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凤阳 严选律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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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01 10:55: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和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的鉴定事项,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承办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四)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应当书面回答质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费用和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对重大、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提出咨询意见,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交办事项。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按照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处罚期届满十五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准予恢复执业;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注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组织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对于科学认定法律事实、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推进司法鉴定立法,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2000年,省司法厅根据省政府“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能和司法部规章要求,开展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工作。2004年底,《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央21号文件”),明确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从法律上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司法鉴定工作。之后,司法部根据《决定》精神,相继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章,中央政法委和中央政法各部门也先后发文,对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执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条件、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正确领导和重视支持下,我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贯彻中央21号文件和《决定》精神,以提高鉴定质量为目标,以制度建设为重点,不断改进监管工作,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执业行为,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已分别发展到236家和2624名,年办理鉴定案件8万余件,为服务经济发展、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司法鉴定工作的不断推进,《决定》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部颁规章效力不强、难以适用的弊端越来越明显,由于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健全,监管工作乏力,个别鉴定机构执业不规范,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亟须加以规范。因此,在《司法鉴定法》出台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根据实践需要先行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为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制度不健全、执业不规范问题,自2008年以来省司法厅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10年提出地方立法建议,得到省人大和省政府的支持。2010年《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和省政府立法计划,在省人大法制委、内司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指导下,省司法厅制订了《条例(草案)》起草计划,组织专门班子负责起草工作,初稿完成后组织了有关专家、法官、律师进行讨论,印发基层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征求意见;今年3月,又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等部门分赴青岛、济宁两市调研,广泛征求政法各部门和律师、司法鉴定人、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反复论证、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会签稿)》送有关部门会签,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又对《条例(会签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经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2011年9月14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协会、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共六十七条。《条例(草案)》严格遵循《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央文件的规定精神,充分吸收司法部规章和中央政法各部门有关规定的内容,从我省实际出发、适当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突出实用性、操作性,主要就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1.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基本原则和制度。根据中央21号文件、《决定》、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并参照司法部规章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对司法鉴定的概念、范围、基本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作了原则规定,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原则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规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同时,为形成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管合力,更好地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条例(草案)》还对建立有关工作协调机制以及司法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等作了具体规定。
2.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决定》并参照司法部规章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三章对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条件、登记程序、执业要求和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从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特点出发,严格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准入和执业活动,以确保鉴定质量。同时,根据中央21号文件、《决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还对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作了特别规定,即: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但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3.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根据《决定》、三部诉讼法、《合同法》并参照司法部规章和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四章对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对鉴定委托作了具体规范。司法鉴定委托不规范,是导致鉴定实施不规范、争议频出的重要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从鉴定机构的选择、委托程序和要求、受理条件等方面作了具体规范,并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委托人应当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以期通过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明确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保证司法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对鉴定实施作了具体规范。《条例(草案)》明确要求,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对鉴定人的回避、鉴定时限、鉴定文书要求、补充鉴定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三是对重新鉴定作了规范。实践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具体规定。
4.关于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规范执业行为、维护鉴定秩序的重要保障,没有科学、规范、严格的监管,就无法实现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根据《决定》并参照司法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多年来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条例(草案)》第五章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管理、年度考核、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措施、投诉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5.关于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范围广、专业技术性强,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功能特别是在业务技术监督指导方面的作用,尤为重要。中央21号文件明确要求,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据此,并参照司法部规章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还专设第六章具体规定了司法鉴定协会的法律地位、设立要求、具体职能和组织机构等内容,以期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协会的职能作用。
6.关于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决定》并参照司法部规章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七章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针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情形,分别设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证书等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利于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和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查处。同时,还对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7.关于附则。现实生活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十分繁多,除诉讼工作需要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服务外,在仲裁、调解、公证、保险理赔、行政复议过程中也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服务。为此,《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上述情形中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11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关于“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了这一内容,同时增加了司法行政部门义务的规定,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增加终止鉴定后退还鉴定材料和费用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在该条增加了一款,即“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和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解读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六十三条。为更好地学习和贯彻实施《条例》,现对《条例》解读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活动中,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具有特殊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依靠科学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来保障,依靠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活动来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行以来,我省司法鉴定工作,以提高鉴定质量为目标,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改进管理工作,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执业行为,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决定》的规定过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和发展,实践中仍然存在体制不统一、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到位、执业不规范的问题,影响司法鉴定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推动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科学发展,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一部符合山东实际、能够有效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调整对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诉讼活动中需要的鉴定事项大量增加。为推进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根据《决定》精神和我省实际,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和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纳入了统一管理。同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条例》还规定,“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司法鉴定管理
《决定》仅赋予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职能,但是实践中,多数鉴定机构设在基层,单靠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因此,为健全管理体系、完善管理机制,《条例》不仅规定了“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而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并具体规定了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鉴定协会的管理职责。同时,《条例》还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管理、年度考核、资质评估、质量评估、诚信评估、监督检查、投诉查处等基本管理制度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推动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的性质、特点决定着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市场化、中介化的竞争性组织,不能完全采用市场化的管理,应当加强规划和引导,以杜绝滥设司法鉴定机构,引发低水平恶性竞争,妨碍司法公正。为此,《条例》规定,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决定》和部颁规章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条件规定过于原则,《条例》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对登记条件进行了细化和规范,以保证鉴定能力和质量。省司法厅已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指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具体登记条件、程序等在其网站公布,供查询。
为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还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循的执业准则和制度、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
五、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因此,《条例》规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委托、鉴定时限、中止鉴定、终止鉴定、鉴定文书、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以及争议解决、复核制度和自行纠错机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六、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指司法鉴定参与人在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为保障司法鉴定活动合法、有序、健康地开展,《条例》根据《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专设第六章对司法鉴定活动中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32种违法情形,根据其情节和后果,分别设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证书等相应的行政处罚,分别由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防止因鉴定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无法得到合理赔偿,《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同时,《条例》还对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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