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杨某某被认定为单位主管责任人员。该案系某市前副市长李某某受贿案的对向案。
机关认为:
单位为获取不法利益,多次向李某某行贿。李某某任某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集团”) 协调推进项目进程、配置煤炭资源、沟通政府部门审批手续,并在某某集团申请煤管费补贴、压低天然气价格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某某集团副总裁杨某某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及1万美元 (2007年左右,杨某某听说李某某出国就送给他1万美元,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某结婚时其送了10万元礼金;从2002年至2011年共10年间,每年送给李某某1万元,为感谢李某某在天然气价格上给予的帮助,还送给李某某20万元)。此外,杨某某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安排购买了沃尔沃牌S80轿车 (购置价为66.6万元)一辆、沃尔沃XC60越野车(购置价为65万元) 一辆、奥迪牌A8轿车 (购置价为110万元)一辆并将上述车辆交予李某某,供其家庭、个人及情人使用。李某某还要求杨某某报销其在清华大学金融学院总裁班的学费37.5万元,杨某某照做。以上合计金额288.6万元。
辩护要点:
认定杨某某构成单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贿的认定及数额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第一笔、第三笔、第五笔指控事实因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应该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二笔指控事实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指控的“请托事项”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笔指控事实系索贿,并且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杨某某从某某集团前身某某控股集团公司前身伊化公司提取1万美元送给准备出国的李某某”,没有钱款来源的证据,且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二、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为协调天然气的优惠价格,杨某某于2010年5月左右为感谢李的帮助,从某某集团支取20万元送给李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杨某某给李某某送了20万元”的事实,指控的“协调天然气价格”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2010年左右,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某结婚,杨某某从某某集团财务提取10万元以礼金名义送给李某某”以及第五笔指控“2002年至2011年期间,杨某某从某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提取10万元,每年春节期间以探望名义送给李某某”,这两起事实的证据中对于款项来源及相应的财务凭证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属于节日联络、问候及人情往来,不具有“权钱交易”行贿的主观目的;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2011年,为获取煤管费补贴审批及发放数额中予以帮助,杨某某表示感谢李某某,李某某提出需要一辆奥迪车,戴与杨商量后,以某某化工公司名义购买奥迪汽车一辆(价值110万元)送给李某某”,应认定为索贿,并且“获取煤管费补贴审批及发放”也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杨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其无罪,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也可以发表量刑意见,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某构成单位行贿,那么结合他本人在纪委阶段就交代了全部的单位行贿事实,应当按照《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第三百九十条第2款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基于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杨某某构成单位行贿,应当对其适用。
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经辩护人多番努力,一审判决构成单位行贿罪,杨某某判处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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