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盗窃主的认定,一直是共同盗窃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而正确划分主从犯,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共同盗窃主从犯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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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盗窃的认定
(一)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盗窃集团的主犯。
正确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盗窃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首犯承担盗窃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担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见,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二)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如王某和胡某盗窃案。1987年3月25日晚八时许,王某对胡某说:“我今天看到胡小军骑了一辆新摩托车在我面前炫耀。我们今天去把他的摩托车搞走。”胡某表示同意。王某便驾驶雅马哈100型摩托车,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胡某随车带匕首一把,二人连夜窜至胡小军摩托车停放的地方,王某叫胡某进去偷,自己在外放哨,胡某随后将胡小军的摩托车盗出,价值5600元。在本案中,王某提出犯意,并将胡某带入犯罪现场,告知停车地方,指使胡某入室盗窃,自己在外望风,因而在整个共同盗窃中,王某是发起者和操纵者,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尽管王某没有直接窃车而在外望风,这只是共同盗窃的分工不同,并不影响其起主导作用地位。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盗窃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如胡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盗窃团伙案。在1996年8月至10月间,胡某某先后四次邀约邓某某、周某某等盗窃作案,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8万余元。在本案中,由于每次都是由胡某某进行邀约,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串连作用。因而,邓爱武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
三是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盗窃中,不仅发起者、邀约纠集者,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也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如在共同盗窃中出谋划策、操纵盗窃犯罪的人,盗窃手段狡猾、盗窃技术熟练,在盗窃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在盗窃中特别积极的实行犯等。有些盗窃犯,既不是发起者,又不是纠集者,但被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犯罪之后,在共同盗窃中,特别积极和卖力,对促成和实现犯罪发挥了主要作用。对此,也应认定为主犯。
四是情节严重的教唆犯。 在教唆盗窃中,如果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如教唆品行端正的未成年人盗窃;对不想盗窃或盗窃决心不大的人,反复多次地进行教唆、怂恿其盗窃的;教唆并提供帮助或销赃的;教唆并传授方法或帮助隐匿而逃避打击的,等等。
二、共同盗窃犯罪从犯的认定
(一)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是指为共同盗窃提供方便、排除障碍、创造有利条件等。从盗窃犯罪的特点来看,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主从犯时,对于盗窃团伙相互纠集、多次盗窃情况,主从犯的划分,应当采取逐笔审查,综合评定办法进行。遂笔审查,就是要一笔一笔的划分,确认在每次盗窃中到底是那一个人或几个人起了主要作用。
综合评定,就是要把每一次盗窃的主从情况结合考虑,进行评定,不能以一次或几次的主从情节,认定主从犯。对于在共同盗窃中虽有为主盗窃的情节,但其为主盗窃数额在共同盗窃中所占比例甚微,仍是从犯,而不能认定其为主犯。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