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目的在于加强对公民住宅和人身安全的保护。构成入户盗窃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点:
一、实施了入“户”行为
关于“户”的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抢劫罪意见》均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后者。根据《抢劫罪解释》第1条的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根据《抢劫罪抢夺罪意见》第1条的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均属于财产犯罪,之中的“户”属于相同术语,理解入户盗窃的“户”应参照上述规定。
实践中,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来说,当处于营业状态时,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应视为入户盗窃。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该场所不对外开放,系作为生活起居之用,具备“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此时属于入户盗窃。
对于住所类卖淫场所,兼具性交易与生活起居的功能,但主要还是作为生活起居之用,只要该住所具备“户”的特征的,应认定为“户”。如非法进入此类场所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同样,对于利用住处即住所类赌场的性质,也不能因为具有赌博场所功能而否定其具有“户”的性质。对于非法进入此类场所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于租用的暂住房屋性质,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户”的特征,如租住者通过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使之与外界隔离,如将房门上锁的,则具备“户”的特征,此时入室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对于进入正在装修且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不宜以入户盗窃入罪处罚。主要理由是:首先,“户”的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应指正处在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状况的情形,而不是将要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情形。其次,进入正在装修而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由于该房屋并未被用于他人家庭生活,不是现实的他人家庭生活空间,根本不可能对他人住宅及人身的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性质仅仅是入室而非入户。第三,进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实施盗窃与进入正在装修而无人居住的房屋实施盗窃,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区别对待,对进入正在装修而无人居住的房屋实施盗窃不以入户盗窃论处,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正在装修且业主居住的房屋,则具备了“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如果非法进入实施盗窃的,应以入户盗窃论处。而对于装修期间,施工人员基于装修便利短暂居住于装修房内的,应视为建筑工地的延伸,仅具有临时工棚的性质,如果非法进入实施盗窃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对于进入周末房内实施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也存在争议。如王某在郊区有一别墅、在市区有一公寓房,王某通常在上班时间住在市区公寓房,周未回郊区别墅居住,上班时间别墅房为空关时间。刘某在王某上班期间, 进入其在郊区的空关别墅窃取价值1000余元财物,后被抓获。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班期间空关的别墅是否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我们认为,本案中上班期间空关的别墅即周末房,是王某生活起居场所之一,无疑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只是使用率较低而已。“户”的功能特征与使用率的高低没有必然联系,对于进入具有生活起居场所性质的周末房内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对于进入封闭的居民院落内盗窃而未进入房间内盗窃的,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一方面,居民的房屋所有权中包含院落在内;另一方面,封闭的居民院落是居民生活起居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入内。从这个意义上,此种情况下的“户”不仅仅限于房间之内,还及于封闭的院落。
对于进入厨房盗窃是否为入户盗窃?我们认为,城市房屋的厨房与客厅、卧室是一体的,进入厨房盗窃应为入户盗窃。对于农村中与主人住处相对分离的厨房,尽管厨房的功能主要是做饭,但这一功能也属于居民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同时由于农村的厨房具有相对封闭性,因此,此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当然,对于公共厨房,则不宜作为“户”的部分。
需要强调的是,入“户”以行为人进入“户”内为必要。如果行为人仅以手伸入其邻居住宅外墙的门窗,从窗内窃取多件衣服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他人房间内勾取皮包等,考虑到行为人没有进入“户”内,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侵害程度较行为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
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为要件。我们认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目的非法性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目的非法性属于相同情况,应作同一解释。根据《抢劫罪抢夺罪意见》第1条的规定,入户盗窃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理解为:为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目的而入户。关于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的观点,人为地限制了入户目的的范围,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如以抢劫目的入户,后发现被害人不在而偷拿其财物的情形,无论是从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还是从实际操作的便利角度,以入户盗窃论处都是较为合适的。对于行为人以杀人、伤害、强奸等非侵财犯罪目的而侵入他人住所,并实施相应暴力行为后,在户内临时起意盗窃,为在户盗窃而非入户盗窃,但量刑时应将在“户内”这一特定场所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量。如果以上述动机非法入户后,未实施相关暴力犯罪转而起意窃取财物的,系犯意转化,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当然,如果基于正当理由入户后,在“户内”临时起意盗窃的,也不属于入户盗窃。
对于窃取室友财物的行为,因不具有入户的非法性,不为入户盗窃。对于合租房屋情况,如果租住者各居一个房间,且各房间之间采取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此时具有“户”的特征,行为人非法进入合租者房屋行窃的,属于入户盗窃。如杨某至合租者李某居住的房间内,窃得其放置在卧室抽屉的交通银行卡1张及写有密码的纸条,并于当日18时许至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现共1.5万元,后将卡及纸条放回原处。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应否认定入户盗窃。根据杨某的供述及李某的陈述,李某与杨某居住于101室,各居其中的一个房间,且均将各自房门上锁,各自租住的房间均与外界隔离,实际已具备“户”的特征,故杨某潜入李某房间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据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其判处3年3个月,并处5000元。当然,如果合租者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此时不具有“户”的特征,行为人进入合租者房屋行窃的,因不具有入户的非法性,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为嫖娼而进入住所类卖淫场所的,因其入户行为得到卖淫者许可而不具有非法性,如嫖娼未成、在嫖娼过程中或者嫖娼结束后,临时起意盗窃户内财物的,属于在户盗窃而非入户盗窃。同样,对于为赌博而进入住所类赌场的,因其入户行为得到开设赌场者许可而不具有非法性,如临时起意盗窃户内财物的,也属于在户盗窃而非入户盗窃。当然,对于通过欺骗等手段,以嫖娼之名进入住所类卖淫场所或者以赌博之名进入住所类赌场行盗窃之实的,其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属于入户盗窃。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入户”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入户的时间。如在户内无人或凌晨、深夜潜入的,入户目的正当性减弱,而入户目的非法性增强。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越密切,入户目的正当性增强,相反,如互不往来甚至素不相识的,入户目的非法性增强。三是行为人供述入户目的的合理程度。一般来说,供述的合理程度越高,入户目的非法性越低,反之亦然。四是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越高,则入户的手段越难,入户目的非法性也就越高,反之亦然。五是行为人突破“户”的手段。手段越是正常,入户目的非法性越低;反之,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增强。六是行为人在户内活动的异常程度。在户内活动越是异常,如带上白手套、东张西望、神情紧张等,入户目的非法性增强。
三、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
入户盗窃不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入户,而且还要求入户后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在入户盗窃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先行的非法入户行为被作为盗窃罪的组成部分为盗窃罪所一并评价,一般不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非法入户后在户内并未实施盗窃,继而在户外实施盗窃行为的,也不为入户盗窃,而属于其他类型盗窃,以非法入户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视情独立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或者作为盗窃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