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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8-01-02

涉嫌非法拘禁被起诉后,可以委托律师替自己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无罪辩护的意见,那么非法拘禁罪的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关于非法拘禁罪辩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非法拘禁罪辩护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jpg

非法拘禁罪的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金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金XX本人同意,浙江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的性质已经十分清晰,被告人金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金XX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下面依据事实及法律就上述相关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金XX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

金XX在被害人被拘禁的现场出现过的行为,通过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之前的法庭调查,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关于同案被告人供述:这么多的同案被告人中仅有两个人(章XX、陈XX)在侦查阶段陈述说看见被告人看管,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金XX客观上实施了看管或拘禁的行为,而且,这两个同案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明确地承认没有看到金XX实施了任何看管行为和意思表示。上述两名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笔录属于具有主观猜测性、推测性的内容,也没有任何看管或拘禁的客观行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生活经验判断,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理应以其在法庭上通过质证查证属实的客观性的陈述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同时,同案其他被告人张X、李X等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明确表示也是只是见过金XX有进去8XX8 房间和一楼健身房,但没有看见金XX实施了任何看管行为,也没有听到金XX流露出任何看管的意思或想法,而且同案其他被告人还说被告人金XX当时在现场出现了一会儿应该只是看一下(看热闹的意思)。上述张XX、李XX的当庭所做的陈述,已经经过质证、查证属实,而且也完全符合常理,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理应作为证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使用。

关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陈述:被害人共10人分别进行的辨认,袁XX、孔XX、叶XX等被害人,自己在辨认笔录中均自己亲笔书面陈述“被告人金XX(4号照片男子)当时在健身房里出现过,不过并未参与殴打。(详见侦查卷第9卷P1-2,P26-27,P35-37),”周XX、陈XX?、王XX等被害人也仅分别陈述金XX当时在健身房出现过(详见侦查卷第9卷P89,第10卷P1-4,P74-76),而仅有张XX、周XX等少数被害人指证金XX参与看管。仔细查看侦查卷第9-10卷的辨认笔录不难发现,凡是指证金XX参与看管的被害人辨认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先打印好“金XX参与看管”的笔录之后,再由被害人自己亲笔书写上去,由此不难发现,这些指证金XX参与看管的被害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警察的诱导提示,如果不是这样,那同一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为什么前面几个人仅有自己亲笔书写的客观记录,后面的辨认笔录增加了辨认人的主观猜测、推测的东西。(这有且只有一个解释,就是侦办此案的警察有故意诱导被害人证明被告人金XX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

而且从常理上讲,作为被害人来说,一般绝对不会帮一个确定对自己实施过侵害的人隐瞒甚至包庇什么,但是却很容易对在场的人主观上想当然的认为是在加害自己。于是,在警察采用打印笔录和书写辨认笔录的记录方式之后,被害人自然跟随警察的打印内容进行猜测性的陈述。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被害人带有主观性的猜测性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被害人的猜测性、推断性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述辨认笔录中对被告人金XX不利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根本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金XX自己的供述:被告人金XX尽管之前在侦查阶段,曾经做过参与看管的供述,但是,其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声称,是因为受到警察骗供所致(注:实际上从侦查机关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中诱导的痕迹完全不能排除警察存在骗供的可能)。同时被告人金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实施任何看管或拘禁的行为。而且,其在法庭上所做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看管行为和主观上没有看管想法的陈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在法庭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完全能够得到相互印证。因此关于究竟是否参与看管行为的供述,理应采信其在庭审中的供述。

关于金XX在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里与被害人是否有谈话以及谈话内容是什么的问题:首先,全案目前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这一所谓的事实,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金XX本人在一楼健身房和8828房间有谈话,谈到了“问一下怎么偷分的(金XX本人供述是章XX叫他去问的,但章XX予以否认。除此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了解下哪里人(金XX本人供述走廊上听同事说,抓到偷分的人有XX老乡,所以好奇去问下。除此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等,这也完全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的问题,即使金XX去问了这两个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问的这个问题与非法拘禁之间的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金XX关于在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里与被害人是否有谈话以及谈话内容是什么的供述不能证明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金XX客观上并没有实施任何非法拘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人金XX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

通过法庭调查,同案被告人无一证明被告人金XX有实施拘禁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或意愿。本案中,无论被告人金XX进入8xx8房间,还是后来进入一楼健身房的行为,一方面其没有实施看管他人的职责,另一方面也不是其上班时间,同时,也没有任何领导指示他去参与看管这些被害人,根本不具备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而且同案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他认为金XX只是去看一下(也就是说看热闹)。(详见1月15日下午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案被告人张XX、李XX等人回答审判长问题时的笔录)

如果被告人金XX主观上确实具备看管他人的故意,怎么可能两次出现在现场都是很短暂的时间就离开了(最多也不超过20分钟)?这样的客观实际与公诉人所说的“看管故意”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显然故意去看管根本不成立。

