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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2-23 01:00:33
《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但是选择职业是公民的自由,我们不能强迫其必须干什么工作,《》规定了“强迫劳动罪”来规制相关行为,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强迫劳动罪判决书
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经营手表加工场。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工作。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案发前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工作。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犯强迫劳动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健、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冯正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国华、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与李某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某、苏某、周某等三名未成年被害人至本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手表加工场安装手表。期间,被告人范某、李某以上锁禁止外出、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三被害人在上述加工场安装手表,并吩咐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丁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和殴打三被害人,致被害人钟某和周某头枕部、颈部、臂部受伤(经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迫劳动罪。被告人罗某在中起次要作用,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买菜做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只是临时工,没有帮助被告人范某和李某看管三名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李某是夫妻关系,租用本市越秀区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加工及住宿场所。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与李某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某、苏某、周某三名未成年被害人,使用锁门禁止外出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在该处从事手表组装的劳动。期间,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钟某、周某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某对三名被害人有语言威胁的行为,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5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某看管三名被害人,同案人丁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某看管和殴打被害人。2013年10月20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及同案人丁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房门钥匙等,现已扣押在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和周某的头枕部、颈部、臂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和李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
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供认他和李某于2012年2月租用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作手表加工场,他们和工人、学徒也都吃住在这里。该加工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他负责手表加工的整个经营,妻子李某负责煮饭,罗某和丁某是计件工人,每月按组装手表的个数拿工资。钟某、苏某、周某都是中介介绍来的学徒,每人的中介费300元,由他支付给介绍人。钟某是2013年4、5月来的,苏某和周某来的时间较短。每天的工作时间从中午12点到晚上12点,有时会加班1-2个小时,没活干的时候就休息。加工场的大门平时上锁,只有他和李某有钥匙。钟某、周某和苏某如果要外出必须经过他的允许。加工场没有固定电话,钟某、周某和苏某没有对外打过电话。当他们做事不认真,他有打骂过他们。他做手表加工的年收入约为6万元,为了赚钱,他强迫钟某、周某和苏某为他干活。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是她和范某租来作手表加工场的。她和范某住一间房,工人罗某、丁某、周某、苏某和钟某五个人住另一间房。罗某是2013年5月来的,丁某是2013年8月来的,这两人于2012年就和她们认识了,二人都是拿计件工资,每组装一块手表得0.25元,按月结算,吃住由她和范某负责。