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已失效)
(1980年5月7日)
一、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查证前科和揭露犯罪者,为侦查、起诉、审判犯罪分子,提供证据。
二、捺印指纹的范围:
(一)被依法拘留、逮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拘传、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分子;
(三)被收容劳动教养和少年管教的人;
(四)抓获有现行犯罪行为,经过审查,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人,以及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因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私刻公章,伪造印信、证件、票证,进行流氓活动,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三、捺印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由受理案犯的各级公安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属于捺印范围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捺印罪犯指纹。
捺印指纹的单位,在捺印指纹卡片的同时,填写被捺印人的姓名卡片,并在被捺印人的案卷上加盖“指纹印讫”章。指纹卡片、姓名卡片,要及时送交指纹管理单位。
四、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由省、自治区公安厅(局)和公安部两级管理。
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负责本辖区的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卡片、姓名卡片的分析、储存、查对、通缉等管理工作。
公安部管理属于捺印范围前三种人的十指指纹。凡属公安部管理范围的,捺印单位应同时捺印十指指纹卡片、填写姓名卡片各二份,由省、市、自治区指纹管理单位分析后,报送公安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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