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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条文内容

第十八条 内容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释义阐明

第十八条 释义

要承担刑事责任.除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刑法还要求行为人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就是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精神病人在什么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危害结果是在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发生的,即依法确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二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三是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也为实践中对家属或者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是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即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精神病人无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其家属或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或者家属或监护人的看管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时候。

第二款是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经常处于错乱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表现出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这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的状态,即确认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鉴定确认。

第三款是关于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这些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还有部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这些人属于有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在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罚原则。

第四款是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可见,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确认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正确处理案件。


解释性文件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2014年10月1日施行 公通字〔2014〕33号)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4月25日)

根据刑诉法第 159 条的规定,庭审中,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发情形、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表现,以及其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判定被告人行为时有无精神病的可能。有可能的,应当同意进行鉴定;否则,应当作出不同意鉴定的决定。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即使控辩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作案时可能有精神病的,应当自行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对已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原则上不宜重复鉴定。控辩双方对于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部门规章

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 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第四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

第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

(二)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院中随机确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场所;

(三)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中随机确定参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

(四)承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

第三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第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设"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一)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二)设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三)有不少于3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医师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的鉴定组进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 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 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专科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 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 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 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申请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 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二)在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三级综合医院的精神科任职;

(三)医德高尚,遵纪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医疗事故未满五年;

(三)服刑期间;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时,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家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四)根据案情和被鉴定人病情的需要,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说明;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五)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六)解答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七)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出庭作证;

(八)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或申请人的要求出庭作证;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办案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 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有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 出委托或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答定委员会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或者申请人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或者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三)未交纳鉴定费;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签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与鉴定委托人或者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

(三)随机确定提供鉴定场所的指定医院;

(四)随机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主持人;

(五)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约定的鉴定日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参加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或申请人要求复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被鉴定人、知情人,应当在约定的鉴定日期到约定地点参加鉴定,违反约定的,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如认为鉴定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补充材料的通 知送达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之日起,至补充材料提交到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组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其他学科会诊和检查的,自提出会诊和检查之日起至会诊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签收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期间中止。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社会调查,对疾病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评定和因果关系评定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

(一)患有严重躯体疾病正在抢救,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二)意识丧失,近期内不能恢复,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鉴定,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并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将每例鉴定的材料存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主持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指定医院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参与精神疾病司 法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经所有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指定医院指定公章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鉴定单位或申请鉴定人;

(三)鉴定种类;

(四)鉴定时间;

(五)指定医院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鉴定案由;

(七)调查和有关证据材料;

(八) 检查所见;

(九)分析意见;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签名及指定医院指定公章。

(十二)编号及签发日期。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与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 庭教育、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扣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 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调查人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要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论证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阐明并区分被鉴定人在案发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其病情以及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及其社会功能受损害程度,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 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结合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对 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 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记录在案,鉴定结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对于直接鉴定,未经亲自诊察,不得签署鉴定书;对于缺席鉴定或者文证审定,未经亲自审阅案卷和病历资料,不得签署鉴定书。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 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拒绝提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场所;

(三)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

(四)干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五)篡改、销毁、伪造鉴定档案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鉴定程序;

(二)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三)发生医疗事故;

(四)服刑期间;

(五)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

(六)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七)在鉴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1989年卫医字[89]第17号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案例63号 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裁判要点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赋予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刑事审判参考》第886号案例 朱某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某不具备自行主动接受治疗的条件,需要接受专业的监管、治疗,尽管其家属具有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朱某送交强制医疗,但并不具备实际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况下,基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考虑,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

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黄浦区检察院。

被申请人朱某,男,未婚,原系某大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良,系被申请人之父。

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朱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良提出,被申请人不需要强制医疗,可由家属自行治疗。朱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必须以权威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为依据,朱某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无须对其强制医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申请人朱某尾随被害人吴某至上海某大学教学楼D楼1楼西侧女厕所内,趁吴某准备洗手时,从背后上前持刀顶住吴某的颈部,挟持吴某进入厕所东侧靠窗的隔间,强迫吴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索爱牌U51型移动电话机,价值310元。此后,朱某又对吴某进行强行猥亵并试图强奸,但未得逞。后朱某携被害人的移动电话机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2月8日将朱某抓获。经鉴定,朱某在案发时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朱某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综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相关证人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以及朱某的病史材料可以认定,如不对朱某强制医疗,其确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机关申请对朱某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朱某强制医疗。决定后,相关人员未申请复议,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裁判理由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机关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被申请人实施行为的具体性质是否影响强制医疗的决定;二是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此是否必须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三是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行为的具体性质并非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检察机关的申请认为,被申请求朱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对此,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当时劫取被害人吴某的手机是防止吴某报警,而且离开作案现场后即将手机丢弃,故朱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我们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强制医疗的行为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性质上,必须是暴力行为,对实施了非暴力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依法不能强制医疗;二是行为后果上,必须是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所谓危及公共安全,是指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已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实践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表述的行为进行判断。所谓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对公民个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则第四章所表述的行为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与犯罪程度相当。对情节轻微,与犯罪程度不相当的行为,不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劫取吴某的财物,后又对吴某进行强制猥亵并试图强奸,其行为具有暴力性质,并且已经对吴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在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要件。至于朱某的行为具体究竟是认定为抢劫还是其他性质的行为,不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二)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判断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实践中需要综合案件多种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必须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为依据。我们认为,所谓“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是对被申请人未来行为进行的预测和推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仅仅是医学检验结论。因此,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不属于必须鉴定的情形,实际上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可能就此做出鉴定意见。实践中,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一般是根据案件情况、被申请人一贯表现、被申请人实际病情、治疗医生有关病情的描述和诊断;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等方式进一步查明。 

