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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假释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5-10 18:42:01

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假释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司通〔2019〕50号


全省各中级法院,各市(分)检察院,各市(地)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假释在激励罪犯改造、促进其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中的重要作用,省委政法委部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假释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假释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假释在激励罪犯改造、促进其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中的重要作用,依法推进假释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假释的重要意义

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表现,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假释作为一种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近年来,我省政法部门严格依法办理在押罪犯的假释案件,假释罪犯重新犯罪率为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由于部分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假释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相关部门或地域之间工作衔接配合不畅,责任倒查的机制和标准不明确等原因,导致近年来我省假释适用率过低,假释适用严重失衡,假释的刑罚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依法规范假释适用,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法律尊严和裁判权威,实现公平正义、节约监禁成本,提高行刑效率的需要,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司法解释,假释优先适用精神的要求。全省政法机关要以改革的精神充分认识依法规范假释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协调配合,依法积极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二、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办理。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定条件和程序,充分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依法规范假释工作。

2.坚持宽严相济。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据,对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依法从宽掌握,对原犯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犯依法从严掌握。

3.坚持公开公正。做好假释相关公开公示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办理假释案件的条件、标准、程序、结果,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4.坚持假释优先。对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5.坚持改革创新。用创新的思维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实现新发展,取得新成效。

(二)工作目标

从2019年起,通过二到三年的努力,使我省假释率接近或达到全国假释率的平均水平,初步建立“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的刑罚执行模式。

三、工作措施

(一)依法规范假释适用

1.明确优先适用假释的范围。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下列罪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

(1)既符合减刑条件,又属于从宽适用假释范围的罪犯;

(2)既符合减余刑释放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

(3)既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

(4)具有其他可以优先适用假释情形的罪犯。

2.全省职务罪犯的假释比例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全省法院裁定普通罪犯的假释比例。

3.建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评估机制

(1)明确评估内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评估,评估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①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基本情况。罪犯违法犯罪情况包括违法犯罪经历、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程度、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原判刑罚情况等;罪犯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拟报请假释罪犯的年龄、受教育程度、捕前身份、特殊技能等。

违法犯罪经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被封存的,以及部分地区未建立正规成长经历档案的,可以不作为报请假释的必备材料。

②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罪犯服刑期间现实表现,包括罪犯服刑期间是否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规定参加劳动,以及会见通信等情况。同时,要依法保护罪犯的申诉权利,对于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应区分具体情况,慎重认定是否属于不认罪悔罪。

③生理和心理状况。罪犯生理、心理状况,包括罪犯身体健康状况、成瘾状况(类型、程度等)、人格缺陷、情绪稳定性、认知状况等。

④假释后的社会生活及监管条件。包括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前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居住地村(居)委会意见等。其中,经济状况、居住条件等财产居住情况为基础条件,其他考察因素有:罪犯的亲情关系、家庭结构、家庭变故等婚姻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对象、交往方式等社会交往情况;罪犯所在社区的管束能力、接纳程度等。

(2)评估、裁判、监督主体和职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由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法定职责做出初步评估,人民法院综合评判独立裁判,人民检察院全程开展法律监督。

监狱评估部门要综合评估罪犯的原犯罪案情、个人基本情况、一贯改造表现、生理及心理状况,并附评估报告。

社区矫正机构对拟假释罪犯的社会生活及监管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并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3)评估结果运用。通过评估和综合评判,对人身危险性较低,服刑期间现实表现较好,假释后有一定生活来源和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依法对罪犯原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个人情况,服刑改造表现及监狱的评估报告、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进行综合评判,确定罪犯被假释后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

(二)明确病残犯认定标准

对病残罪犯的认定,由刑罚执行机关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

(三)社矫机构应与监狱建立联系机制,加强一体化建设

不定期的召开协调会议,商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出台有关假释衔接方面的规定和建立“罪犯再犯罪危险性”评估机制,统一规范社矫基础工作,健全制度,确保我省假释工作顺利有效地开展。

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要求,按照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有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当明确同意或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于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矫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评估,对社矫机构评估意见与监狱不一致的情况监狱提出疑议的案件,由社矫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由监狱派民警与罪犯家属共同参加,协调解决;社矫机构应将评估意见报当地检察机关备案。

(四)加强对假释工作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违法假释的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可以提请假释而监狱未提请的,检察机关可依法向监狱提出建议提请假释的意见。监狱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加强对假释执法源头性工作的监督,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落实“同步监督”的要求,做到“提请、审理、裁定”三监督,确保我省假释工作顺利开展。

(五)建立依法履职保护机制

一是建立依法履职保护机制,只要办理假释案件的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不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的,不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二是进一步完善违法追责机制,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办理的,严格执行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办理假释案件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违法违纪案件,一律严肃查处,依法追责,绝不姑息迁就。

(六)加强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应遵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不断完善办案平台建设,加快软件开发进程,做到“全程留痕”,留痕不仅限于对各个层级所签意见的留痕,还要对各办案人员案件办理信息进行记录,对需要修正基础信息,补充相关证据退回重新提交的案件应全部记载,切实防止人为因素导致案件超期办理等现象发生。同时,逐步改变目前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双轨运行”的模式,到2019年底全部实现“单轨运行”模式。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落实主体责任,高度重视规范假释工作,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工作理念,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加强对有关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确保假释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完善已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假释工作中存在的共性困难与问题,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明确执法监督要求,做好各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工作,共同落实好假释各项工作措施。

(三)加强舆论宣传引导。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主动通过传统媒体、网络媒体等各种渠道,加大对假释工作方面的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假释是改造罪犯的激励制度,不是权利的理念”,“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假释只是变更服刑场所”等正确观念,消除“假释是放纵犯罪和罪犯”的错误观念,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取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假释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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