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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

发布时间:2017-12-29

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反映,这一特殊身份表明依照这一身份条 件可以取得特殊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因这一身份条件而产生的特殊义务。那么,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呢?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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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没 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承受的特殊义务。因此,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的贪污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即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 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该条第3款又规定:“与前两款所 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该条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 同犯罪。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通过司法解释贯穿了这一原则,例如2000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 定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 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将这一 问题推而广之,实际上是一个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即无身份者不能加入到只有特殊身份 者才能实施的犯罪中,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共同行为,应当以各自的身份性质分别认定 .我们以普通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意义为切入口来探讨这一理论问题。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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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没 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承受的特殊义务。因此,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的贪污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即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 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该条第3款又规定:“与前两款所 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该条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 同犯罪。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通过司法解释贯穿了这一原则,例如2000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 定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 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将这一 问题推而广之,实际上是一个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即无身份者不能加入到只有特殊身份 者才能实施的犯罪中,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共同行为,应当以各自的身份性质分别认定 .我们以普通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意义为切入口来探讨这一理论问题。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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