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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2-02 01:00:17
如果涉嫌,主动去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下,是可以减轻处罚的,但是即使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最好还是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维护自己的权益。下面,庭立方小编为大家介绍一篇故意伤害罪自首的辩护词,供大家参考。
故意伤害罪自首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辛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所丁俊涛律师担任辛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结合庭审期间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走访、询问家属、阅读卷宗材料对案件的详细掌握,现从事实与法律的角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系自首,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辛某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全部交待案件情况。该情节在3月 9日被告人讯问笔录、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均体现出来,清晰明了。面对板上钉钉的自首情节,机关在没有提交任何检方补充调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起诉书中竟然将自首情节淡化处理成: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无论刑事诉讼、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中,都要求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要 “忠于事实与法律”,面对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想当然地将被告人辛某的自首情节进行淡化处理的做法,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极大侵害。既然被告人属部分自首,那么公诉机关有义务用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同案犯的存在,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没有看到公诉人出示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更不要说证明全部的犯罪事实了,仅仅靠脱离证据和事实的怀疑对被告人盖棺定论。所以,请求合议庭重视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要让有罪推定害了无辜的被告人,毕竟冤枉一个好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放过一个坏人。
二、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且取得了刑事谅解。
无论是出于人道主义、社会和谐、维稳或者其他不得而知的原因,在开庭之前,被告人、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家属希望用经济安抚对方骚动的心灵,毕竟被害人家属为了这笔钱,通过无所不用其极的方式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民事方面的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力,辩护人无权过问,但是只知道有很多的无奈,这些无奈甚至超越了事实和法律。针对这个巨额物质赔偿及民事和解、刑事谅解,从司法实务中辩护人不再展开,希望法院能在量刑的时候给予重点考虑。
(前两方面的辩护意见,是退一步讲在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受法律保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在整个案件进行的过程中,相关机关一直是矢口否认的,认为不成立正当防卫,反而是故意伤害,其实这个案件的定性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说,已经完全颠覆了刑事立法的正义价值观。
通过案件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可以清晰的发现,这个案件侦查机关侦查方向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证据的改变,直到最后改变的证据由重新回到原点,这个过程的变化,辩护人洞察到侦查机关对案件侦破的过程中不是“由证到罪”而是“由罪到证”,整个侦查过程中,都是这样的,现在就相关证据材料做个简单梳理。
1、海底捞工作人员证人的证言变化过程。第一次证言:看到了王某拿刀冲进来、刀不锈钢的、有四五十公分、砍人。第二次证言:王某手里面拿的有东西但是看不清是不是刀、看不到砍人。第三次证言:王某跑的很快连人都看不清更看不清拿东西了、 “把门关上别让他出去“的标志性短语出现、被告人不仅砸砖头了而且砸了很多块。公安侦查时候的证言变化目的是显而易见,目的就是将王某持刀、砍人的情节吞并掉,仅仅保留被告人砸人的情节,通过砸的砖头数目多,从而证明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在对三个证人进行补充调查的过程中,证人良心发现对公诉人说:所有证言以第一次说的为准!辩护人找三个证人调查取证,他们写下了“以第一次证言为准”的书证,对于证言的改变证人没有说,也不敢说。庭审过程中,三个海底捞工作人员的证言,控辩双方都还原了事实真相:以第一次证言为准。而第一次证言内容,王某持刀、砍人等情节真实再现。
2、被害人方的证言全部以王某某为核心的虚假陈诉。
