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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是行为方式的不同

发布时间:2014-10-22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诈骗罪与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两罪有很多相同之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的不同。就行为对象而言,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且处于合法持有的状态。诈骗罪中被骗的财物虽然可能在欺诈行为实施以前就被行为人所占有,但获取财物的方式却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这与侵占罪有显著的不同。就行为方式而言,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受蒙蔽,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而侵占罪则是所有人完全出于其对行为人的信任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而不是行为人以种种手段积极地迷惑、蒙蔽所有人,使其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产生误解,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因此,行为方式即在他人的财物向行为人控制之下转移的过程不同,是侵占罪与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

本案中,受到叶某欺诈,“自愿”处分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应当是资助者。应该说,叶某个人启动捐资助学活动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帮助网民与贫困学生结对助学的过程中,叶某很快发现以此方式接受捐助在款项管理上缺少监管的漏洞,由此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诈行为:一方面将学生的照片、学校地址及家庭情况发布于网上,寻找资助者,并且以学生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当有资助者联系时,叶某在网络上即告知资助者,捐助钱款直接打入学生的银行卡,以此表示自己不经手钱财,同时,在资助者要求学校出具证明受资助的学生已收到捐助款项时,其利用学校教职工的便利条件,在空白纸页上盖上希望小学的公章,自己书写收到款项的证明发给资助者;另一方面还多次安排多名学生以写信、打电话、视频聊天的形式,谎称已收到捐助的钱和物。受到欺诈的对象是资助者,叶某让他们产生一种信任的心理,相信自己所捐助的款项直接到达学生的手中,从而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即捐助钱款,叶某隐瞒其已将部分捐助款截留并挥霍、使用的真相,达到其实际控制资助者所捐助的财产并使资助人受到损害的目的。而学生在本案中最后只是叶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种工具,其零星给付一些捐助款的行为也只是为了安抚学生,掩盖其罪行的一种手段。因此,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完全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叶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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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受到叶某欺诈,“自愿”处分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应当是资助者。应该说,叶某个人启动捐资助学活动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帮助网民与贫困学生结对助学的过程中,叶某很快发现以此方式接受捐助在款项管理上缺少监管的漏洞,由此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诈行为:一方面将学生的照片、学校地址及家庭情况发布于网上,寻找资助者,并且以学生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当有资助者联系时,叶某在网络上即告知资助者,捐助钱款直接打入学生的银行卡,以此表示自己不经手钱财,同时,在资助者要求学校出具证明受资助的学生已收到捐助款项时,其利用学校教职工的便利条件,在空白纸页上盖上希望小学的公章,自己书写收到款项的证明发给资助者;另一方面还多次安排多名学生以写信、打电话、视频聊天的形式,谎称已收到捐助的钱和物。受到欺诈的对象是资助者,叶某让他们产生一种信任的心理,相信自己所捐助的款项直接到达学生的手中,从而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即捐助钱款,叶某隐瞒其已将部分捐助款截留并挥霍、使用的真相,达到其实际控制资助者所捐助的财产并使资助人受到损害的目的。而学生在本案中最后只是叶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种工具,其零星给付一些捐助款的行为也只是为了安抚学生,掩盖其罪行的一种手段。因此,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完全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叶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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