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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刚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彭浩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10-23 14:02:44 浏览:3965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10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委托报关;走私犯罪;关税税率

焦点:主观明知;法定犯;涉案数额;犯罪行为

封面语:刚某走私普通货物罪,彭浩律师介入后,对本案跨境贸易中委托他人报关进出口的犯罪事实进行总结,并迅速抓住本案争议焦点,经过充分的辩护工作并和检察机关进行详细沟通后,让刚某成功获不予起诉。

二、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刚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办案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基本案情:

2012年,华某某等人成立金A泰国公司。起初,金A泰国公司在泰国当地采购水果之后,通过海陆联运的方式,在泰国报关出口,并在中国正常报关进口,这种正常的进口业务操作方式在业内俗称“走海路”。后金A公司员工得知可以按每个集装箱货柜1万元左右的价格(“包税”清关价)将货柜交给专门做通关走私的王某某团伙运送到中国南方边境口岸,再转运至中国内地销售。该走私团伙的操作方法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泰国水果从泰国转运到越南,使用虚假的越南原产地证书,冒充越南出产的水果,再从越南口岸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到中国,走私业内将该种走私方式称为“走山路”。经华某某等人同意,金A公司员工遂将该公司的水果通关业务交给在凭祥口岸从事该走私业务的王某某团伙。起诉意见书载明,从2017年至2018年,金A泰国公司通过王某某团伙以“走山路”的走私方式共通关水果约600个集装箱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约2千万元。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刚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辩护工作。刚某系金A泰国公司驻东部区域员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受金A泰国公司的指派,负责水果收购、包装、发运,制作出货表,并将当地水果的价格、通关的费用等报告给华某某等人,并根据发货时运输车辆的装载情况等来决定通关路径是以正常方式“走海路”进入中国还是以走私方式“走山路”通关。

三、控辩交锋及辩护思路

(一)案件的争议焦点

1.刚某等涉案人员对于王某某团伙的具体走私行为是否明知;

2.刚某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实施帮助或者放任走私的犯罪行为;

3.某海关关税处作出的《税款核定证明书》能否证明本案的涉案数额。

(二)侦查机关意见

某海关缉私局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刚某为金A泰国公司员工,明知王某某团伙实施了将泰国水果以越南水果名义伪报清关的行为,仍受公司负责人安排制作相应电子数据表并发运水果,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走私的行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的过错。现有证据证实刚某共参与走私400多个集装箱货柜,偷逃应缴纳税款约1500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辩护策略/思路

辩护人在阅卷后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及论证,产生基本辩护思路,具体为:

1.王某某团伙将泰国水果以越南水果名义伪报清关的行为已经独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刚某等人明知王某某团伙从事了走私犯罪行为,更无法认定刚某等人与王某某团伙就本案走私行为达成了共谋的意思联络,因此刚某及金A泰国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宜以犯罪评价;

2.王某某团伙独立构成走私犯罪,刚某及金A公司均未参与到走私犯罪的具体行为中,因此刚某未实施帮助或放任走私的行为。

3.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涉案水果的交易价格,计算涉案增值税金额缺乏基础数据,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税率无法得出与《税款核定证明书》相一致的结论;原产地为泰国的水果关税税率应当为0,《税款核定证明书》确定的偷逃关税的数额应当从涉案金额中全部予以扣除。所以辩护人认为,某海关关税处作出的《税款核定证明书》准确性、客观真实性存疑。

(四)辩护意见

本案辩护人在阅卷的基础上产生辩护思路,具体辩护意见要点如下:

1.金A泰国公司及刚某的涉案行为不宜以犯罪评价

(1)王某某团伙的行为已经独立构成走私罪

在卷证据表明,王某某团伙实施了整个走私过程,其具体行为有:以成员个人名义开设多家公司进行进口贸易操作;接收货主需要通关的货物;向越南政府机构办理越南原产地证书和检验检疫证书;取得加盖有越南注册的当地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伪造进出口贸易双方报关所需合同、发票等单证;以边境小额贸易的方式向友谊关海关进行申报进口,垫付费用,按照走私团伙群里约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增值税;过关后按照每个货柜1万元左右的包干价格向货主收取费用。

