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在
与单位行贿罪界限认定上,关键是看两个方面:一是行贿意志,二是利益归属。
(一)以行贿意志来认定。这一观点是指把自然人的行贿行为是在个人意志还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之下,作为判断单位中自然人的行贿行为到底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必要条件。行贿意志与行贿名义无关,不同的行贿名义下可能有相同的行贿意志,因此,把行贿名义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妥当的。贿赂的权属是体现行贿意志的一个重要方面,多数情况下,行贿意志和贿赂的权属都归于行贿主体,但也有例外,比较典型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利益而行贿、贿赂款系本人所有而未在公司报销的情形。贿赂的权属并不能总是体现行贿意志。所以,把贿赂权属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全面的。
那么,何为行贿意志?对于自然人而言并无异议,对于单位而言,则有不同定义。有的观点认为,在认定单位意志时需考虑是否具有整体性与程序性,即往往要求该意志需通过特定的程序并经过单位决策机关的整体同意,才能将单位成员意志上升为单位整体意志。⒃也就是说,此种观点要求职务关联必须具备程序性要件。有的观点则认为,是否经过集体研究并不是认定单位意志的唯一条件,否则将无法全面评价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单位行贿行为。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有: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⒅在上述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具备程序性这一要件,但很显然后两种行为都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都是
应予以调整与规制的单位行贿行为。因此,过分强调单位意志形成的程序性要件,可能会最终影响到对单位意志的准确判定。这样,职务关联也不再以程序性要件为前提。对于职务关联,那种认为单位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属于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任何一个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单位赋予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内容,行贿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正常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职责。因此,除非另有授权,单位工作人员仅从工作职责出发为单位利益行贿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互相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⒆尽管这一论述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现实情况下,从单位意志的形成来看,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当然是形成单位意志的主要形式,但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代表单位形成单位意志。⒇因此,在单位行贿中,单位集体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决定才属于单位意志。
概而言之,以行贿意志的不同来界分,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单位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单位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以利益归属来认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行贿,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是区分单位行贿和自然人行贿的关键所在。即在行贿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为判断依据。如果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归个人所有或行贿意图是为个人获取一定的利益,则应该按个人行贿来处理;反之,则应该按
予以处罚。(21)由此,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通过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顺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既然部分利益已归属于个人,那么个人应该就此部分利益成立行贿罪,同时作为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责。
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单位的行贿犯罪中,根据犯罪实施进程的不同,有的已经取得违法所得并有确定的利益归属,有的尚未获取违法所得,也就没有利益归属。对于有利益归属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根据利益归属确定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的,就无法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管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无论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均已构成犯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情况下的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分,应以行贿意志作为认定标准。即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不过,这种界限认定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在实践中,能够进入到司法程序需要司法认定的,均是那些已有利益归属的行贿犯罪案件,截至目前,尚未发现没有利益归属的单位行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