(三)被申请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要综合分析被申请人本人、家属以及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具体可以通过依次审查以下事项予以认定:

1.被申请人在有接受治疗必要的情况下,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能够

自行主动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必须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这种专业鉴定在认定被申请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也必然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做出相应诊断。一般情况下,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被申请人,都需要接受专业的治疗。个别案件中,行为人确系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随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过短期治疗,其精神疾病已经得到较好的治疗或者控制,并且能够自行主动进行后续治疗,此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同时,精神疾病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病人缺乏自知力,不认同自己患有精神病,加之绝大多数精神药物都有一定的副作用,服用后身体会有明显不适,故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没有较大程度恢复的情况下一般无法自行积极参与治疗,需要在监管下进行治疗。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朱某精神状况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显示,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当前均处于发病期,无自知力。而朱某在安康医院的主治医生证实,朱某初入院时精神状况紊乱,有幻听、妄想,精神分裂症状明显,无自知力,危害性较大。从其症状看,有暴力倾向。据此,朱某已经不具备自行主动进行治疗的能力,即必须在监管下接受治疗。

2.在被申请人仅能被动接受治疗的情形下,其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如果被申请人家属不具备这样的意愿,则只能由政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因精神疾病的治疗成本高,治愈难度大,对实施暴力行为、人身危险性大的精神病人,监管的责任更重,家属往往更愿意由政府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少数案件中,家属确有自行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送交政府强制医疗。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基于本案朱某家属有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被申请人送交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进一步审查朱某家属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现实可能性。

3.在被申请人家属愿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情况下,再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具备监管、治疗的条件与能力。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管、治疗通常需要借助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半封闭或者全封闭的专业医疗机构。如果被申请人家属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管、治疗职责,并且具备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就有必要向法院提供一份较为详尽的治疗、监管方案。该方案的可行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1)家属是否讳疾忌医,是否存在碍于“面子”而不愿送病人去专业精神医疗机构治疗的心理。(2)家属提供的医疗机构是否专业,是否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重度精神病人能够治疗和监管,是否愿意接收被申请人。(3)家属能否尽到监管、治疗职责,是否具备对被申请人进行长期治疗的实际条件。 

本案中,从朱某病史分析,朱某家属碍于面子不愿意将朱某送交政府强制医疗,但又不具备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且未尽到监管职责。

朱某父亲证实,朱某从高二开始有异常行为,主要是课上到一半突然站起离开等,家人带朱某去上海心理咨询中心咨询过,基本上是半个月一次,并长期服药。2012年年初,朱某病情加重,走到教室就害怕,不去上课,也不参加考试。2012年3月时,家人为朱某办理休学一年,并继续至上海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和药物治疗。当时,朱某家属未向学校讲明病情,仅表示朱某学习压力大,负担重。2012年11月下旬,朱某家属让朱某复学,并叮嘱朱某在学校要继续服药,但并不清楚朱某是否服用。朱某在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咨询记录卡记录:“初询日期:2012年3月23日;求询内容:大三在读,高中时就有厌学,考试紧张,近几月夜眠差,整日整晚上网。一周前突然对家人说‘我想杀人’……目前精神状态:神清,有猜疑,疑人背后议论,有冲动、偏执倾向,情感适切,夜眠差,有早醒,常常愤世嫉俗,针砭时弊。”朱某于2012年3月23日的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记载:“效度量表分析:被测验者存在病理心理问题。编码模式分析:被测验者平时易激动、不安定、好争论,难以与人交往和适应社会。一般情况下能控制自己的敌意行为,但偶尔会出现冲动。总是把自己的愤怒推之于客观因素。这样的被测验者常常有相当含糊的情绪和躯体方面的主诉,感到抑郁和焦虑,常怀疑别人的动机。”朱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作案时携带的匕首长33厘米,刀刃长22厘米,系2011年在网上购买,平时一直放在身上,作防身用。上述材料反映出,朱某的父母从内心深处不愿意承认朱某患有精神疾病,也不愿意送朱某到专业的精神医疗机构治疗。朱某在高中时即开始产生异常,家人未给予足够重视,仅认为朱某是心理问题,从而只是看了心理咨询门诊。2012年,朱某病情进一步恶化,且已被诊断为病理性心理问题,朱某家属仍不愿意接受必须对朱某进行专业治疗的现实,而仅仅是继续带朱某看心理门诊和服用药物,在朱某不具备复学条件的情况下就匆忙让其复学。从案发前的情况看,朱某的父母也未能尽到监管责任。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已记载朱某具有易激动和偶尔会冲动的因素,朱某的家属仍然让其复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朱某可能继续造成社会危害的放任。在朱某复学后,家人仅嘱咐其服药,未尽到监督服药的责任。朱某长期携带长33厘米的匕首,更是其家属在监管上的失职。

综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朱某不具备自行主动接受治疗的条件,需要接受专业的监管、治疗,尽管其家属具有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朱某送交强制医疗,但并不具备实际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况下,基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考虑,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


《刑事审判参考》第887号案例 宋某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

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宋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职员。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宋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宋某患有精神疾病:并有暴力倾向,但认为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家属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监管,无须强制医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申请人宋某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内,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嘉伟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进站列车碾压,造成其头、胸部多处受伤。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2007年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后又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他人身体多处受伤。宋某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暴力倾向明显,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对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宋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必要强制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

决定作出后,宋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申请复议。其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宋某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虽然宋某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综合其目前的疾病程度、治疗状态及其监护人的看管情况等,宋某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申请?

