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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单位共同受贿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5-12-21

两个以上的单位利用《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掌握的职权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应该认定为这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构成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单位与单位之间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共犯关系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均为单位,其中至少有一个单位属于《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两个以上的单位主体具有利用国有单位职权为单位牟取私利的共同罪过。在构成单位受贿共犯的单位之间,往往存在着业务、经济、人事的关联和制约关系,二者之间具有形成共同的单位意志的有利条件。(3)两个以上的单位主体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共同受贿行为不仅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都实行受贿行为,还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行单位受贿行为。

例如,甲是国有事业单位,受政府机关委托依法对某行业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2000年,政府决定在该行业开展专项强制保险,相关企业必须参加保险。甲单位负责该险种的组织、实施。这时,乙、丙两保险公司经理找到甲单位,要求甲单位将该项保险指定给本公司。甲单位负责人A分别与两家保险机构商定:由甲单位要求相关企业必须在开工前到乙、丙两保险公司办理该险种,具体到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由甲单位指定,否则甲单位不予颁发开工许可证。保险业务份额丙、乙两家公司各占50 010,并由甲单位负责平衡、监督,两家保险公司不得直接对投保企业办理业务。丁是该行业成立的行业协会,其法定代表人由政府某部门负责人兼任,由甲单位负责人A兼任副会长主持日常工作,丁协会工作人员也由甲单位工作人员兼任。甲单位负责人A用丁行业协会的名义分别与乙、丙两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规定两家保险公司按保险费金额的8%以代理手续费的名义按月存到丁协会账上。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规定两家保险公司按保险费金额的22%以代理手续费的名义按月存到丁协会账上。两家保险公司案发前共计向该丁协会支付手续费100多万元。在本案中,甲单位具有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但是甲单位并未向请托单位乙、丙两家公司收取任何财物;丁协会不具有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但是却收取了请托单位乙、丙两家公司100多万元的财物,而乙、丙两家公司之所以向丁协会支付所谓的“代理手续费”就是因为乙、丙两家公司利用了甲单位所掌握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拿到强制保险的业务。甲单位和丁协会虽然是两个单位,但是两者之间因为人事管理上的关联关系而形成了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因此,对于甲单位和丁协会应该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与有身份和无身份的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一样,对于具有特定主体身份的甲单位和不具有特定主体身份的丁协会都应该按照单位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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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的单位利用《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掌握的职权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应该认定为这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构成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单位与单位之间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共犯关系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均为单位,其中至少有一个单位属于《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两个以上的单位主体具有利用国有单位职权为单位牟取私利的共同罪过。在构成单位受贿共犯的单位之间,往往存在着业务、经济、人事的关联和制约关系,二者之间具有形成共同的单位意志的有利条件。(3)两个以上的单位主体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共同受贿行为不仅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都实行受贿行为,还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行单位受贿行为。

例如,甲是国有事业单位,受政府机关委托依法对某行业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2000年,政府决定在该行业开展专项强制保险,相关企业必须参加保险。甲单位负责该险种的组织、实施。这时,乙、丙两保险公司经理找到甲单位,要求甲单位将该项保险指定给本公司。甲单位负责人A分别与两家保险机构商定:由甲单位要求相关企业必须在开工前到乙、丙两保险公司办理该险种,具体到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由甲单位指定,否则甲单位不予颁发开工许可证。保险业务份额丙、乙两家公司各占50 010,并由甲单位负责平衡、监督,两家保险公司不得直接对投保企业办理业务。丁是该行业成立的行业协会,其法定代表人由政府某部门负责人兼任,由甲单位负责人A兼任副会长主持日常工作,丁协会工作人员也由甲单位工作人员兼任。甲单位负责人A用丁行业协会的名义分别与乙、丙两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规定两家保险公司按保险费金额的8%以代理手续费的名义按月存到丁协会账上。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规定两家保险公司按保险费金额的22%以代理手续费的名义按月存到丁协会账上。两家保险公司案发前共计向该丁协会支付手续费100多万元。在本案中,甲单位具有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但是甲单位并未向请托单位乙、丙两家公司收取任何财物;丁协会不具有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但是却收取了请托单位乙、丙两家公司100多万元的财物,而乙、丙两家公司之所以向丁协会支付所谓的“代理手续费”就是因为乙、丙两家公司利用了甲单位所掌握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拿到强制保险的业务。甲单位和丁协会虽然是两个单位,但是两者之间因为人事管理上的关联关系而形成了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因此,对于甲单位和丁协会应该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与有身份和无身份的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一样,对于具有特定主体身份的甲单位和不具有特定主体身份的丁协会都应该按照单位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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