,一方将单证提交税务局骗取退税,另一方对骗税存在明知。
笔者认为,一案一世界。每个案件的涉案单位或人员是否入罪,都应当经过严谨调查和推敲。即便链条上的其他企业具有骗税故意,但案涉企业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合规管理义务,并非蓄意谋划、积极参与犯罪行为,而是被其他因素波及、“带病传染”的,则不应当受到刑事追责。
像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传销、涉诈等类型犯罪,不能仅因某个环节公司的不合规、违法行为就以点带面、以偏概全地否定正规企业的合规行为。如果主观推定明知泛化适用,那最后会出现“家家扶得罪人归”的现象。其实,当今帮信罪勇登犯罪排行榜“榜一大哥”就是泛化适用的结果,且涉及人员多数是大学生等年轻人,这对于国家和社会的损失远远大于打击一个帮信罪。
(三)刑法和行政法法律适用层级不同,且对当事人主观过错证明标准不同。
企业涉嫌的犯罪绝大多数属于行政犯,只有在行政监管严重失灵且适用行政处罚还不足予以惩戒时,才能启动刑事追诉。这点是法律人的共识。就如张明楷老师早在1994年在《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兼论刑法的补充性与法律体系的概念》一文中就明确提出:“谦抑性作为刑法的“底色”已经成为不争的共识性知识,……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处理或者处理无效时,才用刑法处理。这样,刑罚的适用范围就大大缩小了,公民的自由范围更加扩大了。”
就本文引用的两个案件来讲,可以首先由税务局、协助政府进行行业管理和技能培训CIFA(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外综服协会等进行行业整改、行政处罚。即便是具有骗税行为的,亦可通过停办退税、视同内销征缴增值税、追缴退税等行政处罚方式规制。
对于证明标准,2021年《行政处罚法》对第33条进行实质性修改。《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主观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证明逻辑为:行政机关拟证明当事人有过错,则需要证明其负有注意义务且违反注意义务的“初步证明”责任;当事人要提出有效的反证,且达到“足以证明”这样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证实行为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举证责任在公检法,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据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犯优先适用行政法规进行规制,从证明标准来看,虽然确有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之嫌,但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反证的权利和机会,为避免卷入刑事风险提前“亮剑”,实现行政软着陆。即便当事人卷入刑事风险后证明有罪责任在办案单位,当事人仍然可以提供反证证明主观没有过错,抗辩、削弱,甚至补充、完善办案单位认定事实。
三、办案心得
与其说是办案心得,不如说斗胆和企业家朋友提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一)企业事前合规从无到有到优,经营者意识尚待进一步提高。
本文两个案例之所以能够取得一定辩护效果,追本溯源在于经营者意识中有模糊的合规概念,比同行多做了一些内卷的工作。但恰恰是这些在其他同行看来是繁琐、花销成本和精力的事情,在紧要关头成为救命稻草,也让笔者有“料”可以给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展示,形象、生动地讲好企业故事。
据笔者和几个经营者、管理层了解,他们对于企业合规经营措施的粗浅意识,一部分来自同行出现类似风险后的警示教育效果,另一部分得益于行政监管单位日常宣传。但不管哪一种,都是被动接受的过程,自发合规建设工作主动性不高。
经营者将合规建设看作成本并非收益,是经营者难以主动合规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坚持可持续的主动合规建设,方能实现从有到优的正向利益转化。同时,笔者认为,企业合规的动力还来源于行政监管部门的赋能。行政监管是企业合规的前提,但传统惩罚性监管方式只能进一步挫败企业及经营者合规的动力和信心,预防性监管方式才是企业合规走向有效合规的指明灯。
(二)企业事前合规,需要从内部管理到外部行业的合规义务如数家珍。
笔者在办理同类型案件中,发现涉案企业和人员存在一个共性问题:对于自己公司涉猎的业务操作熟练,了解透彻,但是对于上下游合作伙伴的业务及义务无法说清道明。这也就导致当事人卷入刑事风险被羁押时,很难说清出口+退税全流程中,为什么自己不具有骗税主观故意,为什么会出现骗税结果,骗税结果是否和自己买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等。
因此,笔者建议该类型企业不仅要整理自己企业的“三张清单”,同时应当对上下游企业的合规义务清单熟识,避免无知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
(三)企业和经营者要向上管理、向下负责、向内生长,向外开放。
本文引用的两个案例得以有一定辩护效果,还得益于给力的企业员工。这类员工的特点是,工作认真负责,文件管理整洁,客户沟通到位,内部汇报及时。因此,当老板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员工配合调查和有利材料收集工作,成为案件向利好方向推进的助攻手。同时,经营者注重对员工的培养、培训,扁平式管理,向下兼容,对业务和人员管理两手抓,不做甩手掌柜。
但两家企业做得略有不足的地方是执着于内部内卷,但缺少和行业协会、平台的链接和赋能。企业及经营者的荣誉和头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提升企业形象与信誉、拓展资源与合作机会、依托平台激励创新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及经营者在合规发展过程中学会借力,向内生长,向外开放。
四、结语
企业合规和刑事二者组合并不是敏感字眼,企业合规是防御刑事风险之盾,提升行业信誉之剑,可持续发展之锚。
企业事前合规审查等举措对违法行为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进行有效规避,印证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抵制、防御心态,并非积极追求的故意。合规文化及培训填补合规意识瑕疵,也是企业积极追求合法生产经营主观态度的最好证明之一。
企业事前合规对于企业防范刑事风险意义深远。企业通过主动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实现自我监督、自我披露、自我纠正、自我预防的合规管理闭环;有效抵御刑事风险,增强竞争力,即便面对刑事风险企业在面临刑事调查时,能够如实提供相关合规证据和信息,促使司法机关全面、客观审查,争取案件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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