裁判理由 

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障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刑法关于强制医疗的有关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作为一项全新的刑事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强制医疗案件,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探索性,其中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深入研究。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评估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二是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一)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情节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有三项条件:(1)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2)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前两项条件的客观性较强,可以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明确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第三项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主观性较强,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我们认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根据精神病学的分类,精神病人一般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种类型,其中冲动攻击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最为明显,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其再次实施攻击行为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对这类精神病人,可结合其既往病史及治疗情况判断其危险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宋某在2007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案发前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审理时被申请人正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据主治医师介绍,其处在急性治疗期,经诊治虽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存在夸大妄想及冲动行为。综合宋某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临床表现看,其属于攻击性较强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本次暴力行为的起因、经过。精神病人既可能因病情自动发作实施攻击行为,也可能受现实因素的刺激侵害他人。显然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此时精神病人处于随时可能实施攻击行为的状态,何时发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后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类病人一般病情比较稳定,如无现实因素的刺激,通常不会实施暴力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在地铁站内无故将他人推下站台,致使被害人被列车碾压多处受伤,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现实因素引发,具有任意性,表明其随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实施侵害,暴力倾向明显。综合上述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二)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应当严格根据强制医疗的条件,具备一定条件的被申请人亲属提出自行治疗、看管申请的不应影响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有观点认为,对于监护条件较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具备治疗的条件,得到正规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变化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并得到监护人有效的监管,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自然较小,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节约社会资源。该观点实质上是把精神病人的医疗作为“私人”问题看待,忽视了家庭看管、医疗力度不够问题,故没有全面准确理解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据此规定,政府强制医疗与家庭的看管、医疗是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的两种措施,适用条件也不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由家属或者监护人负责看管和医疗;但如果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即是指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不取决于其家人的看管、治疗条件,而是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强制医疗属于社会防卫措施,即国家动用公共资源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约束、治疗,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家庭对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不利于保障其他公民及精神病人本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精神病人的家庭具有看管、治疗条件为由不对其强制医疗,公共安全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父母一再声明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可对宋某进行治疗和监护,不同意对宋某实施强制医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被申请人父母以往对被申请人的治疗、监护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并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家庭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治疗,但本案的发生仍充分证明其家庭的监管力度不够,无法做到有效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应当由国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故对其亲属要求自行看管、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888号案例 荣某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掌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本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平房区检察院。

被申请人荣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无业,原系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科员。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释放,交由监护人严加看管;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法定代理人薛某芳,女,57岁,汉族,退休干部,系被申请人荣某的母亲。

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对荣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薛某芳认为,荣某不符合法定强制医疗的条件,不同意对荣某强制医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东轻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东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荣某遂对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张德成、工会主席牛大志产生怨恨。2011年7月1日13时,东轻公司在召开大会时,荣某携带尖刀冲向大会主席台责问牛大志,现场工作人员将荣某制止,后经东轻公司有关人员批评教育,交由其家属带回看管。当晚,荣某来到新疆派出所,将派出所窗户玻璃砸碎,并要求民警对其拘留。经派出所民警批评教育后,再次将荣某交由其家属带回看管。2011年8月4日13时5分,荣某持斧子窜至东轻公司办公楼张德成所在的办公室内,用携带的斧子砍张德成头部。张德成奋力抵抗,导致右前臂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荣某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扭送公安机关。2011年8月10日,平房分局以荣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将其刑事拘留,并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荣某案发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躁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荣某母亲薛某芳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平房公安分局遂于同月15日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重新鉴定。经鉴定:荣某受疾病影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荣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8月31日,荣某被释放,交由监护人严加看管。2012年2月3日16时50分,荣某携带两把斧子再次窜入东轻公司,在东轻公司九号路由西向东出厂的路上尾随张德成,用携带的斧子向张德成头部砍数下,将张德成的头部、面部砍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2月6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荣某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因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对被害人不满,两次携带凶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被害人反抗及其他人员及时制止而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经司法鉴定,荣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存在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2013年2月21日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荣某强制医疗。

申请复议人薛某芳以被申请人荣某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结果都是轻微伤,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且目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不同意对荣某强制医疗,并提出复议申请。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荣某实施的暴力行为后果不严重,没有证据证实荣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母亲有监护能力,请求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

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被申请人荣某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鉴定荣某实施暴力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荣某始终在患病状态下,两次对他人实施人身攻击: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院维持强制医疗决定。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复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两次持斧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原决定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对荣某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2013年8月27日,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荣某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荣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具体理由是:荣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在两年内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在病情康复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从其持刀、持斧子实施暴力的行为看,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该暴力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荣某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具体理由是:荣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在两年内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在病情康复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还需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应当依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认定。本案中,荣某对张德成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均致张德成轻微伤,其实施的冲闹会场及砸派出所玻璃的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即荣某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被申请人荣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荣某强制医疗。理由如下: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在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疾病的因素增多,导致当前我国精神疾病患者人数不断攀升。近年来,精神疾病患者行凶杀人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已经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精神疾病不仅是卫生问题,已越来越成为一个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二是落实刑法相关规定的需要。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刑法只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对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较为笼统。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刑法执行的保障法,因此,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三.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对公民人身的限制,对公民予以强制医疗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强制医疗的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并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就是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落实刑法中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治疗。”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确定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所需具备的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当前对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存在不同认识,有必要加强研究分析,以准确而又更加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 

