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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完成形态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5-05-28 15:26:51

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是否要求被强迫者实际实施卖淫行为。依据刑法学理论,强迫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而行为犯本身就是犯罪既遂的具体类型之一,自身归属为犯罪既遂的概念范畴。行为犯的定义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不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只要实施了法条所具体规定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也就是说,行为完成就成为该类型犯罪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犯的特征是“行为完成”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不仅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要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即达到了侵害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达到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司法实务界也普遍认为强迫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并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就构成本罪。如前所述并结合具体案情,本案三上诉人虽然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强迫行为,但由于嫖娼人员的放弃,没有造成其卖淫结果的发生。但仍不能就此否定行为人所犯强迫卖淫罪既遂的成立。上诉人孙某某一人具有两个减轻量刑幅度,但是,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之规定,对其也仅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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