辩护人认为,整个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均为王某某团伙所为,前述行为已经形成闭环,王某某团伙主导、控制、实际操作完成了整个走私活动,独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王某某团伙逃避征收的是增值税

根据《海关进出口税则2018年》对原产地来自泰国的水果征收0关税,即王某某团伙的走私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的关税损失。本案中,王某某团伙偷逃税款的税种为进口增值税。

王某某团伙把泰国水果冒称越南生产,以边境小额贸易向海关报关。虽然一般商品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税率都一样,但是海关在审核报关价格时会考虑运输成本、产地等综合因素,产自泰国的水果会比产自越南的水果报关时的价格高大概百分之四、五十左右。

海关缉私局认定王某某团伙的走私方式是“伪报贸易性质”,即将一般贸易按照边境小额贸易申报。但究其实质,就是瞒报了运输等成本,把贵的泰国水果价格(较越南水果增加了运费等转运成本)按照便宜的越南水果申报,即高价低申报,少交增值税。

(3)刚某等金A泰国公司涉案人员对王某某团伙的具体走私行为不明知

首先,刚某根据国内客户的需求向王某某团伙发出货物,交给当地运输公司转运到越南口岸,除此以外和王某某团伙成员无其它联系。刚某对王某某团伙伪造越南原产地证明、伪报边境小额贸易等行为完全不知情。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及其团伙成员没有将前述(1)(2)的行为方式告知金A的人员,金A公司的人员对前述(1)(2)王某某团伙的走私行为的具体做法是不知情的。

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金A人员明知的事实仅有两项,第一,王某某团伙要求“走山路”的泰国水果需要要撕掉泰国标识;第二,运费、税费等各种成本加在一起,“走海路”与“走山路”的综合成本大致一致,但是“走山路”物流效率更高时间更快。仅就这两项明知的事实,不能必然得出金A的人员认识到王某某团伙从事走私犯罪的结论,更不能由此认定金A与王某某团伙间就走私犯罪达成了共谋的意思联络。

刚某等金A公司人员虽然明知是将泰国水果当作越南水果申报入境,但据此无法推出其明知该行为是走私。走私普通货物罪在主观明知上需要明知逃避海关监管外,还需要明知偷逃税款。本案中王某某团伙偷逃税款是采取的低报价格的方式,而刚某等金A公司人员并不知道王某某团伙申报入境时的实际价格以及具体的行为方式,误以为是正规申报入境。

(4) 刚某没有实施帮助或者放任走私的行为

本案究其实质,就是金A公司人员为了物流效率,“购买”了王某某团伙的“走私通关服务”。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刚某等人选择“走山路”的原因是“山路”运输更快,并且在选择“走山路”还是“走海路”时刚某只考虑运输速度和客户需求的急迫程度,并不考虑税费,也表明刚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是以偷逃税款为目的。

除了金A公司外,王某某团伙还将该“走私通关服务商品”“出售”给其他众多与金A公司类似的水果经销商,该项“服务商品”已经独立构成走私罪。金A公司人员及刚某没有参与到王某某走私的具体行为,即从走私犯罪具体实行行为的角度,金A公司人员没有参与,也没有实施对王某某团伙的走私行为起到帮助、辅助、协助作用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金A泰国公司及刚某的涉案行为不宜以走私犯罪评价。

2.某海关关税处作出的《税款核定证明书》准确性、客观真实性存疑

(1)《税款核定证明书》确定的偷逃关税的数额应当从涉案金额中全部予以扣除。

某海关关税处在《税款核定证明书》中明确写出计核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来进行归类后按照确定正确的税率来计算偷逃的税款数额。根据暂行办法,本案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应当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本案走私行为终结于2018年9月,因此应当按照2018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来作为计核标准。

在卷证据表明,本案涉案水果的原产地为泰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8年》中“税率使用说明”第2条“协定税率”第三款规定“目前适用东盟协定税率的国家为......泰王国...... ”,其中鲜水果税则号列0810.9030,东盟协定税率为0。因此本案应当根据该项规定来对涉案水果进行计核税款,并适用东盟协定税率为0的标准,即对该种商品不征收进口关税。

