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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7-01-10 18:31:34

法发〔2016〕34号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决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深刻认识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大意义。自贸试验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窗口。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对完善我国经济体制机制是有力的推动,在法律实施方面有重大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做好司法应对,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树立大局意识,严格依法办事,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自贸试验区的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为自贸试验区的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2.依法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创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肩负着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历史使命,也是对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中央决策的积极尝试。各级人民法院应探索为自贸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改革举措,同时,要确保这些改革举措的探索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及时调整裁判尺度,积极支持政府职能转变,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

  积极参与自贸试验区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政府职能转变、投资领域开放、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完善法治保障等各项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积极配合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主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为营造公正、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和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促进自贸试验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积极行使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涉自贸试验区的刑事犯罪。打击破坏自贸试验区建设、滥用自贸试验区特殊市场监管条件进行的犯罪,维护自贸试验区社会稳定及市场秩序。重视解决侵犯知识产权跨境犯罪问题。依法惩治涉自贸试验区的走私、非法集资、逃汇、洗钱等犯罪行为。同时注意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4.加强涉自贸试验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加强劳动保护,正确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促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用工制度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严格对服务领域合同格式条款的审查,惩治利用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审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诉讼。

  正确处理在自贸试验区较为常见的“民宅商用”“一址多照”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限制条件,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对多个公司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地登记的,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况,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

  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鼓励自主创新,提高侵权成本。完善有关加工贸易的司法政策,促进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准确区分正常的贴牌加工行为与加工方擅自加工、超范围超数量加工及销售产品的行为。妥善处理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合理平衡消费者权益、商标权人利益和国家贸易政策。鼓励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投资行为,推动商业模式创新,简化维权程序,提升维权质效。鼓励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活动,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利用。

  加强海事审判。规范航运市场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航运服务业开放、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和增强国际航运服务功能。关注与船舶登记制度改革及其他与航运有关的新类型案件,研究新型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专门管辖问题。及时通过典型案件的审理确认有关规则,引导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

  5.积极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支持和监督政府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行政。支持和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创新服务模式,依法行政。以审判活动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通过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的企业,其签订的合同违反自贸试验区行业准入要求,导致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自贸试验区市场规则有关的制度缺陷及行政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意见,或者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的完善。

  三、依法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的创新做法,鼓励其探索新的经营模式

  6.鼓励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业的创新发展。积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融资业务。充分尊重中外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约定。正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不应仅以未履行相关程序等事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7.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合理认定消费者与跨境电商企业之间的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消费者个人承担关税和邮寄风险的,可认定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电商企业批量进口、分批销售,消费者主张其与电商企业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商企业以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与消费者订立仲裁条款,应专门提示,消费者同意的,应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

  四、重视自贸试验区的特点,探索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创新

  8.完善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制度,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运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机制解决自贸试验区民商事纠纷,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和行业调解组织的创新发展,为多元化解决自贸试验区民商事纠纷提供司法便利。

  加强自贸试验区内法院机构及审判组织建设。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种类、性质等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法庭或合议庭,审理涉自贸试验区的案件,积累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鼓励各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符合地域特点的审判机制。

  9.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作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10.探索审判程序创新,公正高效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管辖自贸试验区内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港澳台民事主体的,可以探索选任港澳台居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涉港澳台一审民商事案件,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可以探索适用简易程序。

  妥善处理以“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企业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存在的送达难问题。对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注册地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可以邮寄送达。境外民事主体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企业或办事处作为业务代办人的,可以向其业务代办人送达。境外民事主体概括指定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境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或者特定业务的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11.建立合理的外国法查明机制。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了解查明途径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能提供、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亦不能查明的外国法律,可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由当事人共同指定专家提供。根据冲突法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外国法。

  12.审理好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总结可复制经验。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理,加强前瞻性研究工作。各地人民法院对在审理与自贸试验区相关的案件中发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当及时研究总结,形成应对意见,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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