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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5-07 08:15:56
作者:吴孟栓、高翼飞(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办理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规范了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统一了毒品犯罪案件执法标准,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等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解读。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和过程
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因此,对查获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成为影响毒品犯罪案件办案质量的关键因素。目前,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实践中,由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工作缺乏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例如,在提取、扣押环节,一些侦查人员对毒品及相关证据的固定、提取、采集工作不规范,导致庭审阶段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毒品的真实性和称量、鉴定结果提出质疑。在称量环节,关于称量主体是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还是计量部门,称量地点是案发现场、办案单位还是鉴定机构,多个包装的毒品是否需要逐包称量等问题,长期困扰基层办案单位。在取样环节,对于多个包装的毒品,应当全部取样还是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检材,各地执行的标准五花八门,有的地方要求对几百份毒品全部逐一取样鉴定,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导致一些被降格处理。在送检环节,案件满足何种条件或达到何种标准才需要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也是需要予以统一和规范的实际问题。另外,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由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没有较为细致的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在相关工作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在那些情况下应当排除相关证据,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可供参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推进对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保障案件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亟需对相关程序予以规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明确提出,“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加大依法惩治毒品违法犯罪力度,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禁毒局共同研究起草了《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借鉴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技术规范和其他国家的执法实践经验,参考了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制定的《毒品的代表性取样指南》《检测鸦片、吗啡和海洛因的推荐方法》,欧洲法庭科学研究机构联合会《法庭科学中最优取样方法指南》《毒品定量分析取样指南》,美国毒品科学工作小组《用于定性分析的缴获毒品的取样标准》等文献资料,借鉴了地方公检法机关成熟的经验做法,并通过走访调研和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
《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基层反映比较集中的称量和取样主体、多包装毒品称量、取样方法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规定》坚持立足司法办案实际,在参考国际权威组织的技术规范和域外执法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各地毒品犯罪现实情况以及司法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实践,以满足基层执法办案单位的迫切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广泛征求了各地、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意见和建议,保证各项规定的可操作性。《规定》坚持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为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环节的工作统一了操作标准,提高了执法规范化水平,确保刑事诉讼质量;重视将查获毒品作为毒品犯罪案件重要证据,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和运用,体现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精神,为今后进一步完善毒品犯罪案件相关证据规则,特别是物证、鉴定意见的瑕疵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利于确保办案质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坚持同上位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保持一致。确保相关程序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协调统一,有序衔接。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关于毒品提取、扣押的程序
1、毒品提取、扣押的一般性要求。《规定》明确,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与案件事实有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中,指纹等关联痕迹物证的收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零口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会辩称涉案毒品不是其携带、持有的,那么,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提取毒品及其外包装上的指纹等生物样本,则很难认定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与行为人持有毒品具有同一性。
《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等,要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与被告人的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有鉴于此,《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提取并当场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
2、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的分组。对于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进行分组是做好称量、取样工作的必要准备。为确保多包毒品称量、取样的科学性、精确性和规范化,《规定》首次明确,侦查人员应当分别根据查获毒品的位置、毒品及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具体情形对毒品进行分组。首先,对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的查获位置进行分组。其次,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1)毒品或者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根据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2)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3)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这里的“在不同位置查获”,是指查获的毒品放置或者藏匿在相对分离在物理空间,包括同一地点的不同场所、同一场所的不同方位和身体上的不同部位。例如,在犯罪嫌疑人住所的卧室和卫生间分别发现疑似毒品,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和体内均发现疑似毒品,都应当分别进行分组。
3、对毒品进行编号。《规定》要求,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4、对体内排出毒品的提取和扣押。《规定》要求,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监控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内的毒品,及时提取、扣押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情况下,可以对排毒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在排毒前对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情况进行透视检验并以透视影像的形式固定证据。体内藏毒的犯罪嫌疑人为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检查其身体,并由女性工作人员监控其排毒。在有效固定证据的同时,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5、提取、扣押毒品的封装。《规定》要求,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
6、毒品的保管要求。《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指定专人保管封装后的毒品及包装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毒品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对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借用其他单位的场所进行保管,主要依据的是《人民警察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实践中,公安机关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既可以借用其他具备保管条件的公安机关的专门场所进行保管,也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其他具有相关资质、条件和管理能力的单位的场所进行保管。另外,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16〕486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借用其他单位的场所保管的毒品,公安机关应当派专人看守或者进行定期检查。
7、拍照、录像的要求。拍照和录像是记录提取、扣押过程的客观资料,是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最有效的手段,有利于保护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规定》提出,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扣押和封装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装活动的主要过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照片应当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与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对应。实践中,侦查机关提取、扣押、封装毒品时一般应当尽可能地对有关工作过程完整地进行拍照和录像。
(二)关于毒品称量的程序
