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幼儿园教职人员虐童、校园性侵等违法犯罪一次次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又一次次逐渐从公众视野中淡去。如果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不以此为契机进行系统、深刻的反思,并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配套机制措施方面予以切实的调整和完善,那么,儿童权益被漠视和严重侵害的悲剧可能会一次次重演。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并以儿童福利保护先进国家的立法、司法举措为参照,结合当前较为突出的儿童被贩卖、性侵、组织乞讨等犯罪现象,略陈管见,供探讨和争鸣。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性侵儿童主要表现为对儿童的奸淫、猥亵以及与 儿童性交易相关的犯罪。事实上,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案 件在我国一直呈多发状态,只不过此前未进入公共视野进行充分讨论。如何规制性侵儿童犯罪,应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认真思考的一项严肃而又重要的课题。鉴于此问题的复杂性,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所反映的几个突出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希望引起更多、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1.关于保护对象和行为方式的扩大问题。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一场性革命在世界范围内带来了人们性观念和性行为方式的巨变。受这些观念变化的影响,在20世纪最后的20年里,域外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对进行了立法修订。时至今日,许多国家已不再强调强奸罪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性别,男性也可以成为性侵犯罪的对象;承认性交方式多样化的现实,扩大强奸罪的行为方式,例如,强迫男子或女子肛交,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不比传统的性交轻。此外,将异物如棍、棒强行插入女子的阴道也足以造成性侵害。叻生我国,规定的强奸罪成立范围显然较为狭隘,仅限于男性对女性实施阴道性交,其他性侵类型均成为猥亵罪的规制对象,而已满14周岁的男性则被排除在性犯罪刑法保护之外。实践中,随着性别意识的更加平等以及公众对同性恋现象的日渐包容,女子或男子强奸男童,男子之间、女子之间互相进行性侵犯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因此,对强奸罪的对象和行为方式的确有扩大的必要。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暂不宜扩大,也应该将该类行为作为强制猥亵罪的对象予以规制,以体现对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具体言之,可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罪,以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男性少年或成年男性违背他人意志实施肛交等性侵犯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2.关于罪(包括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量刑情节的设置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重处罚”,但刑法对第二档量刑幅度规定的情节仅限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实践中此类情形极少出现。因此,猥亵儿童犯罪基本都是在五年以下幅度内处刑。从法院近几年审理的案件来看,有的案件中猥亵儿童人数众多,被害人多达10余人,或者持续时间长,多达数十次,或者猥亵手段恶劣,对被告人适用第一档五年以下量刑幅度明显畸轻,但又不符合第二档法定刑规定的情形,因此,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口交、肛交或以生殖器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生殖器、肛门,或使之结合的行为,均规定为强奸罪的行为方式,除此以外的色欲行为才作为猥亵罪的规制对象,并且根据犯罪对象和是否使用违背他人意志的手段,分别规定了强制猥亵罪、与稚童狠亵罪。瞄目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中的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虽然规制的犯罪行为范围更广、性质更严重,但量刑幅度的设置上却过于狭隘,实际量刑普遍较轻。如我国维持强奸罪的现行规定不变,更应针对猥亵情形的复杂性,完善法定加重情节的设置。
3.关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以美国为例。随着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广泛报道,美国联邦开始制定相应法律来保护儿童不受性侵害,包括1996年《梅根法》、《帕姆,林彻尔关于性罪犯追踪迹身份识别法令》,2006年《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及安全法》等一系列法令法案,其内容不断完善,主要涉及对性侵案件的强制报告,性犯罪者的信息披露和登记,对前科劣迹人员的重点管控,为儿童及其家长、执法机关提供相应指导、培训等。叼苣国在2008年通过了萨拉法的法案,2011年正式施行,公众可以接触到在警方备案的性犯罪者名单,这样家长就能了解与孩子日常交往的人是否有性侵的前科,使儿童远离危险。瑞士要求性侵儿童的罪犯接受详细的医学鉴定,接受专门治疗,以避免下次再犯。在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96年即制定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于1998年制定了“陛侵害犯罪防治法”,都体现了对性侵犯罪问题专门立法和进行综合治理的思路。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以及各国和地区应对儿童性侵问题的经验不止一次证明,仅有刑法这一单独部门法的修改完善,仅仅对性犯罪者施以重刑,尚不足以有效防范和制止性侵儿童犯罪的高发、多发态势,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必不可少。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