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叶春业供述他和新西兰籍华人胥某事先商定由他负责将奶粉偷运入境,故认定叶春业主观上的“明知”故意并无异议。实践中行为人对是否“明知”往往有两种辩解:一是辩称不知法,不知道需要缴税;二是辩称商品为自用,没有牟利之目的。针对第一种辩解,可以从行为人的长期行为、涉案商品的性质和数量、逃税金额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只要作为人应当知道具有申报纳税义务而未申报便可推定具有“明知”故意。合法的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行为最关键的区分就在于进口时是否向海关依法如实申报。针对第二种辩解,因本罪不以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因此,自用物品超过免税额度而未申报的,也可能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