(一)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与刑法规定相适应。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才能在必要时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体现了慎重原则。强制医疗是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较为严厉的预防性措施,适用起来需要特别慎重。因此,刑事诉讼法以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对这一条件的理解,我们认为,可以借助于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起草背景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曾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规定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后来将“致人死亡、重伤”修改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一变化表明,适用强制医疗,并不要求一定有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多次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多次轻伤的;实施放火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使用刀具、斧头等杀伤力巨大的工具实施严重暴力行为,被害人只是侥幸避免伤亡的等,也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当然,如行为人只是偶尔实施轻微暴力行为,无论从工具、手段等看,只是造成他人轻微伤,不可能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依法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则不属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不应适用强制医疗。基于这一分析,我们认为,在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既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重伤、死亡后果进行判断,也不能简单认为凡是仅造成轻微伤后果的都属于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而应当从一个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相应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层面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在认定荣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应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结合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评价。从被害人张德成的陈述以及荣某实施的行为(持刀、斧等足以致命的凶器,砍击头面部等足以致命的部位)分析,荣某两次持足以致人死亡的斧子砍击被害人的头面部,虽然伤害结果只是轻微伤,但其所用工具、砍击部位足以证明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杀人,已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张德成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是因为荣某下手不狠,也不是因为荣某没有致张德成重伤、死亡的目的,而是与张德成奋力抵抗、拼命呼救有关,有一种侥幸的成分。因此;荣某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客观行为、后果、因果关系分析,均达到了犯罪程度。

(二)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证实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鉴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并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鉴定意见中通常会有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精神病鉴定意见虽然是专家给出的“结论”,但就其法律性质来说,该“结论”仍然只是一种意见,法官不能盲目相信,应当对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决定。审查的重点主要有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的材料是否全面、充分、可靠。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问题,对此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争议的最终裁决者,拥有对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判断的最终权力。法官应当重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就本案而言,荣某在公安机关共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第一次系2011年8月10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某进行的精神病鉴定。这次鉴定认定:荣某案发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躁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荣某母亲薛某芳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15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这次鉴定认定:荣某受疾病影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荣某精神分裂——目前为疾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三次鉴定系在荣某第二次伤害张德成后,2012年12月25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进行鉴定。该次鉴定认定:荣某符合心境障碍诊断标准,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控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三份鉴定意见,第一份与后两份结论不同。由于鉴定意见之间没有上下级之分,效力没有高低之分。采用哪份鉴定意见,应当由法官在科学判断后依法认定。因此,法院采纳第二次、第三次的鉴定意见而不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定职权。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荣某在数次暴力行为中的表现、暴力后的精神状态、暴力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荣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更具有科学性。 

(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适用的必备条件之一。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被强制医疗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被强制医疗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其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就不必对其强制医疗。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者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本案中,被申请人荣某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具体理由如下:(1)从荣某所患的精神病情分析本身来看,荣某属于精神病人,需要及时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荣某符合心境障碍诊断标准,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控能力丧失;荣某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心境障碍,是以显著而持久的情感或者心境改变为主要特征的疾病。临床主要表现为愤怒,情感的高涨与低落,甚至是冲动报复,以过度的自我保护机制应对社会,无法正确认知自己的行为,可伴有精神病症状。如幻觉、妄想。多数患者有反复发作的倾向。(2)从荣某实施暴力的起因、过程、行为特征,其起因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今后这一起因仍然存在,因此这个问题不可能得到解决。另外从行为过程、行为特征看,其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物,而是人,尤其是两次针对特定的人。(3)从被申请人有无接受医疗的条件分析,其家庭监护条件较差,荣某母亲薛某芳57岁,荣某生父荣某玉59岁,二人均已退休,且薛某芳有焦虑症、抑郁症。因此,荣某家庭没有看管、治疗的条件和能力。

综上,荣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刑事审判参考》第889号案例 高康球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改进、完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机制?

本案属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次较为规范的审判实践。关于如何更好地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仍需要不断地总结分析,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高康球,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蔡家村五组21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送往新化县精神病医院管控治疗。

检察院通过新检公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法院申请对高康球进行强制医疗。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康球从2008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自言自语、乱说、易燥、经常追人和打人等,曾在冷水江精神病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有反复。2013年1月,高康球又出现明显精神异常,表现为说糊涂话、自言自语、讲有人害他、有暴力行为,经常追人、打人,打了其祖父高余生好几次,晚上不睡觉跑去踢邻居家的门,并跑到别人家床上睡觉,使得村里人心惶惶。1月9日,高康球的家属曾将高康球捆绑过。10日,高康球用剪刀追打其母曾仕云,导致曾仕云不敢回家。11日凌晨1时许,高康球趁高余生熟睡之时,带着准备好的砖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高余生的卧室,将门从里面拴好,用砖刀猛击高余生的头部,并用剪刀将高余生的左耳剪掉。村民听到高余生喊“救命”及高康球殴打高余生发出的声音,先后赶来现场,见高康球手持砖刀,剪刀在滴血,准备冲进去将其制服。高康球见状从后门逃跑。高余生随后死亡。高康球当日逃至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冷水江市公安人员抓获。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高余生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高康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高康球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长期监护治疗。”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高康球杀害其祖父高余生,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衽会的可能,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二款,第28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6条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的决定。

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复议,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如何改进、完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机制?

