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2018〕16号
为规范全市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全市法院刑罚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由市高、中两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
市高级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全市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组织复核诊断工作。
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辖区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第二条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内容包括:罪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范围》所列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
严重疾病诊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执行。
怀孕和哺乳的确认,必须进行相关临床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妊娠试验、超声检查、DNA等。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进行评定。
第三条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分为医学诊断和组织诊断两个阶段。
医学诊断工作统一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组织诊断工作由市高、中两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
第四条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应当由罪犯或其家属向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罪犯既往就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实验室检查以及其他相关检查等必要的病史资料一式五份。
审判庭收到申请书和相关病史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同意进行组织诊断的,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进行医学诊断。
基层法院承办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移送至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确定专人收案,对本院或下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移送的材料进行登记、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通知承办法官补充相关材料。
第五条 医学诊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收到审判庭的委托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医学诊断委托书,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医学诊断。
(二)对罪犯的相关医学检查应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相关医学检查指定医院进行。重庆市医学会确定检查医院及检查时间后,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将检查时间、地点、项目、联系人等有关情况告知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三)审判庭接到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的检查通知后,应当安排司法警察将罪犯按时押送至检查医院,承办法官应到场确认罪犯身份并在检查项目表格上签字。
(四)检查完毕后,医院应出具病情诊断或检查证明文件,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签署,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件复印件,移送至重庆市医学会。
(五)重庆市医学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相关医学检查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和检查资料,组织有关学科具有正高职称的医学专家进行讨论,出具医学诊断意见书一式三份,与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六)医学诊断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收到重庆市医学会的医学诊断意见书及指定医院检查资料等相关材料后,应组织2名以上法医技术人员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组织诊断并出具报告。
各中级法院进行组织诊断的法医原则上由本院法医技术人员承担,人员不能满足诊断工作需要的,可在本辖区法院内抽选。必要时报市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统一调配。参与组织诊断的法医技术人员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法医人员名录》中选择。
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的组织诊断意见书,应由诊断人签名,加盖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咨询审核组织诊断专用章。
第七条 申请人对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作出的组织诊断意见不服,确需组织复核诊断的,应当委托市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组织复核诊断。
市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的组织复核诊断意见书,应当由复核诊断人签名,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咨询审核组织诊断专用章。
第八条 高、中两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组织诊断和组织复核诊断时应当采取合议的形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诊断意见。
合议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组织诊断和组织复核诊断工作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三类犯罪的案件,组织诊断及组织复核诊断时可以邀请检察系统的法医到场监督。
第十条 组织诊断和组织复核诊断中需要补充资料的,由委托法院负责收集、提交。
第十一条 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相关医学检查指定医院的检查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重庆市医学会对罪犯进行医学诊断的费用,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重庆市医疗损害鉴定收费标准,结合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医学诊断工作的实际情况,按市高级法院与市医学会协商确定的标准支付。
组织诊断中的医学诊断费用,由中级法院支付。
组织复核诊断中的医学诊断费用,由高级法院支付。
第十二条 与组织诊断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秘密。
第十三条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学专家、法医技术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中需要明确罪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参照此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在进行医学诊断和组织诊断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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