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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1-13 09:18:27 来源:刑事辩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裁判要旨51条
1.【第15号】刘群祥被控受贿案——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实际参与了合伙承包经营,索要争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2.【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可以“酌定从轻”或“应当从轻”处罚,在受贿案件中,如果赃款全部追缴的,对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判处的情形,但是赃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第38号】张德元受贿案——应综合考虑受贿数额的大小、受贿情节的轻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几方面对受贿行为进行量刑
裁判要旨:
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综合考虑受贿数额的大小、受贿情节的轻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几方面的问题。
4.【第64号】陈晓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5.【第113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裁判要旨:
1.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实行并罚。
6.【第218号】姜杰受贿案——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构成受贿
裁判要旨:
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7.【第335号】曹军受贿案——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在特殊情況下应认定为受国家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
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8.【第340号】李葳受贿案——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硏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行为的,构成受贿罪;交易型受贿,受贿数额应为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
裁判要旨:
1.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被告人支付少量购房款用以掩盖索贿犯罪行为的,其受贿数额应为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
9.【第384号】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在实际并未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强要“合伙”相对方支付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10.【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11.【第470号】马平、沈建萍受贿案——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裁判要旨:
以“感情投资” 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12.【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及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应当认定为受贿。
13.【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14.【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记者以威胁曝光为由索要钱财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国有媒体的记者在其职务范围内曝光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于这类人员以威胁曝光为由索取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钱权交易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而非。
15.【第693号】黄长斌受贿案——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16.【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有部分出资行为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构成受贿罪。
17.【第754号】陆某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裁判要旨:
1.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2.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闻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18.【第806号】吕辉受贿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为医药销售代表“拉单”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1.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为医药销售代表“拉单”收受财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的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19.【第809号】杜战军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案——明知他人在股权转让中有收益而不予征税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私舞弊不征税款的,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的,以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财产转让所得包括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在实践中应当考察股权转让所得与实际出资之间是否有差额,而非考察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本身价值之间是否有差额。明知他人在股权转让中有收益而不予征税,即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对象要件是所涉财产属于应征税款,行为要件是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税收损失数额以实际取得额为计算基础。
2.行为人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以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
20.【第823号】渚明剑受贿案——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
裁判要旨:
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人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言系非法证据,可据此定案。
21.【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罚。
2.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一是被告人所在公司本身的性质,二是被告人职务任命的形式;三是被告人从事工作的性质。
3.行为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2.【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囯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共同受贿
裁判要旨:
1.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要明确两点:一、是否具有通谋;二、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由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他人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收取钱财,事后其又收取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他人给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他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23.【第885号】雷政富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的属于受贿
裁判要旨:
免除债务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金钱和物品。在特定场合,受贿对象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24.【第935号】陈凯旋受贿案——非国家出资的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要旨:
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且其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应认定该工作人员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2.非国家出资的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25.【第972号】章国钧受贿案——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劳动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工作单位属于国有资本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而且劳动者与工作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的,二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动者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属于受委派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6.【第973号】胡伟富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受人请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的,其行为构成受贿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的数额按照交易时的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27.【第1015号】周标受贿案——受贿人因无力完成请托主动退回贿赂款的,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既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又有接受并使用他人贿赂款的具体行为,只是因考虑到无法给请托人谋取利益,出于害怕犯罪暴露而主动向请托人退还贿赂款,其行为仍构成受贿罪。
28.【第1016号】卫建峰受贿案——所任职务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并从事组织、领导等工作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担任高层管理人员,所任职务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9【第1017号】凌吉敏受贿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租赁价格将房屋出租给请托人,属于变相收受贿赂
裁判要旨: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买卖、租赁价格将房屋出卖、出租给请托人,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卖、租赁价格买入、承租请托人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变相受贿。
30.【第1018号】刘凯受贿案——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的其他犯罪或其交代的犯罪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构成立功。其检举、揭发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意即该犯罪行为不是自己所实施,同时自己与该犯罪行为不能有任何关联。
31.【第1040号】尹某受贿案——法院应根据程序的合法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判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
法院应根据程序的合法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综合审查判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32.【第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重复供述”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
33.【第1143号】罗菲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裁判要旨:
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对于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仍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行为人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34.【第1144号】孙昆明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合同为名行贿赂之实的,可认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系受国有控股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加高倍违约金的方式收受贿赂款,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之后,又找到行贿人补写了一张的数十万的欠条,由于该合同并不可能履行,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以“合同”之名行贿赂之实,成立受贿罪。
35.【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对未退还行为予以默认的,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6.【第1146号】李明辉受贿案——二审提高财产刑并不违背的原则
裁判要旨:
二审期间应当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进行量刑;二审提高财产刑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37.【第1147号】吴六徕受贿案——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索贿
裁判要旨:
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
38.【第1148号】丁利康受贿案——行为人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但其代表国家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的,以受贿罪论处
裁判要旨:
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行为人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但其代表国家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以受贿罪论处。
39.【第1149号】毋保良受贿案——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并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们帮助的,应受贿罪论处,所收受的礼金应计入受贿数额,出于受贿故意收受他人财物后将部分赃款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仍以受贿论处,相应数额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裁判要旨:
1.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或者来自于在其管辖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或者来自于具有职务隶属关系的下属,并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们帮助的,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应受贿罪论处,所收受的礼金应计入受贿数额。
2.行为人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虽然将部分款物交存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但其受贿故意明显,综合其交存款物的来源、比例以及知情范围等因素,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后的处分行为,旨在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0.【第1150号】耿三有受贿案——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兼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时应在分别评判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量刑幅度。
41.【第1151号】沈海平受贿案——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提供配合和帮助并收受现金,足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受贿的故意,已经构成受贿既遂。即使其曾返还部分现金给行贿人,但因其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赃款的事后处分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返还的部分现金数额。
42.【第1165号】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裁判要旨:
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43.【第1166号】王平受贿案——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4.【第1250号】张帆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45.【第1296号】林少钦受贿案——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的限制
裁判要旨:
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46.【第1399号】赵强受贿案
裁判要旨: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贿赂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47.【第1400号】杨玉成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书画鉴定可以参照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鉴定流程;鉴定人未签字的书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48.【第1414号】王建受贿案
裁判要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确无退赃退赔能力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49.【第1431号】吴仕宝受贿案
裁判要旨:
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实践中在认定索贿情节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
(1)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的均构成索贿,但是索贿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
(2)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是应当能够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
(3)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请托人心理预期之内,请托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
50.【第1432号】寿永年受贿案
裁判要旨:
在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判定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应当以二者的差价绝对值作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差额比)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另外,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以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房产构成受贿,客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房产获得的差价不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所致,而是权钱交易的结果,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
51.【总第96集】曾锦春犯受贿罪、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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