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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

发布时间:2018-06-30 11:14:39

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


苏高法〔2018〕11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依法打击利用“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确保罪刑相应、处刑均衡,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单位。

为依法打击利用“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确保罪刑相应、处刑均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经过座谈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情况,针对办理利用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纪要如下:

一、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査明网络云盘内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该数量应当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酌定情节,一般不得作为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

三、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实际被点击数、传播人数、违法所得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的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的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实施本纪要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二年内曾因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再次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含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量刑。

六、实施符合本纪要第一条规定之行为,系初犯,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出售、传播登录信息少于三人次的;

(二)实际获利数额不足500元的。

七、本纪要所称网络云盘,系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信息数据的信息网络载体空间,包括各种云存储、网盘、网络存储空间等。

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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