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例如,乙将公款挪用给甲,甲向乙谎称是因为自己家庭生活拮据,实际上甲是为了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但乙对此不清楚。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呢?理论上与实践中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形中,,使用人与挪用人的动机、目的存在很大差异,两者的故意内容不同,不能认定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乙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在中,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仍然挪用。至于公款的使用,则属于犯罪目的的范畴,不属于犯罪故意的内容。换言之,即使使用人与挪用人对挪用公款的预期用途有不一样的认识和意图,但仍然不能影响其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的成立。另一方面,罪的目的要件来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目的是“归个人使用”。申言之,只要不是出于归公共使用的目的而挪用公款的,均可认定已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目的。至于行为人到底意图如何使用,则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在上述情形中,尽管使用人与挪用人对公款的预期用途有不同认识,但仍然不能否认其共同故意、共同目的的成立。
我们认为,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因此,对于上述乙的挪用公款行为,如果挪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应当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否则,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