1、毒品称量的一般性要求。称量操作较为简单,不需要专门知识和专业人员,也无需对称量人员提出资质要求,《规定》要求,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完成。为保证称量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规定》提出应当使用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限内的衡器进行称量,并且对衡器的精确度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同时,《规定》还要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但由于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现场的环境比较复杂,存在确实不宜在现场完成称量的情形,《规定》明确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可以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但是一般应当在现场进行封装。
鉴于称量结果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性,《规定》还要求称量一般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
2、对多包毒品的称量要求。《规定》明确,对同一组内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或者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进行称量后,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
3、对体内排出毒品的称量要求。《规定》明确,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外的毒品逐一称量,统一制作称量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排出的毒品系同一批次或者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相似的,可以对多包毒品的称量方法进行称量。
4、对液态毒品、固液混合状态毒品的称量要求。《规定》明确,对同一容器内的液态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应当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其原始状态进行固定,再统一称量。必要时,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
(三)关于毒品取样的程序
1、毒品取样的一般性要求。对毒品的取样,是由有关人员按照既定的规范选取查获毒品的全部或者从中随机抽取一部分,经过物理均匀(手工或机械碾磨)后再随机抽取一部分毒品作为检材的过程,这项工作不需要专门性知识和技能,一般侦查人员即可胜任。因此,《规定》明确,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根据各地执法实际不同,《规定》提出,取样一般应当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同时,鉴于取样方法是确保鉴定意见准确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前提,《规定》要求:
(1)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拆封和取样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2)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
2、对单包毒品的取样方法。《规定》对单个包装的毒品,根据毒品不同的物理性状,规定了不同的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的方法:
(1)对粉状的毒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2)对颗粒状、块状的毒品,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3)对膏状、胶状的毒品,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4)对胶囊状、片剂状的毒品,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检材。
(5)对液态的毒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
(6)对固液混合状态的毒品。按照以上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液态毒品的取样方法进行取样。
(7)对其他形态毒品的取样,参照上述取样方法进行。
3、对多包毒品的取样方法。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有限的鉴定资源,在确保取样代表性、有效性的基础上,减轻取样、鉴定的工作量,《规定》提出,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
(1)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
(2)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
(3)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然后,再按照对单包毒品的取样方法从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鉴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通常有统一规格的包装,对批号相同的药品制剂全部取样,工作量巨大且无必要。
对此,《规定》明确,对于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可以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再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4、取样后对检材及剩余毒品的封装和保管。《规定》强调,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在检材保管和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及时送至公安机关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进行妥善保管。
由于此前没有关于毒品处理的规定,实践中对毒品应当在何时作出处理没有明确的规范,有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诉讼中将涉案毒品销毁,导致证据灭失,需要对毒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时已不具备条件,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为此,《规定》强调,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处理,明确了负责保管毒品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不得在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擅自对作为物证的毒品作出处置,以保证诉讼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复核期间,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申诉期间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裁定发生效之前,负责保管毒品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均不得将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销毁或者作其他可能导致毒品灭失的处理。
(四)关于毒品送检的程序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送检对于鉴定的真实性、可靠性至关重要。《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送检程序作了以下规定:
1、关于送检的时间。为了防止检材因取样时间过长而发生变质,影响鉴定的准确性,保证送检的及时性,确保提取的检材符合鉴定条件,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规定》明确,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2、鉴定材料。《规定》要求,侦查人员送检时,应当持本人工作证件、鉴定聘请书等材料,并提供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需要复核、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还应当持原鉴定意见复印件。送检的侦查人员应当配合鉴定机构核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并检查鉴定材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材料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签订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3、毒品含量鉴定。我国《》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查获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往往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关于毒品的含量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仅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有含量的鉴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认为,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也应当作毒品含量的鉴定。参考上述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列举了需要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五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2)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3)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
(4)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的;
(5)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进一步拓展了毒品含量鉴定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公正定罪量刑,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明确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
4、关于对毒品原植物及其幼苗、种子的鉴定和检验问题。针对各地普遍反映的毒品原植物及其幼苗、种子鉴定难问题,《规定》参考《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关于“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的规定作了变通,明确了对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地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立农林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出具检验报告。鉴定与检验“两条腿走路”的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问题
1、关于犯罪嫌疑人不在场的问题。由于毒品犯罪一般会被科以较重的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拒不承认查获毒品为其所有或者在庭审阶段对查获的毒品及其称量结果提出异议,为了保证相关工作的公平、公正,防止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规定》要求,对毒品进行扣押、封装、称量以及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时,应当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对于上述过程中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规定》也明确,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在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中注明,并且要求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扣押、称量、取样的过程、结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形成笔录,一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有异议,有条件重新称量的,可以重新称量,并制作称量笔录。
