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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辛明律师经过不懈努力,缓刑。

发布时间:2022-11-25 17:03:32 浏览:3313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G某系吉林省某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03年为了企业的发展,其与时任教育主管部门领导Z某建立了关系,2003年向其行贿了一套住房。后Z某多次以各种理由让G某为其提供资金,Z某在所任职的单位为G某经营的相关公司提供照顾和帮助,前后共8次,涉案金额共计425万元。其中在2010年,Z某在得知G某在寻求土地建设新的设备生产基地的情况下,主动联络时任某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G某1一同找G某商议共同投资买地建厂的事宜,在Z某的索取下,G某分别为Z某和G某1出资50万元代付了购地投资款。后因开发区未按期履行供地协议,导致设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未能按照预期进行,在G某1的联络下,三人商议将土地使用权出售变现,出售所得价款三人平分。土地出售后,G某按照约定分别给Z某和G某1分红款126万元,合计252万元。2020年,本案由监察委调查案发,G某、Z某、G某1三人被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4月,G某以涉嫌单位行贿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思路

本案在认罪认罚整体方向其实并无什么亮点,由于绝大多数的贿赂事实均是因G某先行供述才得以调查清楚,所以监察委对于G某的认罪态度给与了正面的评价,这才使得G某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监察委给出了可以不逮捕的倾向性意见,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因G某的积极配合,让检察机关明确仍以单位行贿罪起诉,且给出了建议量刑三年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使得案件在起诉至法院时有了良好的基础。

但在一审办案法官审查案卷后,认为第五起指控事实即G某1参与购买土地并最终出售土地获益的事实在定性上是否属于单位行贿存疑,使得案件的走向发生变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五十二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适当,完全可以自行根据审理认定的意见作出与起诉书认定罪名不同的判决,如果此种情况发生,会导致G某的罪名从单一的单位行贿变为单位行贿与行贿数罪,不仅缓刑无从谈起,以涉案金额论,G某很可能会被数罪并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绝对不是辩方所希望看到的。

辩护律师经过认真研判涉案证据发现,所有涉案交易均发生于Z某任职对应单位与G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交易行为中的投标、中标、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票开具、款项收取均由上述两公司发生,故Z某系为G某经营的公司谋取了利益,而G某另行发起设立公司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后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本案评价的是G某给Z某和G某1出资和分配收益的性质问题, 2005年G某出于扩大原有公司的目的准备另行建设教学仪器生产基地,Z某得知此消息后拉来了G某1,向G某提出要入股参与,并提出由G某1负责办理土地的相关事宜,之所以G某同意代Z某、G某1出资并给二人分收益,其核心原因是2005年Z某所任职务的原因,因Z某是G某经营公司的重要客户,所以对该笔交易评价为G某为了公司的利益代为出资并给二人分配收益系单位行贿的是有依据的。

辩护人围绕上述辩护方向积极准备了证据,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单位行贿罪得以认定且认罪认罚从宽也得以适用。

办案过程

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向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对G某不予逮捕的第一轮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G某被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与办案检察官充分沟通,着重阐述了本案中存在大量的索贿情节,虽然不能免除G某的罪责,但对G某的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大部分涉案事实系G某主动交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述意见被检察官所接受,启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程序,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案件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发现了办案法官对于其中第五起犯罪事实(涉土地的事实)的定性产生了疑问,所以开始重点展开准备。关于是否是单位行贿,庭前会议中法官只是让控辩双方准备,检察机关对此也没有明确表态,所以辩护律师决定以不变应万变,根据庭审进程来随时调整辩护思路。果然,在庭审中,公诉人所指控的单位行贿的主体与辩护人庭前分析的方向并不一致。辩护人深知,此时与公诉人站在一条战线上最有利于维护G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辩论过程中对公诉意见中单位行贿的观点进行了对应性的补强。但辩护人深知,仅如此还无法达到目的。所以辩护人以事实的起因,进程,结果的关系出发,分别梳理了事件发展的时间线、身份线和前后事实的因果线,在庭审结束后再根据庭审观点进行补强性的举证和补充意见。最终,单位行贿罪的意见被法院所采纳,辩护目的得以实现。

