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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发布时间:1999-01-04 16:23:40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川检发研(1999)4号
【发布日期】1999.01.04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不申报纳税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现行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只增设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因此,单纯只是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属偷税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偷税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或具备构成犯罪的其他法定情节,构成偷税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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