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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坦白的司法尺度?

发布时间:2016-02-21 10:13:35

庭立方:《刑法》第67条第3款在规范层面可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本条款的适用出现了过宽适用(将所有认罪情形均认定为坦白)或过窄适用(仅将司法机关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行为人如实供述同种数罪的情形认定为坦白)的极端。如何准确把握坦白的司法尺度,应当从适用阶段、如实供述的程度和效果等方面加以衡量:

(1)本条款的适用阶段为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行为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适用本条款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行为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不供认,仅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以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这是因为,在文义解释层面,本条款明确限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要件,其仅仅对应侦起诉阶段,从而与审判阶段相分离;在立法目的层面,本条款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从而有效降低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相比之下,仅仅在审判阶段的自愿认罪对于上述立法初衷的实现已无实质意义;在立法技术层面,本条款虽然确立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并没有明确排除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上述三个阶段可能存在的翻供反复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可适用本条款;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可适用本条款。

(2)行为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判阶段对犯罪构成事实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条款;在审判阶段对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量刑事实、案件性质等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其中,“行为性质”即被告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本身不持异议,但对主要事实之外的部分事实、案件定性等提出异议。关于因果关系的辩解是否构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加以区分。

(3)应当明确的是,本条款没有明确限定行为人坦白的动机,在实践中既包括行为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数罪,也包括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乃至犯罪证据,以至于行为人在证据面前不得已如实供述等。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上述两种情形尽管在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侦查价值和悔罪表现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不能因此排除坦白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坦白动机在从宽处罚的程度上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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