办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G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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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辛明律师经过不懈努力,缓刑。

发布时间:2022-11-25 17:03:32 浏览:3313次

案情简介

G某系吉林省某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03年为了企业的发展,其与时任教育主管部门领导Z某建立了关系,2003年向其行贿了一套住房。后Z某多次以各种理由让G某为其提供资金,Z某在所任职的单位为G某经营的相关公司提供照顾和帮助,前后共8次,涉案金额共计425万元。其中在2010年,Z某在得知G某在寻求土地建设新的设备生产基地的情况下,主动联络时任某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G某1一同找G某商议共同投资买地建厂的事宜,在Z某的索取下,G某分别为Z某和G某1出资50万元代付了购地投资款。后因开发区未按期履行供地协议,导致设备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未能按照预期进行,在G某1的联络下,三人商议将土地使用权出售变现,出售所得价款三人平分。土地出售后,G某按照约定分别给Z某和G某1分红款126万元,合计252万元。2020年,本案由监察委调查案发,G某、Z某、G某1三人被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4月,G某以涉嫌单位行贿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思路

本案在认罪认罚整体方向其实并无什么亮点,由于绝大多数的贿赂事实均是因G某先行供述才得以调查清楚,所以监察委对于G某的认罪态度给与了正面的评价,这才使得G某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监察委给出了可以不逮捕的倾向性意见,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因G某的积极配合,让检察机关明确仍以单位行贿罪起诉,且给出了建议量刑三年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使得案件在起诉至法院时有了良好的基础。

但在一审办案法官审查案卷后,认为第五起指控事实即G某1参与购买土地并最终出售土地获益的事实在定性上是否属于单位行贿存疑,使得案件的走向发生变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五十二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适当,完全可以自行根据审理认定的意见作出与起诉书认定罪名不同的判决,如果此种情况发生,会导致G某的罪名从单一的单位行贿变为单位行贿与行贿数罪,不仅缓刑无从谈起,以涉案金额论,G某很可能会被数罪并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绝对不是辩方所希望看到的。

辩护律师经过认真研判涉案证据发现,所有涉案交易均发生于Z某任职对应单位与G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交易行为中的投标、中标、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票开具、款项收取均由上述两公司发生,故Z某系为G某经营的公司谋取了利益,而G某另行发起设立公司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后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本案评价的是G某给Z某和G某1出资和分配收益的性质问题, 2005年G某出于扩大原有公司的目的准备另行建设教学仪器生产基地,Z某得知此消息后拉来了G某1,向G某提出要入股参与,并提出由G某1负责办理土地的相关事宜,之所以G某同意代Z某、G某1出资并给二人分收益,其核心原因是2005年Z某所任职务的原因,因Z某是G某经营公司的重要客户,所以对该笔交易评价为G某为了公司的利益代为出资并给二人分配收益系单位行贿的是有依据的。

辩护人围绕上述辩护方向积极准备了证据,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单位行贿罪得以认定且认罪认罚从宽也得以适用。

办案过程

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向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对G某不予逮捕的第一轮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G某被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与办案检察官充分沟通,着重阐述了本案中存在大量的索贿情节,虽然不能免除G某的罪责,但对G某的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大部分涉案事实系G某主动交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述意见被检察官所接受,启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程序,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案件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发现了办案法官对于其中第五起犯罪事实(涉土地的事实)的定性产生了疑问,所以开始重点展开准备。关于是否是单位行贿,庭前会议中法官只是让控辩双方准备,检察机关对此也没有明确表态,所以辩护律师决定以不变应万变,根据庭审进程来随时调整辩护思路。果然,在庭审中,公诉人所指控的单位行贿的主体与辩护人庭前分析的方向并不一致。辩护人深知,此时与公诉人站在一条战线上最有利于维护G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辩论过程中对公诉意见中单位行贿的观点进行了对应性的补强。但辩护人深知,仅如此还无法达到目的。所以辩护人以事实的起因,进程,结果的关系出发,分别梳理了事件发展的时间线、身份线和前后事实的因果线,在庭审结束后再根据庭审观点进行补强性的举证和补充意见。最终,单位行贿罪的意见被法院所采纳,辩护目的得以实现。

办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G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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