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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23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呢?下面,庭立方小编就为您整理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决书”案例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判决7.jpg

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

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县人xx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210071XXX),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x县汾河镇大洪村3组44号。2009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贺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县曲龙乡小林村4社胡宝林家挖墙入室,打伤胡某某夫妇后,抢走胡某某当时末满周岁的儿子胡某某,之后贺某某与马某某将胡某某以11000元卖给了河北省XX县枣元村村民李满春,后被查获,胡某某被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公诉机举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的庭前供述,同案犯贺、梁、张、李、马、钟的供述,受害人胡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堪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xxx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决书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此时对这方面的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可以在实际中帮到您,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提供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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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县人xx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210071XXX),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x县汾河镇大洪村3组44号。2009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贺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县曲龙乡小林村4社胡宝林家挖墙入室,打伤胡某某夫妇后,抢走胡某某当时末满周岁的儿子胡某某,之后贺某某与马某某将胡某某以11000元卖给了河北省XX县枣元村村民李满春,后被查获,胡某某被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公诉机举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的庭前供述,同案犯贺、梁、张、李、马、钟的供述,受害人胡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堪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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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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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决书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此时对这方面的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可以在实际中帮到您,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提供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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