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基于以下四种原因将贿赂款物予以退还或上交:
(1)行为人在收取对方给付的财物时并不知道财物的实际价值,发现后遂及时予以上交或退还。例如,行贿人送给行为人1个果篮,而实际上该果篮中还藏有1万元人民币,而行为人则误以为只是1个果篮并收下,当发现其中的人民币后,遂及时将l万元人民币退还送礼者或予以上交。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由于行为人在收取财物时对其实际价值并不明知,且在认识到之后能够及时将其退还或上交,由此可以推定其在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
(2)行为人明知对方给付的是贿赂款物以及该款物的实际价值,但基于某种主、客观原因无法当场拒绝的,遂于事后及时将上述款物予以上交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具有收取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当构成受贿罪。
(3)行为人在接受请托人给付的贿赂款物后,基于意图悔改的原因及时将上述款物予以归还或上交。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分则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其事后所实施的“及时退还或上交”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强烈的悔罪心理,从刑事政策考虑,并结合《刑法》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受贿罪,这样做有利于区别对待一部分想悔改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等其他犯罪的,则应当以其他犯罪予以定罪处罚。
(4)行为人接受请托人的贿赂款物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也如第三种情况一样具有退还或上交行为,但是由于其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掩饰犯罪,逃避罪责,因此不能够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实施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发生实质性的降低,仍然应当认定其犯有受贿罪,否则势必带来“先收钱再说,是否退还观望再定”的心理误导,有可能放纵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退还或上交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但是基于行为人有退出赃款的行为,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