裁判理由 

本案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地方强制医疗案件。本案有关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采取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场参加了庭审,全案在一个月内审结。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开庭前会见了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有比较直观的了解。在征求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后决定被申请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采取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本案为视角,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案件在审理程序、工作机制等方面有以下值得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空间。

(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审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没有明确规定。据了解,本案中,新化县人民法院随机选取了两名人民陪审员,这两名人民陪审员均没有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背景。我们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需要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合议庭。本案被害人系被申请人祖父,也就是说,本案被害人与被申请人系直系亲属,损害后果也由被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承担,被申请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换言之,由于被害人一方当事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重合,且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与检察机关均认为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合议庭不必承担来自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对其本身公正性的质疑。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合议庭能够较为顺利地作出决定。但是,如果被害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直系亲属,且被害人一方当事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判处刑罚,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与检察机关目标并不一致,那么合议庭组成人员如果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将有助于化解案件当事人对法庭审判公正性的疑虑,也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安排一至两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如果是随机选取,也可以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范围内进行。

(二)法院会见被申请人的过程应当进一步规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29条第二款规定:“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并未明确会见的方式。我们认为,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见被申请人,可以更加有利于直观地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对最终形成更加准确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规范会见的程序、方式与方法。如向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或者与被申请人有接触的医护人员询问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被申请人的言行举止,与被申请人进行面对面交流等。上述活动,均应当制作规范的会见笔录、视听资料,并予以存档。有必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法庭进行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书记员会见了被申请人高康球,通过询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发现被申请人高康球确实具有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等特征。法庭将上述情况记录下来,形成会见笔录,交被审请人本人及在场的主治医生签字,并存入法院案卷。由于案情简单,双方没有争议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材料虽然没有在法庭出示质证,但不影响对事实的整体认定,应当认定整个程序规范、合法、有效。

(三)强制医疗执行的起始时间、监督主体等事项应当予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未明确规定由哪个机关负责监督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执行。本案中,法院只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简单表述:“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强制医疗的地点、开始时间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写明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起始时间,强制医疗机构名称、地点以及公安机关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从法律上加强对法院自身和相关执行机关的约束,以有利于强制医疗决定书的真正执行。

此外,法院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并没有给出较为详细的说明或者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这一判断的信任程度。我们认为,有必要将“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需要证明的内容,在庭审中展开调查,并在决定书中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同时,关于决定书的案号,为便于以后查询和搜索的便利,我们建议针对强制医疗案件使用单独的案号。

总之,本案属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次较为规范的审判实践。关于如何更好地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仍需要不断地总结分析,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刑事审判参考》第974号案例 马艳雷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本案中实施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

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

被申请人马艳雷,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赵庄乡大黄村195号。现在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袁茹,被申请人马艳雷之母。

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认为马艳雷持刀砍击他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3年3月5日向宝丰县法院申请对马艳雷强制医疗。

河南省宝丰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艳雷和被害人马新红、赵秋菊夫妇(均受轻伤)均系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大黄庄村民。马艳雷有幻觉,妄想,自认被他人嘲笑、讥讽,并多次无故殴打同村村民,还自认马新红曾嘲笑并欺负自己。2013年1月26日10时许,马艳雷在村内见到马新红、赵秋菊,认为马新红正在嘲笑:辱骂自己.回家拿菜刀砍击马新红头部,追赶中又连砍马新红头部三刀,并砍击上前劝阻的赵秋菊头部一刀。同日11时许,马艳雷跟随父亲到宝丰县公安局赵庄乡派出所投案。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3隼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宝丰县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马艳雷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马艳雷实施杀人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合法。马艳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师对马艳雷持刀砍击他人的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对马艳雷强制医疗。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款之规定,宝丰县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马艳雷强制医疗。

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裁判理由

近年来,精神病人行凶的恶性事件不断见诸报端,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救治和有效监管精神病人既是一个医学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规定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犯罪主体是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一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威胁极大。刑法虽然认为这类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代表无所作为,需要对其进行救治,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和个人。

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前,我国主要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问题。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强制医疗需长时间的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后果与对精神病人施加刑罚基本相当。行政程序不能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妥善医治精神病人并维护其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此条规定了实施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这三个条件之间是递进式的位阶关系,只有满足前一条件,才能继续判断是否满足后一条件,三个条件均齐备,方可实施强制医疗。由于该条规定得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这三个条件,存在过宽或者过严的不同认识,影响强制医疗程序发挥作用。结合本案,对如何把握强制医疗的条件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马艳雷持刀砍击马新红、赵秋菊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4条所规定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对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种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比较概括,即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其特征可归纳为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我们认为,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并保障精神病人及代理人与其他相关方通过诉讼充分表达意见,应当适当放宽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判断标准,以充分将此类案件纳入诉讼中予以审查。除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些罪名涉及的行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等罪名涉及的行为,只要属于暴力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都可认定为暴力行为。本案中:马艳雷在公共场所持刀砍击马新红、赵秋菊头部,因马新红躲避及村民阻拦,二被害人才得以保全性命。马艳雷持刀行凶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符合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要求。

