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撤销,决定执行刑罚时,对罪犯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答复
(川高法[2001]154号 2001年6月8日)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撤销缓刑后,缓刑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7条条一款的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的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人民法院决定执行的刑罚仍属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刑罚时,对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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