2、关于见证人身份材料的收集、见证人资格以及无合适见证人在场的相关程序要求的问题。很多毒品犯罪案件现场发生在凌晨或者偏僻处,或者抓获嫌疑人和查获毒品存在不确定性,难以找到合适的见证人。另外,毒品犯罪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很多与案件无关的在场人员不愿意作见证人。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安排其协警、临时工、实习人员等临时充当见证人,这些人员与侦查机关存在一定联系,不符合见证人的中立性要求,属于不适格的见证人。另外,除了由见证人在笔录中签名外,是否应当一并提取见证人身份材料,各地的做法不统一。见证人的身份材料是确定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材料。有鉴于此,《规定》对见证人身份资料的收集、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情形以及由于客观原因没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时的相关工作程序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规定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二是明确规定三类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三是明确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禁毒[2016]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5月24日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第二章 提取、扣押
第四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侦查人员对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提取并当场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
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
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
第五条 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
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第六条 对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的查获位置进行分组。
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
(一)毒品或者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根据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
(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
(三)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
第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监控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内的毒品,及时提取、扣押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情况下,可以对排毒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必要时,可以在排毒前对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情况进行透视检验并以透视影像的形式固定证据。
体内藏毒的犯罪嫌疑人为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检查其身体,并由女性工作人员监控其排毒。
第九条 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
第十条 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扣押和封装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装活动的主要过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照片应当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与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对应。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指定专人保管封装后的毒品及包装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毒品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对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
第三章 称 量
第十二条 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第十三条 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搬动。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
第十五条 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
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
第十六条 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或者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进行称量后,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
第十七条 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外的毒品逐一称量,统一制作称量笔录。
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排出的毒品系同一批次或者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相似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称量。
第十八条 对同一容器内的液态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应当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其原始状态进行固定,再统一称量。必要时,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
第十九条 现场称量后将毒品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送至鉴定机构取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
第四章 取 样
第二十一条 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
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
第二十二条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
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
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拆封和取样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
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四条 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一)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二)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三)膏状、胶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四)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检材。
(五)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
(六)固液混合状态。按照本款以上各项规定的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本款第五项规定的方法取样。
对其他形态毒品的取样,参照前款规定的取样方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一)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
(二)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
(三)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
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第二十七条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
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封装。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在检材保管和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第二十九条 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及时送至公安机关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进行妥善保管。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处理。
第五章 送 检
第三十条 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公安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侦查人员送检时,应当持本人工作证件、鉴定聘请书等材料,并提供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需要复核、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还应当持原鉴定意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送检的侦查人员应当配合鉴定机构核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并检查鉴定材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材料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签订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
(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
第三十四条 对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地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立农林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其他物品,如制毒物品及其半成品、含有制毒物品成分的物质、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和幼苗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扣押、封装、称量或者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在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中注明。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扣押、称量、取样的过程、结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形成笔录,一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有异议,有条件重新称量的,可以重新称量,并制作称量笔录。
第三十八条 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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