(二)被申请人马艳雷经依法鉴定,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被申请人因患有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关键步骤。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而且其所患精神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者心理结果,才能被判断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前者为医学标准,即是否有精神病,后者为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医学要件是基础,心理学要件是核心。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即未成年、精神病和生理缺陷,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讨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有意义。因此,应当分两步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满足此条件: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有精神病: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因精神病而失去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1.被申请人马艳雷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具体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应用现代精神医学理论和技术,遵从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进行评定,从而提供专家意见的活动。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认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鉴定程序合法:(1)鉴定主体适格。《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者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属于河南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出具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亦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鉴定标准科学,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可重点审查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及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否科学,提取的材料是否充分等来综合判断。2001年公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以下简称CCMD-3)将精神障碍分为十类,其中一类为精神分裂症。本案司法精神病鉴定依照CCMD-3的有关诊断标准,通过考察被害人陈述,马艳雷亲属的证言,邻居和其他村民的证言,以及面对面和马艳雷进行交流,认为其言语性幻觉及被害妄想明显存在,对妄想给予特殊的解释,自知力缺失,性格内向、孤僻,人际交往差,敏感多疑,妄想泛化,持续幻听,据此诊断马艳雷有精神分裂症。鉴定书采取的鉴定材料充分,论证逻辑清晰,鉴定意见符合规定。

2.马艳雷作案时无辨认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

具体可以从行为动机的合理性与行为的必要性等方面来判断: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的存在是控制能力具备的前提条件,即没有辨认能力,就不可能有控制能力。我国采用的择一制的方式,即精神病人在行为时因精神病而导致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中的一项能力丧失,便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具体考察刑事责任能力时,鉴定意见需对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分别进行判断,具体分析辨认能力还是控制能力丧失。本案中,马艳雷作案动机明显受疾病的影响,所供的杀人原因均与查证的结果不相符,无法正确辨认事件的前因及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和后果,受幻觉、妄想的支配,缺乏现实目的,属于病理动机。马艳雷在上述病理性机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了杀人行为,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强制医疗程序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特别程序,诉讼过程要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充分参与。通过听取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态度,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走访涉案精神病人家属及周边邻居,向主治医生了解,向其他专业人员咨询等方式,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如对鉴定意见有争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宝丰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马艳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师的意见,保障了马艳雷的合法权利。

(三)被申请人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强制医疗不是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实践中需要依照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判断涉案的精神病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可以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和其家属的管控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审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包括病理和经验两个层面。病理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继续发病甚至病情正在恶化,导致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甚至出现增强的趋势。经验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频繁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案发后实施了新的暴力行为,根据经验常识判断其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补充询问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审查,开庭时,应当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可以亲自观察、询问涉案精神病人。家属的管控能力包括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有无家属,家属有无对其进行看管和医疗的意愿及条件。本案中,鉴定意见提出马艳雷还处于疾病发作期,精神症状明显存在,幻觉、妄想突出,建议进行专科监护治疗,严防意外发生。上述情况证实马艳雷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结合其此前多次无故伤害同村村民,还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加之其父母均系农民,缺乏适当的管制条件,同意对马艳雷实施强制医疗,故本案符合该条规定。

综上,本案被告人马艳雷在公共场所不顾他人劝阻,持菜刀追砍马新红、赵秋菊头部的行为具有暴力性,后果亦具有严重性。经依法鉴定,马艳雷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宝丰县人民法院根据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马艳雷强制医疗的决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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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条文内容

第十八条 内容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释义阐明

第十八条 释义

要承担刑事责任.除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刑法还要求行为人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就是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精神病人在什么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危害结果是在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发生的,即依法确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二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三是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也为实践中对家属或者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是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即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精神病人无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其家属或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或者家属或监护人的看管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时候。

第二款是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经常处于错乱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表现出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这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的状态,即确认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鉴定确认。

第三款是关于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这些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还有部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这些人属于有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在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罚原则。

第四款是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可见,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确认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正确处理案件。


解释性文件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2014年10月1日施行 公通字〔2014〕33号)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4月25日)

根据刑诉法第 159 条的规定,庭审中,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发情形、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表现,以及其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判定被告人行为时有无精神病的可能。有可能的,应当同意进行鉴定;否则,应当作出不同意鉴定的决定。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即使控辩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作案时可能有精神病的,应当自行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对已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原则上不宜重复鉴定。控辩双方对于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部门规章

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 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第四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

第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

(二)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院中随机确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场所;

(三)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中随机确定参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

(四)承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

第三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第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设"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一)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二)设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三)有不少于3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医师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的鉴定组进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 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 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专科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 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 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 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申请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 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二)在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三级综合医院的精神科任职;

(三)医德高尚,遵纪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医疗事故未满五年;

(三)服刑期间;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时,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家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四)根据案情和被鉴定人病情的需要,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说明;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五)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六)解答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七)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出庭作证;

(八)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或申请人的要求出庭作证;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办案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 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有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 出委托或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答定委员会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或者申请人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或者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三)未交纳鉴定费;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签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与鉴定委托人或者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

(三)随机确定提供鉴定场所的指定医院;

(四)随机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主持人;

(五)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约定的鉴定日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参加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或申请人要求复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被鉴定人、知情人,应当在约定的鉴定日期到约定地点参加鉴定,违反约定的,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如认为鉴定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补充材料的通 知送达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之日起,至补充材料提交到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组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其他学科会诊和检查的,自提出会诊和检查之日起至会诊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签收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期间中止。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社会调查,对疾病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评定和因果关系评定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

(一)患有严重躯体疾病正在抢救,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二)意识丧失,近期内不能恢复,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鉴定,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并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将每例鉴定的材料存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主持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指定医院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参与精神疾病司 法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经所有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指定医院指定公章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鉴定单位或申请鉴定人;

(三)鉴定种类;

(四)鉴定时间;

(五)指定医院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鉴定案由;

(七)调查和有关证据材料;

