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M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南通市某区某科长,住江苏省南通市某区。因涉嫌犯、、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MXX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5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申请当日决定延期和恢复法庭审理。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CX、代理检察员Z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M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M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某区某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南通XX公司等在申报科技项目、申请专利资助奖励、获取专利转让信息、介绍专利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上述企业负责人HX、MXX、LX1等人所送人民币153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6150元的购物卡、加油卡、ETC充值卡等财物。
(二)玩忽职守
被告人M某某在担任南通市某区某科长期间,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审核专利资助奖励申请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南通市港闸区知识产权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港闸区专利资助奖励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不符合专利资助奖励标准的情况下,致使2011年至2013年间上述三家单位套取专利资助奖励人民币110.24万元。
(三)滥用职权
被告人M某某在担任南通市某区某科长期间,在2013年发现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不符合专利资助奖励标准的情况下,在2013年、2014年审核上述公司专利资助奖励申请过程中,违反《南通市专利资助办法(试行)》、《南通市港闸区专利资助奖励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既未向领导汇报,又不实地核查,违规予以审核通过,致使上述三家单位在2013年至2014年间共套取专利资助奖励人民币100.36万元。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M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M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或严重不负责任,或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M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M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M某某对指控其收受239150元财物不持异议,辩称部分收受的钱物是其利用业余时间为企业做科技辅导应获得的报酬;对渎职犯罪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按照文件规定的要求审核,不存在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情形。
辩护人***、童本华认为:(一)被告人M某某收受XX公司、北京XX、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的187000元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M某某利用个人业务技术专长,为XX公司、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提供技术辅导,获得远低于市场价的劳务报酬,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所收受的钱物不应认定为受贿。2、介绍专利转让不是被告人M某某的职责,其为北京XX介绍50件专利转让后获得了50000元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认定为受贿。(二)指控被告人M某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据不足。1、相关公司报送的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的材料符合有关规定,M某某没有违规审核。2、公诉机关认为相关公司申请资助奖励不符合相关文件宗旨的意见不能成立。3、M某某发现政策、文件有漏洞后,于2013年11月向领导提出建议,将每件外观设计专利奖励的数额由900元降为600元、奖励的重点向发明专利和专利转化倾斜的意见被采纳,大大遏制了套取专利的行为,已尽到了审核人员应有的职责。(三)被告人M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主动全额退出收受款项,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M某某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
被告人M某某于2002年1月任南通市港某区某科长,2010年11月任该局某科长,2014年3月被任命某科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M某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工作履历情况。
2、港闸办发[2010]54号《中共港闸区委办公室、港闸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某区科学技术局、南通市某区科学技术协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港闸编办[2014]3号《关于调整科技局部分内设机构的批复》,证明某区科技局内设机构的设置及变动情况,科技成果与专利科、知识产权科、科技计划与管理科的主要职能。
3、某区科技局提供的《关于M某某等同志任职的批复》等,证明M某某先后担任某区某区某科长。
二、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M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某区某区某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XX公司、北京XX、南通XX公司等在申报科技项目、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企业负责人黄X、冒XX、李X1等人所送人民币153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6150元的购物卡、加油卡、ETC充值卡等财物。分述如下:
(一)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M某某利用担任某区某科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在申报科技项目、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X所送人民币65000元、加油卡20000元、ETC卡充值5000元。
1、20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XX公司办公楼楼梯间,收受黄X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接受黄X委托该公司员工张XX为其加油卡充值人民币5000元及ETC卡充值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收受黄X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30000元。
4、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XX公司黄X办公室,收受黄X所送人民币15000元。
5、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XX公司黄X办公室,收受黄X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某区XX接受黄X委托该公司员工蒋XX为其加油卡充值人民币5000元。
7、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城XX尚酒店附近收受黄X所送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苏XX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某区辖区内的企业,黄X为该公司董事长。
2、XX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科技项目情况汇总表》,证明2011年2014年,XX公司申报的科技项目的基本情况及获取政府资助的情况。
3、某区科技局、XX公司、江苏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科技项目申报材料及获取资助的材料,证明:(1)2011年至2014年,XX公司申报某团队、南通市某某研究中XX、某工作站、江苏省某管理标准化示范先进单位、南通市某进步二等奖、某合作项目(中芬合作)、某计划-工业部分、某团队、某企业、某科技项目、奖项、认定的详细情况;(2)2011年至2014年,XX公司申报科技项目获得的政府资助及专利奖励的情况。
4、未到庭证人黄X(XX公司董事长)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其和M某某为了XX公司与上海XX的产学研合作一起到上海,回来的路上其提出请M某某做科技顾问,M某某之后同意了,当时只说了要给辛苦费,没有说具体多少。从2011年至2014年,M某某每个月都会到公司帮助辅导,XX公司一共拿到200到300万政府资助。2011年至2014年,其分七次送给M某某财物共计9万元,主要是因为:1、M某某是某局的工作人员,对政策很熟悉,知道如何申报项目;2、公司的项目也是要经过M某某向上级申报,通过他申报成功率高;3、如果请中介做辅导费用会很高,而M某某的费用低;4、科技项目政策性强,孟XX掌握政策更透彻、及时,给他这个钱也是为了跟他处好关系,有利于公司更好、更及时、更全面的掌握政策。
