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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6-09-04 17:08:29

 (2016年7月22日  司发通[2016]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履行监狱管理、教育改造罪犯职责,完善计分考核制度,有效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提高监狱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公正的原则,注重教育改造的原则,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计分考核按月进行,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次日起实施。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给予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第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第六条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三)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

  (四)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五)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

  (六)参加文体活动,接受心理健康教育;

  (七)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

  第七条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35分:

  (一)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参加劳动习艺;

  (二)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三)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

  (四)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八条 对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第三章 计分考核的组织和方法

  第九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计分考核工作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的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相关监狱人民警察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研究计分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

  第十二条 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

  监狱人民警察每日记载罪犯的改造表现及加分、扣分情况。

  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每周评议罪犯的改造表现,每月审定罪犯的考核得分,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及时在监区内公示。

  第十三条 计分考核采取“基础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计分模式,依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违反规定的给予扣分。积分总和为罪犯当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分数不得相互替补。

  第十四条 对罪犯加分、扣分,由监狱人民警察提出建议,报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决定。分值较大的加分、扣分由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五条 同一加分、扣分情形可以给予多项加分、扣分的,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

  第十六条 每部分考核内容月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

  第十七条 罪犯有检举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特殊情形的,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可以给予专项加分,每年度专项加分分值不得超过600分。

  罪犯获得专项加分的,不影响其日常考核得分。

  第十八条 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取消该项得分,并给予扣分。

  第十九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300分、600分、900分。受到禁闭处罚的,同时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禁闭结束次日起重新考核。禁闭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

  第二十条 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判决生效次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第二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进行计分考核,自收监次日起继续计分考核,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有效。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扣减考核分600分。

  第二十二条 罪犯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侦查,经查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经查证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侦查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三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办案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其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办案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四条 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二十五条 罪犯跨监狱调动的,调出监狱应当将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移交接收监狱,由接收监狱继续考核。

  第二十六条 罪犯对考核得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计分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础分60%的,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查并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从罪犯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二十八条 监狱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派驻检察机构。

  第三十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通讯会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0年8月31日印发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司发〔1990〕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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