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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建议及答复

发布时间:2015-03-03 09:40:14

第5029号

关于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建议

领衔人或代表团:

张立勇代表

河南

代表证号

1437

通讯地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

450003

联系电话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为深入贯彻落实《决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结合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实践,建议去除出庭被告人的“犯罪化标签”。

一、庭审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在庭审中穿着印有看守所名称、编号的“号服”;一些男性被告人被剃光头;大多数被告人带着手铐进入法庭,除了一审被判处死刑以及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以外,还有不少被告人带着脚镣出庭受审;在庭审中让被告人坐在“低栅栏”中受审。这些做法就像是给出庭被告人贴上了“犯罪化标签”,是有罪推定理念的外在表现,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应当予以去除。

第一,强令在押犯罪嫌疑人剃光头是违法的。19921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规定“除本人要求外,禁止给在押人犯剃光头。”但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地方违反这一规定,违法给犯罪嫌疑人剃光头,导致被告人以光头形象出庭受审。

第二,让出庭被告人穿“号服”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上述《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规定“为了便于区别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人犯穿统一式样的服装,但禁止在服装上印制“囚”、“犯人”等字样,也不得印有侮辱性的图案。”可见,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穿“号服”,主要是看守所出于安全管理的需要。但在被告人出庭受审时继续穿着“号服”,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第三,不少地方随意扩大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戴戒具的范围。关于给在押犯罪嫌疑人加戴戒具,《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对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制,仅限于少数判处重刑以及确有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等危险的在押人犯。关于出庭受审的被告人是否加戴戒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规定:“对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涉及重大案件被告人的开庭,可以根据安全需要使用戒具;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得使用戒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可见,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和出庭被告人,不戴戒具是一般原则,加戴戒具是例外情形。但实践当中,擅自扩大加戴戒具适用对象范围的现象比较常见,很多被告人是戴着手铐走进法庭,经审判长指令后才打开手铐;还有一些人身危险性并不大的被告人却戴着脚镣出庭受审。这些做法不符合最高司法机关的明文规定。

第四,让被告人坐在“低栅栏”里受审不符合新的司法理念。这一做法的依据是1997131日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人席设于审判台正面,采用低栅栏。”但这一规定已经明显滞后于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制度的发展。

二、上述犯罪化标签的弊端

上述出庭被告人“剃光头”“戴戒具”“穿号服”“坐在低栅栏里受审”等“犯罪化标签”存在明显弊端:

一是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和原则。在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被告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但给被告人贴上“犯罪化标签”,实质上已经把他作为有罪的人对待了,而且给社会公众一种明显的暗示,就是这个人“有罪”,这是有罪推定理念的具体表现,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

二是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给被告人贴上“犯罪化标签”,是不尊重被告人人权的表现,甚至是对被告人人格的侮辱和侵犯,不符合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司法文明进步的要求,不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法治形象。

三是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被贴上“犯罪化标签”后,被告人不再是平等的一方诉讼参与主体,而是处于一种被压抑、受审讯的状态,这不仅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加重了控辩结构的失衡。

三、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章、政策的建议

去除庭审被告人的“犯罪化标签”涉及各政法单位,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当前,应当重点就以下法律、规章或政策予以修改调整:

第一,建议中央政法委牵头,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就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问题开展专项调研,联合下发规范性意见,明确规定禁止强令“剃光头”、“穿号服”、违法“加戴戒具”等问题。

第二,建议中央政法委牵头,废止1997131日下发的《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被告人席设于审判台正面,采用低栅栏”的规定。规定被告人席使用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的桌椅,并可根据庭审安全的需要为被告人配备纸笔。除了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或者确有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等危险的被告人外,不得采用“低栅栏”。

第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在被告人进入审判庭前,一律为其脱去“号服”,除了过于不严肃的服装外,允许其着便装。在被告人进入审判庭前,一律为其去掉手铐。除因暴力犯罪一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或者确有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等危险的被告人外,禁止给被告人戴脚镣。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得使用任何戒具。

第四,待条件成熟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上述内容纳入其中。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5029号建议的答复

张立勇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随着人权的入宪,刑事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不断被强化,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的理念得到深化,等等。与此同时,刑事庭审文明也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化标签”和有罪推定的现象仍依然存在,例如,部分出庭被告人剃光头、穿号服、违法戴械具,等等。您提出的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是提升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强化对被告人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利于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坚守程序公正原则。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去除出庭被告人的“犯罪化标签”,先后多次出台文件对剃光头、穿号服、违法戴械具的行为进行规范。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规定禁止给在押人犯剃光头,禁止剃有辱人格的发型;看守所可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穿号服,但不得有任何侮辱性字样和图案。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第十六条又进一步强调,对出庭被告人应当解除械具,只有存在例外情形时才不解除械具。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进一步要求,原则上不得对出庭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械具。

司法实践中上述现象的存在,既与未能充分认识人权保障、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有关,也与未能合理平衡好保障被告人权利和保护法庭安全秩序的关系有关,还与未能及时有效地和公安、检察院等部门沟通配合相关。为此,各级法院要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高度来深化认识,要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系列规范性文件,要积极地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逐步地促成上述问题的解决。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采取系列措施推动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问题的解决。一是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严格落实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沟通工作;二是在正在修改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拟将出庭被告人不剃光头、可以着便装、不得违法戴械具等作为庭审规范的内容;三是及时出台《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在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各项任务中提出去除“犯罪化标签”的改革措施;四是联合相关部门及时调研并制定相关规定,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强化疑罪从无理念,完善证据制度等配套机制;五是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刑事法律的建议,从立法上解决去除“犯罪化标签”的有关问题。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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