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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综述

发布时间:2016-08-24 15:45:3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①

为进一步加强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召开了三级法院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座谈会交流了北京市三级法院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讨论了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对部分达成了共识。现对本次会议的讨论情况综述如下:

一、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把握的基本原则

近年来,非法集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案件大量发生。该类案件具有涉案人员众多、犯罪手段具有经营性、涉案人员进行投资而遭受财产损失、容易引发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共同特征;涉及的罪名广泛,具体包括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该类犯罪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造成被害人、投资人(以下简称涉案人员)巨额财产损失,而且案件引发涉案人员频繁集体表达诉求(以下简称集体上访),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从全国范围内看,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形势严峻复杂,案件高发并持续增长,重大、特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出现,跨区域案件特点突出,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犯罪方式日趋公司化、专业化、规模化、网络化,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犯罪行为不断向新兴经济领域、监管相对薄弱、群众鉴别、防范能力相对薄弱经济领域蔓延;犯罪分子作案后转移、隐匿财产,导致赃款追缴困难;受骗群众人数越来越大,范围也越来越广,群众损失金额越来越大,接处集体上访挤占大量司法资源。依法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依然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座谈会认为,加大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厉惩治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加大案件追赃减损工作力度,做好涉案人员集体上访的化解和防控工作,对于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群众合法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纠正群众的错误投资理念、树立群众的法治观念,意义重大。处理好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请“庭立方(四川站)”不要转载《公诉人园地》所使用的文章)

(一)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裁判过程中,相对于其他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的刑事犯罪案件而言,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应当适度体现从严的一面,体现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具体而言:

1.对于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起决策、组织、指挥作用或者其他主要作用的,在量刑上要坚决依法从严处理。

2.在根据量刑规范化要求确定刑罚过程中,除积极退赃、退赔外,一般情况下,在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以及在适用从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时,应当在规定幅度内确定相对较高的比例;在适用从宽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时,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相对较低的比例。

3.严格把握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定罪免刑的适用条件。除具有全部退缴非法所得、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提供赃款物线索、揭发其他被告人犯罪事实或者协助抓捕同案犯等认罪、悔罪表现外,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定罪免刑。

4.从严把握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应当结合积极退赃、退赔等表现,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决定是否减轻处罚。对于决定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减一档判处刑罚。

(二)案件处理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维护群众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体系,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畅通群众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法律渠道,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做到严格依法办案,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损失,实现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也要做好案件的息诉罢访和矛盾化解工作,稳妥处理好案件引发的集体上访,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消减案件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具体要求有:

1.要做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集体上访接处工作,将集体上访接处与案件的审理结合起来,既要做好案件审理过程中集体上访的化解与防范,避免不必要的涉案人员集体上访,防止无序集体上访,又要确保案件的依法准确处理和及时审结。要结合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借鉴案件接访工作的成功经验,形成接处集体上访的有效机制。

2.要通过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强化赃款物追缴,加大退赔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三)推动多部门协调合作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依法裁判和矛盾化解,需要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法院内部其他部门之间的配合,审判机关之间的配合,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特别是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跨省份特点不断凸显,分地管辖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同一案件过程中的协调合作尤为重要。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刑民交叉、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需要不同审判部门、辖区内法院之间的协同处理。对于分地管辖的案件,需要异地审判机关做好案件审理进度、案件裁判结果、涉案赃款物处理之间的协同。做好集体上访接处及维稳善后工作,需要做好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同,做好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协同。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法律问题的处理

座谈会重点讨论了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形成了一致意见。具体如下:

(一)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的实体问题

1.关于被害人的认定(请“庭立方(四川站)”不要转载《公诉人园地》所使用的文章)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是否认定为被害人,涉及是否通过判决发还或者责令退赔挽回涉案人员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问题。座谈会认为,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涉案人员是否因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经济损失为标准。对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反之则不予认定。具体而言:

(1)传销类刑事案件。传销类案件中的参与传销人员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因为参与传销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即使因传销行为导致财产被骗,对被骗财物也应当依法没收。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传销犯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理的,对于参与传销人员也不能认定为被害人。

