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于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为帮助大家对该司法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记者就《批复》起草的相关背景、主要内容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等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问:您能否向大家介绍一下《批复》的起草背景?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然而,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因此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期限限制,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具有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几经调研论证及多方征求意见,最终作出本《批复》,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批复》与原有司法解释有效衔接,形成了一般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的确定时间内提出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统一完整的期限体系。
问: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答: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应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首先,执行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执行异议本质是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救济措施,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因而寻求司法救济有明显区别。其次,从规范目的来说,执行异议期限主要是为了解决异议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的问题,是对于案件受理标准的确定,应当由法院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则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因此,执行异议期限性质应为不变期间,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且执行异议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
问: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当事人超出执行异议期限的,其法律后果应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消灭。因此,超过该期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批复》中明确规定了“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超过期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如何救济?
答:超过《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需要以恢复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尽管期限届满后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在审查判断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只要确定如果该终结执行行为有错误,有可能需要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即可,至于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应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最终审查确定。
问:《批复》中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确定为六十日,这一具体期限是怎么确定的?
答:对人民法院其他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而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因此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另行确定一个时间段,作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具体确定该期限时,综合考虑了下列因素:执行需要迅速推进,且执行程序终结的结果往往伴随着对财产的处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规定过长的异议期限,异议结果的不确定,事实上会阻滞执行并导致社会关系长期不确定;同时该异议期限也不宜过短,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保障其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申请质量。草拟稿中我们本将这一期限初步确定为六个月,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普遍认为六个月的时间过长。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后,《批复》确定了六十日的期限,较好地平衡了执行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要求。
问:现在《批复》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将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起算点分别规定为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该起算点是如何确定的?
答: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主要是解决终结执行行为异议不可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问题,本应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期限起算点。但是执行程序终结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以此为起算点适用中有可能产生较多争议,并不适合。实践中需要以一个更加确定的时间点作为起算点。相比之下,以当事人收到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期限的起算点具有确定性,更为适合。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多种,一般说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终结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而因执行完毕而终结执行程序的,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不要求送达当事人,部分情况下甚至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特别是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情况就更为复杂,执行实践中,一般都不会或不可能向利害关系人发送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因此,《批复》最终根据当事人是否收到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为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限起算点: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应当自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算;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包括无需制作法律文书和虽然发送却未送达等情形,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做出终结执行行为之日起算。该期限起算点兼顾了执行程序终结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双重要求。
问:该《批复》对溯及力问题是如何考虑的?
答: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此前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说来当事人在任何时间都有权提出此项异议。现在对该异议提出期限进行了明确限制,是在维护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牺牲了个案当事人的部分利益而维护了法律和社会的整体秩序。对于《批复》作出之前的行为,在给予个体充分机会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下,也应当统一适用《批复》的规定,以免因异议制度的存在而对法律关系的稳定长期构成威胁。因此,《批复》中规定,《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也即,《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无论是剩余期限不足六十日的,还是六十日期限已经届满的,都可以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超过该期限再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是否会影响执行债权的实现?
答: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实际上不会影响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恢复执行,对债权受偿不产生实质影响。在执行领域中,存在着恢复执行制度,终结执行后,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恢复执行。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需要撤销此前的终结执行行为。事实上,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可以解决当事人对于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回复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状态的诉求。而对于那些并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但是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不符合规定的,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撤销终结执行行为,回复到原执行程序中。实践中应当注意引导当事人区别不同的情况适用正确的救济程序,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
问: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后,是否影响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答: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如果经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撤销错误的执行行为。终结执行行为一旦被撤销,则原来的执行实施案件恢复执行,可以使用原案号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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