(八) 检查所见;

(九)分析意见;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签名及指定医院指定公章。

(十二)编号及签发日期。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与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 庭教育、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扣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 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调查人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要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论证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阐明并区分被鉴定人在案发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其病情以及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及其社会功能受损害程度,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 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结合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对 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 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记录在案,鉴定结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对于直接鉴定,未经亲自诊察,不得签署鉴定书;对于缺席鉴定或者文证审定,未经亲自审阅案卷和病历资料,不得签署鉴定书。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 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拒绝提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场所;

(三)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

(四)干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五)篡改、销毁、伪造鉴定档案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鉴定程序;

(二)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三)发生医疗事故;

(四)服刑期间;

(五)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

(六)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七)在鉴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1989年卫医字[89]第17号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案例63号 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裁判要点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赋予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刑事审判参考》第886号案例 朱某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某不具备自行主动接受治疗的条件,需要接受专业的监管、治疗,尽管其家属具有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朱某送交强制医疗,但并不具备实际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况下,基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考虑,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

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黄浦区检察院。

被申请人朱某,男,未婚,原系某大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良,系被申请人之父。

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朱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良提出,被申请人不需要强制医疗,可由家属自行治疗。朱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必须以权威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为依据,朱某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无须对其强制医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申请人朱某尾随被害人吴某至上海某大学教学楼D楼1楼西侧女厕所内,趁吴某准备洗手时,从背后上前持刀顶住吴某的颈部,挟持吴某进入厕所东侧靠窗的隔间,强迫吴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索爱牌U51型移动电话机,价值310元。此后,朱某又对吴某进行强行猥亵并试图强奸,但未得逞。后朱某携被害人的移动电话机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2月8日将朱某抓获。经鉴定,朱某在案发时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朱某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综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相关证人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以及朱某的病史材料可以认定,如不对朱某强制医疗,其确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机关申请对朱某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朱某强制医疗。决定后,相关人员未申请复议,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裁判理由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机关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被申请人实施行为的具体性质是否影响强制医疗的决定;二是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此是否必须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三是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行为的具体性质并非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检察机关的申请认为,被申请求朱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对此,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当时劫取被害人吴某的手机是防止吴某报警,而且离开作案现场后即将手机丢弃,故朱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我们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强制医疗的行为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性质上,必须是暴力行为,对实施了非暴力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依法不能强制医疗;二是行为后果上,必须是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所谓危及公共安全,是指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已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实践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表述的行为进行判断。所谓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对公民个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则第四章所表述的行为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与犯罪程度相当。对情节轻微,与犯罪程度不相当的行为,不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劫取吴某的财物,后又对吴某进行强制猥亵并试图强奸,其行为具有暴力性质,并且已经对吴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在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要件。至于朱某的行为具体究竟是认定为抢劫还是其他性质的行为,不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二)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判断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实践中需要综合案件多种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必须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为依据。我们认为,所谓“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是对被申请人未来行为进行的预测和推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仅仅是医学检验结论。因此,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不属于必须鉴定的情形,实际上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可能就此做出鉴定意见。实践中,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一般是根据案件情况、被申请人一贯表现、被申请人实际病情、治疗医生有关病情的描述和诊断;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等方式进一步查明。 

(三)被申请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要综合分析被申请人本人、家属以及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具体可以通过依次审查以下事项予以认定:

1.被申请人在有接受治疗必要的情况下,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能够

自行主动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必须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这种专业鉴定在认定被申请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也必然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做出相应诊断。一般情况下,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被申请人,都需要接受专业的治疗。个别案件中,行为人确系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随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过短期治疗,其精神疾病已经得到较好的治疗或者控制,并且能够自行主动进行后续治疗,此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同时,精神疾病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病人缺乏自知力,不认同自己患有精神病,加之绝大多数精神药物都有一定的副作用,服用后身体会有明显不适,故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没有较大程度恢复的情况下一般无法自行积极参与治疗,需要在监管下进行治疗。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朱某精神状况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显示,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当前均处于发病期,无自知力。而朱某在安康医院的主治医生证实,朱某初入院时精神状况紊乱,有幻听、妄想,精神分裂症状明显,无自知力,危害性较大。从其症状看,有暴力倾向。据此,朱某已经不具备自行主动进行治疗的能力,即必须在监管下接受治疗。

2.在被申请人仅能被动接受治疗的情形下,其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如果被申请人家属不具备这样的意愿,则只能由政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因精神疾病的治疗成本高,治愈难度大,对实施暴力行为、人身危险性大的精神病人,监管的责任更重,家属往往更愿意由政府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少数案件中,家属确有自行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送交政府强制医疗。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基于本案朱某家属有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被申请人送交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进一步审查朱某家属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现实可能性。

3.在被申请人家属愿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情况下,再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具备监管、治疗的条件与能力。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管、治疗通常需要借助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半封闭或者全封闭的专业医疗机构。如果被申请人家属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管、治疗职责,并且具备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就有必要向法院提供一份较为详尽的治疗、监管方案。该方案的可行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1)家属是否讳疾忌医,是否存在碍于“面子”而不愿送病人去专业精神医疗机构治疗的心理。(2)家属提供的医疗机构是否专业,是否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重度精神病人能够治疗和监管,是否愿意接收被申请人。(3)家属能否尽到监管、治疗职责,是否具备对被申请人进行长期治疗的实际条件。 

本案中,从朱某病史分析,朱某家属碍于面子不愿意将朱某送交政府强制医疗,但又不具备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且未尽到监管职责。

