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2016〕113号
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共重庆市委相关实施办法的要求,为规范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分析和报送等工作,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分析、报送等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二条 在重庆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中的案件办理页面设立“过问信息”栏目,由承办法官负责录入。录入的过问信息统一汇集到“过问信息专库”,各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对“过问信息专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开展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三条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在接到领导干部对在办案件进行过问的函文、信件、电话、短信、微博、微信、电子邮件或者口头意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过问时间、内容、过问人基本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录入“过问信息”栏目。
第四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因履行职责需要,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不予记录。但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的,按第三条规定予以记录。
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受人民法院委托或者许可,依照工作程序就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的参考意见,可以不予记录,但相关材料应当存入正卷备查。
第六条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在完成录入领导干部过问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次呈报庭长、分管院领导审签。
庭长、分管院领导发现记录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可以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补正相关信息,但不得随意改变记录信息;认为记录的信息不属于过问信息的,应当提交院长决定。
第七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统计分析和信息报送机制,定期对本院录入的领导干部过问案件信息及典型案例进行汇总分析,并层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各基层法院在每季度末20日前将分析材料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一级法院;各中级法院汇总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分析材料后,在每季度末25日前报送市高法院;市高法院汇总全市法院分析材料后,在每季度末30日前报送市委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 记录内容涉及同级党委或者党委政法委主要领导干部的,直接报送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和上一级法院。
第十条 各法院认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节严重,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一事一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不记录、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庭长、副庭长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第十二条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有一次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受领导干部干预而导致违法审判,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系中共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因严格履行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工作职责,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遇特定组织、个人的刁难、打击和报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告。相关法院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报告,同时报市高法院备案,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本细则的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评价其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以及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高法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