案发当天被告人的妹夫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候,警官说了一句很经典的话“好汉死于干证手”,后来我才知道这句话的意思是:无论是多么清白,只要有人出来证明你犯了罪了,你不死也得死。所以证人证言在基层刑事诉讼中也是用得最多的一种证据种类,也是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中最常使用的,既然证人证言有这么重要的作用,相关司法机关为了纯净证人的心灵,是否要通过严厉制裁伪证的方式来让证人知道要为自己说的话负责呢?在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的这其案件中,被害人方证人的虚假陈述确实让辩护人震惊,这些虚假陈诉竟然可以成为批捕、公诉辛某的证据。甚至有些证人都承认了作伪证,相关机关竟然选择了宽容,当庭审过程串供出现标志性大段重复时,得到的依然是宽容。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不采信,不在现场明显诬告陷害的证言却被采信,证明辛某有罪的证言断章取义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证人证言不被采信。案件进行的过程中,面对被告人充实的证人证言材料,有关机关曲解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法条规定,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进行降低效力的处理。辩护人在这里想说一句,这里的口供是指被告人有罪的口供。这个立法的目的是防止对被告人,防止将刑讯逼供后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这个规定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证据显示,王某某事发当天四个小时时间里给王某打了29个电话,如果仅仅是一个借钱或者还钱问题,有必要这么频繁通话吗?王某在南阳被告人在某某两人素昧平生,王某为什么会持刀冲到被告人家里?其实证据清晰显示雇凶杀人是显然的,针对被害人方的虚假陈诉,可以反观出一定的问题,为什么他们作伪证证明:被告人五个人都在打王某?为什么要证明周洪斌是幕后指使者?被害人方拼命要转移矛盾、嫁祸他人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
下面辩护人从成立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出发,分析本案系正当防卫。
第一、起因条件。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已经承认了被害人王某持刀的情节,杨某、姬某、王某某、辛某某四个人的证言,被告人辛某的口供,案发现场辛某、辛某某的报警录音(视听资料)八份证据、三种证据形式都证明了王某持刀、砍人情节。紧迫性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四个特征之一,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立即可能发生。本案中,被害人所持砍刀68CM,进门不由分说见人就砍,穷凶极恶,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手持这么长的砍刀,双手举起的方式对无辜的王某某、辛某某进行砍杀,面对如此的危险的行为,危害结果瞬间会发生,该行为的紧迫性仅次于用枪杀人,所以该不法行为的紧迫性是无容置疑的。
第二、时间条件。姬某、王某某、辛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辛某的口供,这两种证据形式证明了:王某正在砍杀辛某某,且双手举起的瞬间。证人是不存在回避的,仅有证据效力高低,这个时间条件,证据是非常充分的,证明王某的不法侵害在进行过程中。
第三、目的条件。王某某、辛某某是被告人的妹夫、妹妹,被告人对王某砸砖头的行为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妹妹、妹夫的生命安全,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
第四、对象条件,针对的就是不法侵害人王某。
第五、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从不法侵害手段的可能性后果与防卫手段的可能性后果相互比较的结果,不是现实后果与现实后果的比较。用刀砍人的可能性后果明显严重于用砖头砸人导致的后果,被告人的防卫手段甚至还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不法侵害人的伤亡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从现实后果出发考虑是否,显然是对正当防卫的曲解。比如一个人拿着一把空枪,他向一个人瞄准射击,在扣动扳机的那一瞬间被人一刀砍成重伤,最后发现手枪里面没有子弹,但是正当防卫也依然是成立的。如果从结果出发考量正当防卫,完全的客观归罪,与正当防卫提倡见义勇为、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立法意图是明确违背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无限度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适用的是无过当防卫权。
四、本案哪个环节有成立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本案成立正当防卫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排除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作为成立犯罪的阻却性事由,排除不了正当防卫,被告人就是无罪的。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使用了一份名为“王某头部损伤情况的说明”鉴定结论,该结论内容:王某头部两次以上钝器所伤。关于这份误导了公检法很久一份鉴定结论,辩护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做以下详细说明。
第一、该鉴定结论是一份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无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该证据,质证的时候明确指出:该鉴定是一份典型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结论一定要有鉴定人员的签字,而且至少是两名鉴定人员,因为鉴定人要对鉴定结论负责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鉴定人有必要的时候要出庭接受控、辩及法官的询问,仅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的鉴定结论不是形式瑕疵而是虚假的,这份不具有形式合法性的鉴定结论之所以不具有真实性是,这个做法是明显违背鉴定常识的,一个主检法医师连这个基本常识都没有是不可能的。第二、该鉴定结论是一份完全无厘头的鉴定结论,张冠李戴不伦不类的一份所谓鉴定结论。该鉴定在法医鉴定中,有个专门的鉴定名称“致伤物、致伤原因鉴定”该鉴定除了格式要求非常严格以外,该鉴定所采用的检材也是最丰富的,包括现场勘查笔录也要成为检材之一。面对如此复杂、专业的一个关乎被告人清白的重大鉴定,鉴定人却把该鉴定作为人体轻重伤鉴定的一个补充,草草几十个字了事,这种严重不负责的行为让人发指。第三、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有部分是虚假的。在第一份鉴定结论中,检材里面出现了“活检结果”,活检是个专业的医学用语, 活体组织检查(biopsy)简称“活检”,亦称外科病理学检查,简称“外检”;是指应诊断、治疗的需要,从患者体内切取、钳取或穿刺等取出病变组织,进行病理学检查的技术。这个案件中被害人王某是外伤,根本和活检风马牛不相及。甚至CT片也将术前、术后的都作为检材,混为一谈,缺乏客观性、关联性的检材如何保证鉴定结果?