(2)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对于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判处的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一般应当认定涉案人员为被害人。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非法集资手段与传销模式相结合的刑事案件,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人员成为传销组织的会员、发展下线、按照传销组织的计酬模式提成,应当认定其行为系参与传销行为,其因参与传销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不予保护;对于其他没有参与传销的涉案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被害人。

(3)非法经营类刑事案件。对于传销以外的非法经营类刑事案件,涉案人员因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被害人。

2.关于犯罪活动参与人的处理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活动的参与人,在参与犯罪活动之前或者在参与犯罪活动的同时,因进行投资遭受经济损失。对于这部分人的处理,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关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宽严相济,重点突出从严,但不能因此降低入罪标准。要突出惩治重点,避免“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对于因投资导致损失较大为挽回损失参与犯罪活动,且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低,所起作用确实较小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因被诱骗、找工作参与犯罪活动,且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低,所起作用确实较小的,一般也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因投资遭受财产损失行为的处理。对于参与犯罪活动同时因投资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告人,应当加以区分。对于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数额应当根据其参与犯罪活动部分事实的数额认定,不应包括其自身的投资数额。

3.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

审判实践中,部分犯罪活动参与人,由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犯罪或者由于其犯罪行为未达到定罪标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获取的违法所得,应当视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4.关于退赃和退赔

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要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运用,鼓励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

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通过追缴、退赔尚未能挽回的损失数额大小、被告人退赃、退赔的数额大小以及占损失数额的比例等因素,认定被告人的主动退赃表现。对于退赃、退赔表现突出、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作用明显的,应当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对于退赃、退赔表现特别突出、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作用特别明显的,可以减轻到下一法定刑幅度的最低法定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生效判决尚有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执行内容尚未执行完毕的,在刑罚执行期间对被告人进行减刑、假释,应当结合其退赃、退赔表现认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对于拒不退赃、退赔的,一般情况下不得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二)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

l.关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请“庭立方(四川站)”不要转载《公诉人园地》所使用的文章)

审理被害人众多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既要依法保障被害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也要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害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权利,集中体现在旁听案件庭审、意见和诉求表达、了解案件审理进度、知悉裁判结果、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等方面。一般情况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参与庭审活动。

(1)旁听案件庭审。对于被害人集体要求参与或者旁听涉众型经济案件庭审活动的,庭审前由被害人推选5到10名代表旁听案件庭审。法院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办案条件,除采取推选被害人代表旁听庭审的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视频播放、轮流旁听等方式保障被害人的旁听权。

庭审结束后,法院应当指派主审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向未能旁听的被害人就案件庭审情况进行通报,要求被害人代表配合做好通报工作,向未在庭审当天到法院了解庭审情况的被害人转达庭审活动的有关情况。

(2)意见和诉求表达。法院应当通过要求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有关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提意见和诉求方面的材料、对被害人进行庭外调查谈话、接收被害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途径,在庭审外主动了解被害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及时掌握公诉机关遗漏的被害人投资、损失等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发现有关被告人违法所得及涉案款物去向方面的线索。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诉求,及时掌握被害人的有关动态,全面掌握影响案件准确稳妥处理的各方面因素。

(3)裁判文书送达。对于被害人众多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法院应当采取被害人代表旁听、向被害人代表送达裁判文书、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等方式,告知被害人裁判结果。宣判后,法院应当指派主审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向未能旁听的被害人告知裁判结果,做好裁判结果释明工作。可以要求被害人代表向未在宣判当天到法院了解情况的被害人转达裁判结果。

(4)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涉案人员集体要求旁听案件庭审、向法院表达意见和诉求、了解案件审理进度、知悉裁判结果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2.涉案款物的处置

(1)关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理解。为避免在案财物价值大幅度贬损,除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外,对于以下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也应视为“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变价,将变价款留存;随着时间推移价值必然贬损的物品,如在案扣押的汽车、船只等财物;依靠专业技能进行管理的财物,如在案扣押的动物;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权利,如房产以及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地域特色较强的财物,如地方烟、酒。