因此,仅凭明显存在疑点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并不能认定被告人金XX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行为是否产生了非法拘禁的客观效果

公诉人在辩论中指出,因为被告人金XX出现在案发现场,给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压力,客观上产生了非法拘禁的效果。事实上,本案中,仅有三个人说金XX有看管他们(即便如此,也没任何关于金XX实施具体看管行为和看管意思表示的证据和陈述),其他绝大多数被害人(7名)仅陈述金XX在现场出现过,而且,多名被害人还特别强调金XX没有殴打他们。绝大多数被害人都没有感受到的拘禁效果,怎么能仅凭少数几个被害人在警察打印好所谓的“金XX参与看管”的辨认笔录基础上书写出“金XX参与看管”的陈述就作出认定。难道绝大多数被害人的感知都低于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只有少数人的感知判断是正常的?况且这些所谓的“客观感受”没有任何客观的行为证据支撑。因此公诉人的意见根本无法成立,纯属其主观臆断。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行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产生非法拘禁的客观效果。

四、关于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由于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的陈述多处出现矛盾,公安机关在办案阶段,关于金XX是不是被章XX打电话叫到一楼健身房的问题,关于金XX究竟什么时间去的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调取通信记录和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但是很遗憾,作为有着丰富侦办刑事案件经验的公安机关,对于通信记录和监控录像都并没有积极进行调取。由于本案侦查机关在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金XX有实施看管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就金XX有关如何看管的问题进行详细讯问,仅凭笼统的“看管”的陈述二字或者仅凭被告人金XX自己所作供述的与被害人交流的两句话内容,根本不能达到应有的绝对证明标准,甚至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达不到。

由于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中对于被告人金XX的相关指控仅凭明显存在疑点和矛盾的口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最低底线原则,仅凭现有存在疑点的口供,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金XX的行为不构成为非法拘禁罪。

也许,对于本案被告人金XX来说,其被指控的罪名和该罪名的法定刑期都无法和其他社会高度热点疑难案件相提并论。但是,对于本案被告人金XX所在的这样一个特殊家庭,其母亲疾病缠身、其父身体残疾。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仅直接决定着一个20多岁还没结婚的小伙子一生的未来,更直接影响着一个家庭的幸福,同样也影响着身边一个群体乃至一大批人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和期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依法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基本合法权益,特恳请法庭关注以上问题,对金XX的行为予以正确判断。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浙江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赵志强

201x年XX月XX日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词有相应格式。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非法拘禁罪辩护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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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8-01-02

涉嫌非法拘禁被起诉后,可以委托律师替自己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无罪辩护的意见,那么非法拘禁罪的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关于非法拘禁罪辩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非法拘禁罪辩护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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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金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金XX本人同意,浙江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的性质已经十分清晰,被告人金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金XX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下面依据事实及法律就上述相关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金XX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

金XX在被害人被拘禁的现场出现过的行为,通过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之前的法庭调查,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关于同案被告人供述:这么多的同案被告人中仅有两个人(章XX、陈XX)在侦查阶段陈述说看见被告人看管,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金XX客观上实施了看管或拘禁的行为,而且,这两个同案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明确地承认没有看到金XX实施了任何看管行为和意思表示。上述两名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笔录属于具有主观猜测性、推测性的内容,也没有任何看管或拘禁的客观行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生活经验判断,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理应以其在法庭上通过质证查证属实的客观性的陈述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同时,同案其他被告人张X、李X等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明确表示也是只是见过金XX有进去8XX8 房间和一楼健身房,但没有看见金XX实施了任何看管行为,也没有听到金XX流露出任何看管的意思或想法,而且同案其他被告人还说被告人金XX当时在现场出现了一会儿应该只是看一下(看热闹的意思)。上述张XX、李XX的当庭所做的陈述,已经经过质证、查证属实,而且也完全符合常理,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理应作为证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使用。

关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陈述:被害人共10人分别进行的辨认,袁XX、孔XX、叶XX等被害人,自己在辨认笔录中均自己亲笔书面陈述“被告人金XX(4号照片男子)当时在健身房里出现过,不过并未参与殴打。(详见侦查卷第9卷P1-2,P26-27,P35-37),”周XX、陈XX?、王XX等被害人也仅分别陈述金XX当时在健身房出现过(详见侦查卷第9卷P89,第10卷P1-4,P74-76),而仅有张XX、周XX等少数被害人指证金XX参与看管。仔细查看侦查卷第9-10卷的辨认笔录不难发现,凡是指证金XX参与看管的被害人辨认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先打印好“金XX参与看管”的笔录之后,再由被害人自己亲笔书写上去,由此不难发现,这些指证金XX参与看管的被害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警察的诱导提示,如果不是这样,那同一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为什么前面几个人仅有自己亲笔书写的客观记录,后面的辨认笔录增加了辨认人的主观猜测、推测的东西。(这有且只有一个解释,就是侦办此案的警察有故意诱导被害人证明被告人金XX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