5、被告人M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收受XX公司90000元财物不持异议,认为其担任XX公司科技顾问,为XX公司申报科技项目等提供辅导,黄X口头说每月给5000元报酬,其收受的钱物是顾问费。
(二)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M某某利用担任某区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XX在申请专利奖励、获取专利信息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四次共收受该事务所负责人冒XX所送人民币7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
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冒XX所送人民币30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冒XX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中秋节之后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中南XX收受冒XX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某咖啡馆内收受冒XX所送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XX工商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冒XX为北京XX实际负责人。
2、王XX出具的《关于与M某某有关的发明专利转让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其受北京XX公司指派到南通工作,因为科技局专利管理科室负责人掌握的信息多,了解专利政策,王XX向时任某区科技局科技成果与专利科科长的M某某提供了发明专利转让信息,希望通过其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介绍专利购买方。后在M某某的介绍下,其代表北京XX公司与冒XX的事务所达成转让专利的协议。
3、北京XX提供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收据等,证明北京XX与北京XX公司之间专利转让的事实。
4、北京XX提供的业务文件,证明该事务所于2012年至2014年在某区开展专利业务的情况。
5、某区科技局提供的北京XX获取专利资助的材料,证明2013年和2014年,北京XX所代理的企业在某区获取专利资助奖励的事实,以及该事务所2014年通过M某某的审核获得73200元奖励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冒XX(北京XX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1、2012年上半年其成立北京某南通分所,2013年过年后其某区科技局进行登记,认识了M某某,后来经常一起吃饭,慢慢熟悉了。其在此过程中发现省、市、区都有专利转让的计划和政策,但某区范围内专利转让业务缺失,2013年4月左右M某某表示会帮其留意,过了几天M某某告诉其北京XX有50件发明专利可以转让,问其要不要,并讲了50件的类型和价格,又过了一两天,其和惠诚的王XX、M某某三人一起吃饭,开始跟王XX谈价格,M某某中间撮合,当天没有谈成,两天后以15000元一件成立,在合同确认后其专门联系M某某告诉其会给M某某每件1000元、共计50000元的报酬,后来其将50件专利又以较高的价格转让出去,最后公司获得20万元,其分两次给了M某某50000元。2、2014年、2015年送了M某某5000元加油卡及20000元,主要是为了跟M某某处好关系,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得到支持。
7、被告人M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收受冒XX75000元财物不持异议,认为其中5万元是其介绍转让的提成。
(三)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M某某利用担任港某区某区某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XX公司在申请科技项目、专利奖励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十一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X1、办公室主任冯X所送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ETC卡充值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及苹果手机一部。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X1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X1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X1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内,收受李X1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5、2011年6月,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北高XX,接受李X1为其办理的已充值10000元的ETC一台。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大门口,收受李X1委托冯X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7、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XX公司,收受李X1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一张。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李X1委托冯X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9、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李X1委托冯X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10、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李X1委托冯X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1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XX公司,收受李X1委托冯X所送苹果4S手机1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通XX公司系某区辖区企业,李X1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南通XX公司、某区某局提供的申报科技项目的相关材料、专利奖励清单,证明2008年至2014年南通XX公司向某区某局或通过某区某局申报科技项目、申请认定,获得政府资助、认证,2011年至2014年获得专利奖励的相关情况。
3、未到庭证人李X1的证言笔录,证明:(1)李X1先后11次亲自送或者委托冯X送给M某某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5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卡、ETC卡充值1000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2)XX公司在申请科技项目时得到了M某某的帮助并获取了利益。
4、未到庭证人冯X(南通XX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笔录,证明:(1)冯X根据李X1的安排先后送给M某某总计价值12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5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卡和苹果4S手机一部;(2)XX公司在申请科技项目时得到了M某某的帮助并获取了利益。
5、被告人M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收受李X1所送39000元财物不持异议,认为其2011年至2015年为该公司做了多项科技辅导,不属其工作职责,39000元是李X1付的报酬。
(四)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M某某利用担任某区某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XX公司在申请科技项目、申请专利纠纷司法援助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两次共收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姚X所送人民币5000元、ETC卡充值人民币3000元。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港某区政府,接受姚X为其ETC卡充值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港某区XX,收受姚X送所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通XX公司属于港某区范围内企业,姚X为该公司股东、监事。
2、港某区科技局提供的南通XX公司申请专利司法维权援助材料,证明该公司通过港某区科技局申请司法援助款的事实。
3、姚X提供的南通XX公司2009年至今的专利资助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公司申请专利资助奖励和获取政府科技资助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姚X的证言笔录,证明:(1)其先后两次送给M某某人民币5000元,ETC卡充值3000元;(2)XX公司在专利资助奖励、专利纠纷司法援助等方面得到了M某某的帮助并获取了利益。
