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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

发布时间:2016-07-09 12:12:22

浙律协〔2016〕19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义乌市律师协会: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已经省律协九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市律协将本通知转发到各律师事务所,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律协。

浙江省律师协会

2016年7月4日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

(2016年6月17日浙江省律师协会九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浙江省《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并提交看守所查验: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证明;

(二)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非受托律师、实习律师可以陪同会见。非受托律师、实习律师不得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包括陪同会见的律师)、实习律师不得参与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会见时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办案机关许可会见文书和翻译人员身份证明。

第六条 律师首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或按手印确认;不同意的,应当在会见笔录中说明,并签字或按手印确认。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手印。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移动通讯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通过手机免提通话、QQ、微信等通讯方式连接外界人员,泄露会见过程;

(二)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未经批准的其他人员参与会见;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自传递书信(供律师使用的本人申辩、上诉、申诉等材料除外)、钱财、食品、药品、烟酒、衣服、书籍等物品;

(四)未与看守所人员办理好被会见人的移交手续,擅自离开看守所;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违禁品进入看守所;

(六)擅自对看守所监管工作人员、看守所内部的建筑构造、安防、警用等设施装备、执法管理活动等进行拍照、录像;

(七)其他严重干扰或危害看守所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发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突发疾病,或者有行凶、自杀、自残等影响监管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看守所报告。

第十条 律师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行业处分;需要行政处罚的,及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一条 实习律师参与会见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律师协会九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马柏伟厅长、俞世裕副厅长。

抄送:各市司法局,本会名誉会长、顾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发:省律协各部室。

浙江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2016年7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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