(2)关于发还预留。法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公诉机关就同一案件中遗漏的被害人事实部分另行起诉的,或者法院在开展发还工作前了解到同一案件尚有遗漏的被害人的,为了避免已作出的生效裁判发还工作过分迟延,避免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可以先行就生效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开展发还工作,但是应当在查明遗漏的被害人人数及损失金额基础上,按照同一比例预留应予发还遗漏被害人的财产份额。

3.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协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审理好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案件处理进度。为确保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整个案件的准确处理以及对被害人权益的同等保护,不同法院之间要通过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协调,在同一跨区域案件的审判、执行进度上做到同步或者大致同步。

(2)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受理同一跨区域案件的不同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关联,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事实之间不能存在冲突。认定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对于共同采信的证据,证据原件所在法院应当在核对无误后,向其他法院协助提供加盖法院公章的证据复印件。受理同一跨区域案件的不同法院,对于认定的犯罪行为,除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不同的罪名外,在定性上不应出现不同的结论。对于同一跨区域案件的被告人,不同法院根据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均衡量刑。

(3)案款发还。审理同一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要确保不同案件中的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同等的保护。不同法院之间就各个判决认定的被害人数、损失金额及在案的财产进行汇总,经对发还财产、被害人名单及发还比例确认后,方能开展案款的发还工作,做到案款发还工作的协同处理。

4.关于司法救助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可以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予以司法救助。

对于在案款发还前已经获得司法救助的被害人,在案款发还时,应当将其已获取的司法救助金额先行扣除。

(三)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矛盾化解

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做到依法裁判,还要做好案件中的矛盾化解工作,确保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服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工作大局。

1.化解矛盾要依法进行

(1)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法院判决予以挽回。对于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执行判决中的继续追缴、责令退赔,不能由国家机关出资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代为赔偿。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导致生活困难的,依法予以司法救助。

(2)涉案人员集体表达诉求,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采取围堵、冲击法院、堵路等手段,扰乱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扰乱社会秩序。对于采取呼喊口号、拉横幅、围堵、冲击法院、堵路等方式集体表达诉求的,严重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健全案件引发矛盾的预防化解机制

(1)健全集体访预警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主动了解涉案人员意见和诉求,做好接处集体访工作预案。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及时了解案件侦查阶段、起诉阶段涉案人员集体访的有关情况,做到刑事审判庭、立案部门、法警队等法院内部工作部门之间的联动,加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调,根据案件涉案人员的具体情况,周密制定集体访接处工作预案。

(2)形成以承办人负责、审判长、庭长参与的接处模式。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人员集体到案件受理法院表达诉求的,案件承办人与书记员两人负责接处。必要时,合议庭审判长、业务庭庭长一并参与接处。接处集体访时,由来院涉案人员推选3至5名代表进行逐一接待。

(3)及时对诉求进行答复,主动告知案件审理进度。对于涉案人员提出的意见和有关诉求,合议庭研究后,在不泄露审判秘密的前提下,及时将研究结果答复涉案人员代表。对于开庭、宣判、延期审理等重要诉讼事项,主动告知涉案人员代表,消减涉案人员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误解。

(4)约访涉案人员代表。对于涉案人员在重大活动、重大节日期间集体上访的,应当在重大活动、重大节日前,主动与涉案人员沟通、联系,约访涉案人员代表,掌握涉案人员意见、诉求变化情况,消减涉案人员对立情绪,避免重大活动、重大节日期间集体上访的发生。

(5)宣判后释明裁判结果。法院宣判后,应当在向涉案人员代表送达裁判文书、告知来院涉案人员裁判结果的同时,一并做好裁判结果和依据的释明工作,避免因涉案人员对法院裁判不理解而引发新的集体上访。

①该综述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的调研》调研成果的一部分。课题主持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孙力;课题组成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朱军、审判长罗鹏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谭劲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臧德胜。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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