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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案件审判期间证据补查程序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03-17 08:11:08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关于死刑案件审判期间证据补查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3年11月13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审判期间证据补查程序的规定

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死刑案件审判期间证据补查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应当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移送、应当侦查的问题没有侦查或证据材料存在应当补强的情形,审判机关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或就有关问题进行补查。检察机关应当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充侦查,并将补充侦查情况及时告知审判机关。必要时,审判机关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有关材料或者就有关问题进行补充侦查或者出具情况说明。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要求移送或者补查的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或补查。

第二条 对于已收集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移送的,侦查机关在接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或作出合理说明。

第三条 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移交的有关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核查并反馈结果。

第四条 侦查机关在接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收集、提取有关证据材料。未能收集、提取的,应及时作出说明。

第五条 侦查机关在接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求补充辨认的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辨认。

第六条 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的,侦查机关在接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后,应当在十天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第七条 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来源及收集、制作过程不明,或者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笔录存在瑕疵的,侦查机关在接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后,应当就相关问题进行补正、作出说明或合理解释。

第八条 对于侦破过程不清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补充说明。侦查机关对于如何获知犯罪、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侦查线索的来源及何时何地何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等侦破过程均应作出详细说明。

对于通过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情况作出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单独提供说明。

有关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归入保密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派员查阅相关保密卷。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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