钟某约是2013年4月来的,苏某约是2013年9月20日来的,周某大约是2013年10月10日来的,都是中介介绍来做事的,中介费每人300元,由范某支付。她和范某没有发过工资给钟某等人,每个月只给钟某200元零用,苏某和周某因为刚来不久,没有发工资。加工场的大门是锁住的,钥匙只有她和范某才有,罗某和丁某可以自由开锁进出,钟某、周某和苏某三人如果要外出必须经过她和范某同意,否则不许外出,这三人在加工场干活期间一次也没有单独外出过。平时范某有交代罗某和丁某,如果发现钟某他们跑出去,就要把他们带回来,罗某和丁某没有反对,所以罗某和丁某平时有时也管着钟某他们。2013年7月的一天,范某让钟某下楼搬货,钟某自己偷着跑了,当时罗某刚好在外面见到钟某,就把钟某带了回来。罗某和丁某有手机,钟某、苏某和周某没有手机,加工场里也没有固定电话。范某和丁某有动手打过钟某和周某,罗某没有殴打过钟某。当钟某他们干活出错时,她会批评。她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4个小时,忙的时候还要加班2小时。她平时主要负责买菜煮饭。她有劝过范某不要这样做,不要关他们、打他们,但范某不听,有时还会恐吓他们如果不好好做事,就自己看着办。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4、5月他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打工,做手表装配,当时房间里有老板范某、老板娘李某,还有一名小青年钟某。不久之后的一天,由于他开门,钟某趁机跑掉了,老板范某称钟某偷了东西,他帮着出去找,找到了后钟某不肯跟他回去,于是他通知范某,由范某来将钟某带了回去。2013年8月,老板范某的朋友丁某也来这里打工。接着又来了一个叫苏某的小孩,个子很矮小。在被抓前10多天,又有一个叫周某的广西男孩来这里工作。加工场的门是加了锁头的,他们进出必须找范某或李某拿钥匙开门。他和丁某要出去时,范某和李某都会帮他们开门,但他没有见过钟某、苏某和周某出去过。加工场里没有电话,只有李某和丁某有手机,但他没见过二人让那三名小孩打过电话。他在干活时,有时会看到老板范某用手拍打那些小孩的头部和背部,那些孩子没有反抗。老板娘李某有时会催促他们快点干活,还会抱怨教了几次都没学会之类的话。他和丁某都是每月按件结算工资。
5、同案人丁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3年8月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装配。当时这里有老板范某、老板娘李某、工人罗某和钟某。他工作了几天后来了个小男孩苏某,大约被抓的十多天前,又来了个男孩周某。老板和员工的食宿也都在XXXX房。XXXX房的大门平时是锁着的,出门必须经过老板或老板娘的同意,因为只有这两人才有钥匙开锁。他和老板是老乡,关系比较好,所以可以自由出入。在他打工期间,他只看到钟某外出一次,10多分钟就回来了,苏某和周某从未出去过。钟某、苏某和周某都没有手机,XXXX房里也没有固定电话。他在打工期间殴打过钟某两次,因为钟某偷他的香烟,他就用脚踢钟某;殴打过周某一次,因为双方发生口角。每天的上班时间有十几个小时。如果那三个小孩不干活,老板就会骂他们。
6、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后,他因为没钱到广州市救助站求助时,被一名男子介绍到广州市王圣堂XXXX房做手表装配。到了XXXX房是一对夫妻接待了他,男的叫范某,女的叫李某。他当时见情况不对,就想离开,谎称要去找哥哥拿钱买衣服。范某一听就掐着他的脖子说在这里好好干,不然就弄死他。他很害怕,于是留下。范某从不让他到外面去,也不让他打电话回家。XXXX房是两房一厅的结构,范某和李某住一个房间,他住另一个房间,大门锁着,外出必须经过范某同意并开锁,但是范某一直没有让他出去过。在他工作期间,只要做得不好或者不想干,范某和李某就会骂他,范某还会打他,几乎每天都打。在他工作期间,还陆续有几个人来上班,其中丁某和罗某可以跟着范某到外面去,苏某和周某和他一样不能外出。他和苏某、周某三人只要工作不好时,李某就会吼他们,范某和丁某就殴打他们,周某在这里工作的十多天里,也是几乎天天被打,范某会对周某拳打脚踢,用手扭周某的脖子。罗某没有动手打过他们,只是帮助范某看着他们。大约半年前,有一次他趁范某不注意偷跑了出去,在广园西路王圣堂牌坊对面被罗某抓住了,后来范某将他带回后用棍子打他,还用刀刺他的左手臂,留下了两道伤痕。2013年10月20日,他和苏某、周某三人一起用丁某放在床上的手机报警,房东带着警察来解救了他们。他在这里工作了几个月,一直没有领过工资。
经辨认,被害人钟某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强迫他工作并殴打他的人,被告人李某就是用语言恐吓他并强迫他工作人,被告人罗某是用言语恐吓他并强迫他工作的人。
7、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一名男子将他介绍到王圣堂XXXX房的老板范某处做装表工,当时说好每月工资1200元,但老板范某从未发过工资给他。他听钟某说其在这里都工作几个月了,也没拿过工资。在工作期间,范某将XXXX房的门锁住,不让他们出去。范某没有打过他,但打过钟某和周某,因为钟某和周某干活比较慢,没有达到范某的要求。后来钟某向范某提出要走,不想做了,范某就用拳头打了钟某一顿,钟某的鼻子都被打出血了。他看到老板范某打人后很害怕,也不敢提出离开的想法。范某、丁某都动手打过钟某和周某,都是用手打,没有使用凶器,李某则说过如果他们干不好就不给他们吃饭。2013年10月20日,因钟某报警,民警将范某夫妇、丁某和罗某带回派出所处理。
经辨认,被害人苏某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强迫其劳动的人,被告人李某就是负责煮饭的人,被告人罗某就是在XXXX房看守他们不让他们离开的人。