第二、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有罪推定的逻辑结构。
公诉人在这个案件中的逻辑结构确实让辩护人大惑不解,两次以上钝器所伤也是公诉人津津乐道的,现在根据公诉人的逻辑结构,辩护人斗胆分析一下公诉人的证明目的是否站得住脚。公诉人在引用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头上的鉴定两次以上打击、地上有红砖青砖大木块、手机录音有扑通扑通的声音,所以被打多次,有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其实这个逻辑真的很可怕,刑事案件举证的责任在公诉方,且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至少包括以下几点:1、有罪的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2、证据经过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3、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能得到合理解释。4、有证据证明的结论具有唯一性。现在咱们分析一下公诉人的所谓证据。第一、头上两次以上打击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将即时是两次以上钝器所伤,是什么钝器?谁使用的钝器?钝器提取了没有?第二、地上青砖红砖木头的照片是什么证明形式呢?公诉人把这个照片上的砖和木头当成物证,这显然是违背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的,如果是物证为什么不提取?不提取的话,这个物证是王某还是辛某的?或者是其他人的?既然物证没有提取,不能证明其持有人、使用人,为什么把这个砖头木头的持有人、使用人有罪推定成本案的被告人呢?关于现场物证没有提取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因为被告人没有义务为公安的不规范侦查承担责任,在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如果不这样,整个社会都会陷入恐慌,公诉人疑罪从有的推定原则及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都是有些明显错误的;第三、手机录音结尾的扑通声能证明什么?公诉人将手机结尾的扑通声理解成是被告人在打被害人。这个证明的结论更是违反了证据证明目的的唯一性,因为扑通的声音结论有无数种:1、当时海底捞修风机,风机试运行的声音;2、打电话时候情况紧急,手机迅速碰触到口袋的声音。3、王某打辛某、辛某某、王某某的声音等等很多种情况。而且关于结尾声音属于什么发出的声音,如果公诉人认为能证明是被告人打被害人的声音的话,请举证证明,不要毫无严谨性地主观臆测。
第三、退一万步讲,假设辛某砸了王某一百砖头,成立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有多大呢?辩护人通过承认被告人砸了王某一百砖头的假设的方式,证明公诉人举证方面的严重缺失。
记得第一次开庭结束,公诉人曾经给我说,王某头上有多处骨折,不是一砖头导致的,肯定砸了很多砖头,所以是故意伤害。我很郁闷,觉得有理说不清,我就说了一句很夸张的话:辛某即使砸他一百砖头也成立不了故意伤害罪!公诉人不以为然,今天在这里我就好好谈谈我这句话的意思。
这个案子其实有个很奇怪的问题,就是公诉方的打击对象出了问题,举证责任也倒置了,有罪推定也站了上风,所以一个非常清晰明了的案子,被很多部门都想当然的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真是呜呼哀哉。假设辛某砸了王某一百砖头,成立故意伤害罪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事后防卫。
1、本案前面的分析分析已经非常清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这是显而易见的。当时公诉人不承认刀、不承认砍人,侦查机关对指纹鉴定仅仅到县级法医就终止了对指纹的鉴定(辩护人了解的情况是,鉴定需要层层上报的方式,如果鉴定有必要下级可以将鉴定请求递交上级公安机关,这个案子很显然没有一步一步走,而是故意搁置指纹鉴定问题,从而作为认定刀来源不明的一个说辞,虽然这个说辞根本站不住脚,但是目的是显而易见的)诉讼策略的考虑就是担心成立正当防卫。现在成立正当防卫是无容置疑的,虽然公诉人起诉书中持刀、砍人只字不提,开庭中公诉人却承认了王某持刀,我们也用证据证明了王某砍人及其他的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
2、在成立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只有一种情况可以成立故意伤害,就是事后防卫,就是防卫手段已经达到了制止不法侵害人继续加害的目的,再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伤害,主观故意已经变成了伤害,而不是防卫了,案件性质就会发生变化。本案中即使辛某砸了一百砖头,公诉人需要证明的是第几砖头的时候王某已经丧失了反抗能力,丧失放抗能力后防卫人再实施侵害,且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才有成立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的可能性。正当防卫之所以要规定这样的举证标准,是因为该立法的目的是提倡见义勇为、打击犯罪,法律提倡的正当防卫行为出现了,如果导致了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时候,一般理解成防卫人是无罪的,如果要证明正当防卫人有责任,这个举证责任当然要推给了加害方,在本案中就是公诉人,所以公诉人承担非常高的证明责任,但是公诉人却不以为然。这就是我说的:砸一百砖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的理由。
五、对本案的量刑建议。
这个案子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到审批阶段,都在强调这个案子是无罪的,是典型的正当防卫,无论对方伤成什么样子,法律就是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如果客观归罪的话,在本案中砍人者没被处罚,防卫人反而受处罚,先不考虑法律后果,咱们分析一下社会后果。别人拿刀冲到自己家里面砍人,防卫导致歹人受伤,我不但要承担医疗费,而且还将面临牢狱之灾,这还有没有公理?以后某某县会不会有越来越多的持刀砍人者?以后某某县还会不会有见义勇为?以后家还是不是温暖的避风港?当我们为本案的被害人的伤势扼腕叹息的时候,我们是否想过当时如果不是辛某挺身而出砸了他一砖,辛某的妹妹、妹夫、房间三个小孩子是什么样的结果?法律之所以规定正当防卫,该立法宗旨是高瞻远瞩的,不是一个平衡就能解决问题的。这个案子如果不对辛某判处无罪,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王某,也会有越来越多个王某某,砍人不犯法、恶人先告状、信访不信法的氛围一旦形成,公平、正义、法治和秩序将会形同虚设,那时候再也没有像辛某这么好的人,愿意为平衡、为稳定而“舍小家为大家”。否则,对本案的有罪判决将是某某县司法界挥之不去的梦魇!
以上就是小编介绍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供大家阅读,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最好尽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争取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以此来减轻处罚。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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