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受贿人退还或上交贿赂款的行为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符合“及时性”的要求。
所谓“及时性”要求包含了两层意思:
(1)“及时”不等于“立即”,应当留给行为人以合理的时间段来排除客观障碍以完成退还或上交行为。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想将贿赂款物予以退还或上交,但是由于出差、生病、暂时无法找到行贿人,或是暂时无法将财物移交有关部门等客观障碍,致使贿赂款物无法在第一时间被退还或上交,但是行为人在上述障碍消除后立即将贿赂款物退还或上交的仍然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不具有的故意,从而不认定为受贿罪。因此,在具体认定过程中执法者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在实施退还或上交行为时是否存在客观障碍,并为其留 出合理的时间段来完成退还或上交行为。
(2)要积极选择实施退还或上交这两个行为中的一个,并实际将其退出,而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的客观障碍,从而为自己实际占有贿赂款物不予退出推卸责任。“退还贿赂款物”与“上交贿赂款物”为行为人提供了两种行为选择,所谓“及时性”,就是要求行为人在通过一种方式无法退出贿赂款物时,立即选用另一种方式予以清退。例如,行为人在联系行贿人退还款物未果或行贿人拒绝收回的情况下,就应当立即采取上交的方式将贿赂款物退出,而不能够以行贿人拒不收回作为自己继续占有贿赂款物的理由。本案中,侯某某虽然以行贿人拒不收回贿赂款为由为自己长期占有上述款项推脱责任,但是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即使是在行贿人拒绝收回的情况下,其仍然可以通过上交的方式清退贿赂款物,而他却并未予以上交,由此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仍然具有受贿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