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6日他在广州市中华广场附近玩耍时被一名中年妇女介绍到王圣堂XXXX房加工手表,当时这名女子称每天工作10小时,一个月有1300元的收入。XXXX房是两房一厅,老板范某和妻子李某住一个房间,他和钟某、苏某以及丁某、罗某住另一间房。丁某和罗某是老板范某的帮手,他和钟某、苏某是工人。他一来到这个加工场就立即开始工作,到10月7日中午,可能由于他手表没做好,范某和丁某就对他拳打脚踢,造成他身上多处受伤,身上疼得睡不好觉。那晚他告诉钟某和苏某不想干了,但钟、苏说不可能的,其二人也是这样天天被范某和丁某打,忍气吞声的熬日子,而且范某和丁某、罗某一直轮流看守着,XXXX房的大门也一直锁着,不许他们离开。这时他才知道自己被非法拘禁在这里劳动了。之后他一直在这里干活,每天工作15个小时以上,每天睡5、6个小时,有时还得通宵工作,一直干到早上10点左右,然后下午5、6点又起床干活。在他工作期间,范某天天用拳脚对他的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丁某也经常打他,理由就是感觉他做得慢或做得不够称心。罗某则负责看守他们,并多次警告他如果不好好干或者想逃跑的话,就会告诉范某和丁某来打他。李某平时负责煮饭,她也多次恐吓他们三人好好干活,要不然有苦受。XXXX房的房门钥匙只有范某和李某有,罗某和丁某平时可以自由出入,但是他们三人都不能出去。他多次看到范某和丁某抓住钟某的头发并用拳头打钟某的头部和身体。他没有见到苏某被打,可能是苏某做手表做得好。他和苏某、钟某在这里工作都没拿过工资。钟某说其逃跑过一次,但被追了回来并被打得很惨。2013年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他在工作时又被范某用手叉着脖子进行殴打,致使脖子受伤。到早上7点,他们看到丁某的手机遗留在床上,而当时范某和李某还在睡觉,罗某和丁某外出打麻将不在家,于是他们三人将房门关上,小声商量决定用丁某的手机报警求救。当天下午就有一名男房东带警察到场,将全部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辨认,被害人周某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对他拳打脚踢强迫他工作的人,被告人李某就是负责煮饭并用语言恐吓他们的人,被告人罗某就是用语言强迫他工作并守着他不许离开的人。
9、何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河南人范某向他租了王圣堂XXXX房,用于做手表组装。而他本人住在同一栋楼的四楼。2013年10月20日,有警察过来找他,称有人报警XXXX房留了三名小孩,于是他把XXXX房的房门打开让警察进去调查。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20日对王圣堂大XXXX房进行搜查,从现场缴获钳子两把、镊子一把、小刀一把,从被告人范某的身上缴获XXXX房的钥匙一串,上述物品现已扣押在案。
12、案发地点的照片,证明王圣堂XXXX房内部情况。
13、扣押在案的装表工具及钥匙的照片,证明其外观情况。
14、被害人钟某、周某的伤情照片,证明他们的受伤情况。
15、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460、461号],证明被害人周某颈部右侧有两处大小为1.0×0.2㎝、0.9×0.2㎝的新鲜表皮剥脱,并有两处大小为2.5×0.5㎝、3×0.5㎝已结痂的表皮剥脱,右前臂中段背侧有0.6×0.5㎝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钟某头枕部有0.8×0.5㎝红肿,左前臂背侧有两处大小为2×0.5㎝、0.8×0.2㎝的瘢痕,右手背侧有0.5×0.3㎝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6、四川省XXXX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6年9月5日;湖南省XXXX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2000年7月5日;广西XXXX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8年8月26日。
1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钟某的家属称钟某从2013年4月来广州找工作后一直没有音讯;被害人苏某的家属称苏某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未与家人某。
18、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李某的户籍资料,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范某、李某、罗某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否认犯罪,辩称自己只是临时工,没有帮助范某和李某看管三名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罗某经被告人范某授意看管三名被害人,防止他们外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罗某应以强迫劳动罪的共犯论处,对其无罪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买菜煮饭等家务活动,对手表加工的经营行为参与程度较少,对三名被害人主要实施了看管和语言责骂、恐吓行为,没有动手殴打过他们,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罗某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三年,并处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
人民陪审员顾*
人民陪审员黄*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范*
强迫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行为。要把握好该罪,当事人还应从该罪犯罪构成来把握。如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的,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劳动者还可聘请律师向用人单位申请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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