5、被告人M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收受姚X8000元财物不持异议,认为其给姚X的公司做专利辅导,8000元是姚X给付的报酬。
(五)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M某某利用担任某区某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XX公司、南京XX公司在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八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吴X所送人民币共计13000元。
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某家居附近,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城闸大桥南XX的江海XX,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1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XX银行附近,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某小区南XX,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某小区XX附近,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2000元。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区某小区XX口,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2000元。
7、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某小区XX口,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2000元。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某小区XX口,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通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吴X为该公司经理。
2、某区科技局提供的《南通正联事务所代理企业所获区级专利资助清单》,证明2011年至2013年,吴X负责的事务所代理的企业在某区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的情况。
3、未到庭证人吴X(南通XX公司经理、南京XX)的证言笔录,证明吴X为感谢被告人M某某在申请专利资助奖励、介绍专利业务等方面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M某某购物卡、人民币的事实。
4、被告人M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收受吴X所送人民币共计13000元不持异议。
(六)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M某某利用担任某区科技局科技成果与专利科科长、知识产权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XX、南京XX在提前获得专利资助奖励政策信息、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六次共收受上述分所负责人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加油卡。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XX附近,收受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XX公司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加油卡一张。
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M某某在南通市某区XX,收受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京XX、南京XX所提供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李X2系南京XX负责人,南京XX所业务经理。
2、某区科技局提供的《某清单》,证明2011年至2013年,李X2负责的事务所代理的企业在某区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的情况。
3、未到庭证人郭X、李X2的证言笔录,证明郭X、李X2为专利事务所的合伙人,李X2负责日常管理,郭X负责对外联系;郭X为感谢被告M某某在申请专利资助奖励、获得专利业务等方面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M某某文峰大世界购物卡、加油卡的事实。
4、被告人M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对收受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加油卡不持异议。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M某某主动到中共南通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与黄X等人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的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M某某妻子代其向南通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39150元,现暂扣押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通市公安局某分局提供的M某某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M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发破案经过、南通市某区纪委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M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M某某妻子季XX于2015年9月9日主动代M某某向南通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239150元。
关于被告人M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M某某收受江苏XX公司、北京XX、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的187000元财物能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
本院认为:1、被告人M某某除为江苏XX公司、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做专利辅导外,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主体谋取利益。主要表现在:(1)2012、2013年,辅导XX公司成功申报了南通市工程科技研究中心,最终获得市级认定并获得20万元左右的政府资助,其同意向南通市某局推荐该项目;2013年,指导XX公司成功申报南通市江海XX、某项目,XX公司获得政府资助200多万元,其中某计划的初审在M某某所在科室;2014年,指导XX公司申报了某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工作是由知识产权科办理的,获得了政府补助大约20万元。(2)南通XX公司2012年通过孟XX所在科室获得专利奖励。(3)南通XX公司通过M某某所在科室,申请专利资助奖励和获取政府资助。(4)虽然冒XX和M某某均称50000元系专利转让的提成,但冒XX的事务所在某区开展业务,孟XX利用职务之便在专利奖励等方面为冒XX谋取过利益。
2、退一步讲,即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M某某为上述主体谋取利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江苏XX公司、北京XX、南通XX公司与某区某局具有行政管理关系,M某某收受上述主体的财物均超过三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当认定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M某某收受江苏XX公司、北京XX、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的187000元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孟XX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指控被告人M某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是否构成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4年某区政府共出台三份关于专利奖励的文件,对申请专利奖励的具体条件、应提交的材料均作了明确并且相同的规定,申请专利奖励需要提交申请表、知识产权申请或授权的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将企业是否正常经营、盈利还是亏损作为申请的必备要件之一,并且规定个人也可以申请专利奖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M某某未审查涉案企业的经营状态为由,对M某某犯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M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M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M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M某某犯受贿罪,判处一年十个月,并处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9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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