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采取“二分法”]: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仅限物证、书证]应当裁量排除[经过补正、合理解释程序]。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非法取证的诉讼监督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遗憾的是,这条规定没有说明如果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将如何处理,从而使其无法得到落实。
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社会发展之终极目标。在刑事诉讼中,从以追诉犯罪为重点逐步转变为优先考量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中起到甚为巨大的作用,可说是抑制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机制。拥有强大资源的政府机关理应慎守法定程序,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发现真实,保障司法的公正、纯洁。
当前,中国的法制建设正在不断进步,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的现象确实存在并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顽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一种有效手段,并具有其先进性,因此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成为必然。这也将有助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与法制的建设。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