而且从常理上讲,作为被害人来说,一般绝对不会帮一个确定对自己实施过侵害的人隐瞒甚至包庇什么,但是却很容易对在场的人主观上想当然的认为是在加害自己。于是,在警察采用打印笔录和书写辨认笔录的记录方式之后,被害人自然跟随警察的打印内容进行猜测性的陈述。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被害人带有主观性的猜测性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被害人的猜测性、推断性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述辨认笔录中对被告人金XX不利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根本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金XX自己的供述:被告人金XX尽管之前在侦查阶段,曾经做过参与看管的供述,但是,其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声称,是因为受到警察骗供所致(注:实际上从侦查机关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中诱导的痕迹完全不能排除警察存在骗供的可能)。同时被告人金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实施任何看管或拘禁的行为。而且,其在法庭上所做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看管行为和主观上没有看管想法的陈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在法庭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完全能够得到相互印证。因此关于究竟是否参与看管行为的供述,理应采信其在庭审中的供述。

关于金XX在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里与被害人是否有谈话以及谈话内容是什么的问题:首先,全案目前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这一所谓的事实,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金XX本人在一楼健身房和8828房间有谈话,谈到了“问一下怎么偷分的(金XX本人供述是章XX叫他去问的,但章XX予以否认。除此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了解下哪里人(金XX本人供述走廊上听同事说,抓到偷分的人有XX老乡,所以好奇去问下。除此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等,这也完全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的问题,即使金XX去问了这两个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问的这个问题与非法拘禁之间的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金XX关于在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里与被害人是否有谈话以及谈话内容是什么的供述不能证明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金XX客观上并没有实施任何非法拘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人金XX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

通过法庭调查,同案被告人无一证明被告人金XX有实施拘禁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或意愿。本案中,无论被告人金XX进入8xx8房间,还是后来进入一楼健身房的行为,一方面其没有实施看管他人的职责,另一方面也不是其上班时间,同时,也没有任何领导指示他去参与看管这些被害人,根本不具备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而且同案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他认为金XX只是去看一下(也就是说看热闹)。(详见1月15日下午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案被告人张XX、李XX等人回答审判长问题时的笔录)

如果被告人金XX主观上确实具备看管他人的故意,怎么可能两次出现在现场都是很短暂的时间就离开了(最多也不超过20分钟)?这样的客观实际与公诉人所说的“看管故意”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显然故意去看管根本不成立。

因此,仅凭明显存在疑点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并不能认定被告人金XX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行为是否产生了非法拘禁的客观效果

公诉人在辩论中指出,因为被告人金XX出现在案发现场,给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压力,客观上产生了非法拘禁的效果。事实上,本案中,仅有三个人说金XX有看管他们(即便如此,也没任何关于金XX实施具体看管行为和看管意思表示的证据和陈述),其他绝大多数被害人(7名)仅陈述金XX在现场出现过,而且,多名被害人还特别强调金XX没有殴打他们。绝大多数被害人都没有感受到的拘禁效果,怎么能仅凭少数几个被害人在警察打印好所谓的“金XX参与看管”的辨认笔录基础上书写出“金XX参与看管”的陈述就作出认定。难道绝大多数被害人的感知都低于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只有少数人的感知判断是正常的?况且这些所谓的“客观感受”没有任何客观的行为证据支撑。因此公诉人的意见根本无法成立,纯属其主观臆断。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行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产生非法拘禁的客观效果。

四、关于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由于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的陈述多处出现矛盾,公安机关在办案阶段,关于金XX是不是被章XX打电话叫到一楼健身房的问题,关于金XX究竟什么时间去的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调取通信记录和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但是很遗憾,作为有着丰富侦办刑事案件经验的公安机关,对于通信记录和监控录像都并没有积极进行调取。由于本案侦查机关在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金XX有实施看管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就金XX有关如何看管的问题进行详细讯问,仅凭笼统的“看管”的陈述二字或者仅凭被告人金XX自己所作供述的与被害人交流的两句话内容,根本不能达到应有的绝对证明标准,甚至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达不到。

由于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中对于被告人金XX的相关指控仅凭明显存在疑点和矛盾的口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最低底线原则,仅凭现有存在疑点的口供,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金XX的行为不构成为非法拘禁罪。

也许,对于本案被告人金XX来说,其被指控的罪名和该罪名的法定刑期都无法和其他社会高度热点疑难案件相提并论。但是,对于本案被告人金XX所在的这样一个特殊家庭,其母亲疾病缠身、其父身体残疾。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仅直接决定着一个20多岁还没结婚的小伙子一生的未来,更直接影响着一个家庭的幸福,同样也影响着身边一个群体乃至一大批人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和期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依法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基本合法权益,特恳请法庭关注以上问题,对金XX的行为予以正确判断。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浙江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赵志强

201x年XX月XX日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词有相应格式。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非法拘禁罪辩护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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