所以,辩护人认为,《税款核定证明书》确定的偷逃关税的数额应当从涉案金额中全部予以扣除。

(2)计算涉案水果增值税的交易价格不明

本案涉案水果通关过程是王某某团伙经手办理,通关时申报的交易价格来源于“友谊关进口水果代理的价格群”,并非实际交易的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来审核确定。某海关关税处在《税款核定证明书》中也明确写出其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计税价格。但在现有卷宗材料中没有关税处按照前述规定确定涉案水果的实际交易价格的证据,涉案水果的成交价格不明。

所以辩护人认为,某海关关税处作出的《税款核定证明书》准确性、客观真实性存疑,建议公诉人要求侦查部门重新核定。

四、承办结果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检察官在阅卷之后,会见了本案犯罪嫌疑人刚某,并与辩护人进行了意见交换,达成以下共识:

1.刚某主观明知走私的证据不足

首先,刚某虽然负责安排发运泰国水果交付王某某团队并制作成本核算等电子数据表格,但刚某与王某某团伙并无联系,对王某某伪造越南原产地证明、伪报边境小额贸易、低报价格等行为并不知情。

其次,刚某虽然知道是将泰国水果以越南水果申报入境,但不能据此推定明知是走私。走私普通货物罪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知逃避海关监管;二是明知偷逃税款。本案王某某按照泰国水果申报的税率和以越南水果申报的税率是一样的,王某某之所以能够偷逃税款,是因为申报时低报价格,故刚某知道将泰国水果以越南水果申报,并不能必然得出明知偷逃税款的结论,还是应当结合税费是否合理进行判断。

最后,走私犯罪是法定犯,以违反行政规范为前提,涉及货物的进出口,涉及国家贸易管制、国家税收制度,政策性强、变动性大。如前所述,刚某并不参与向海关申报进境,不了解“走山路”报关业务,不知道存在边境小额贸易的报关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刚某熟知报关业务进而推定应当明知是走私。

2.刚某帮助或者放任走私的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有别于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王某某团伙“包税"清关虽然造成了偷逃税款的结果,但委托王某某团伙“包税”清关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偷逃税款。一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基于通过“走山路”运输更快的原因才选择走“走山路”;二是刚某在具体选择走“走山路”还是“走海路”时,是根据运输时间需求决定,并未考虑税费。

综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某海关缉私局认定刚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既无证据证明刚某与王某某团伙存在共同走私故意,也无证据证明刚某明知王某某团伙走私,更无证据证明刚某为王某某团伙走私普通货物提供帮助或放任走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刚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一)案件意义

重庆市检察院第某分院对刚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尤其是在法律意义及社会影响上,具体如下:

首先,在法律意义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指出其对刚某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诉,存疑不诉即是指证据不足不起诉。本案存疑不起诉首先体现了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预防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发生。此外,本案的不起诉也表明检察机关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另外,本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成本。

其次,在社会影响上,金A系列公司为国内西南地区销售量靠前的水果供应商,华某某等人也是金A系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如果刚某、华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会客观上也会对民生产业造成部分影响。并且也会导致金A系列公司等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员工大量失业等。现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则有助于稳定、促进水果供应市场的平稳,也保障了重庆金A系列公司等企业的发展,保证了员工的就业。并且此案的不起诉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我国和东南亚国家的稳定关系。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困难及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疑难点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刚某等涉案人员对于王某某团伙的具体走私行为是否明知,其次是刚某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实施帮助或放任走私的犯罪行为,最后,某海关关税处作出的《税款核定证明书》能否证明本案的涉案数额。

根据本案的疑难点和争议焦点,辩护律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出了辩护意见。首先是刚某等涉案人员对于具体走私行为不知情。其次是刚某等涉案人员没有实施帮助或放任走私的犯罪行为,具体的走私行为由王某某团伙实施。金A泰国公司及刚某等人仅仅是为了物流速度,“购买”了王某某团伙提供的“走私通关服务”而已。然后,整个走私犯罪的具体行为,均由王某某团伙实施,且王某某团队实施的具体行为已经形成了闭环,足以单独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这与金A泰国公司及刚某等人无关。最后是因为计算涉案水果增值税的交易价格不明及原产地为泰国的水果关税税率适用错误而导致本案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

(三)心得感悟

在本案办理之后,辩护律师认为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应当尽心尽力,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力的突破点,并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深挖,并最终找到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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