朱某父亲证实,朱某从高二开始有异常行为,主要是课上到一半突然站起离开等,家人带朱某去上海心理咨询中心咨询过,基本上是半个月一次,并长期服药。2012年年初,朱某病情加重,走到教室就害怕,不去上课,也不参加考试。2012年3月时,家人为朱某办理休学一年,并继续至上海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和药物治疗。当时,朱某家属未向学校讲明病情,仅表示朱某学习压力大,负担重。2012年11月下旬,朱某家属让朱某复学,并叮嘱朱某在学校要继续服药,但并不清楚朱某是否服用。朱某在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咨询记录卡记录:“初询日期:2012年3月23日;求询内容:大三在读,高中时就有厌学,考试紧张,近几月夜眠差,整日整晚上网。一周前突然对家人说‘我想杀人’……目前精神状态:神清,有猜疑,疑人背后议论,有冲动、偏执倾向,情感适切,夜眠差,有早醒,常常愤世嫉俗,针砭时弊。”朱某于2012年3月23日的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记载:“效度量表分析:被测验者存在病理心理问题。编码模式分析:被测验者平时易激动、不安定、好争论,难以与人交往和适应社会。一般情况下能控制自己的敌意行为,但偶尔会出现冲动。总是把自己的愤怒推之于客观因素。这样的被测验者常常有相当含糊的情绪和躯体方面的主诉,感到抑郁和焦虑,常怀疑别人的动机。”朱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作案时携带的匕首长33厘米,刀刃长22厘米,系2011年在网上购买,平时一直放在身上,作防身用。上述材料反映出,朱某的父母从内心深处不愿意承认朱某患有精神疾病,也不愿意送朱某到专业的精神医疗机构治疗。朱某在高中时即开始产生异常,家人未给予足够重视,仅认为朱某是心理问题,从而只是看了心理咨询门诊。2012年,朱某病情进一步恶化,且已被诊断为病理性心理问题,朱某家属仍不愿意接受必须对朱某进行专业治疗的现实,而仅仅是继续带朱某看心理门诊和服用药物,在朱某不具备复学条件的情况下就匆忙让其复学。从案发前的情况看,朱某的父母也未能尽到监管责任。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已记载朱某具有易激动和偶尔会冲动的因素,朱某的家属仍然让其复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朱某可能继续造成社会危害的放任。在朱某复学后,家人仅嘱咐其服药,未尽到监督服药的责任。朱某长期携带长33厘米的匕首,更是其家属在监管上的失职。

综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朱某不具备自行主动接受治疗的条件,需要接受专业的监管、治疗,尽管其家属具有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朱某送交强制医疗,但并不具备实际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况下,基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考虑,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


《刑事审判参考》第887号案例 宋某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

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宋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职员。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宋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宋某患有精神疾病:并有暴力倾向,但认为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家属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监管,无须强制医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申请人宋某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内,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嘉伟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进站列车碾压,造成其头、胸部多处受伤。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2007年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后又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他人身体多处受伤。宋某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暴力倾向明显,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对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宋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必要强制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

决定作出后,宋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申请复议。其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宋某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虽然宋某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综合其目前的疾病程度、治疗状态及其监护人的看管情况等,宋某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申请?

裁判理由 

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障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刑法关于强制医疗的有关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作为一项全新的刑事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强制医疗案件,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探索性,其中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深入研究。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评估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二是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一)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情节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有三项条件:(1)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2)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前两项条件的客观性较强,可以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明确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第三项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主观性较强,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我们认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根据精神病学的分类,精神病人一般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种类型,其中冲动攻击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最为明显,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其再次实施攻击行为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对这类精神病人,可结合其既往病史及治疗情况判断其危险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宋某在2007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案发前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审理时被申请人正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据主治医师介绍,其处在急性治疗期,经诊治虽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存在夸大妄想及冲动行为。综合宋某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临床表现看,其属于攻击性较强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本次暴力行为的起因、经过。精神病人既可能因病情自动发作实施攻击行为,也可能受现实因素的刺激侵害他人。显然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此时精神病人处于随时可能实施攻击行为的状态,何时发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后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类病人一般病情比较稳定,如无现实因素的刺激,通常不会实施暴力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在地铁站内无故将他人推下站台,致使被害人被列车碾压多处受伤,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现实因素引发,具有任意性,表明其随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实施侵害,暴力倾向明显。综合上述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二)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应当严格根据强制医疗的条件,具备一定条件的被申请人亲属提出自行治疗、看管申请的不应影响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有观点认为,对于监护条件较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具备治疗的条件,得到正规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变化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并得到监护人有效的监管,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自然较小,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节约社会资源。该观点实质上是把精神病人的医疗作为“私人”问题看待,忽视了家庭看管、医疗力度不够问题,故没有全面准确理解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据此规定,政府强制医疗与家庭的看管、医疗是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的两种措施,适用条件也不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由家属或者监护人负责看管和医疗;但如果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即是指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不取决于其家人的看管、治疗条件,而是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强制医疗属于社会防卫措施,即国家动用公共资源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约束、治疗,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家庭对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不利于保障其他公民及精神病人本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精神病人的家庭具有看管、治疗条件为由不对其强制医疗,公共安全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父母一再声明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可对宋某进行治疗和监护,不同意对宋某实施强制医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被申请人父母以往对被申请人的治疗、监护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并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家庭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治疗,但本案的发生仍充分证明其家庭的监管力度不够,无法做到有效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应当由国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故对其亲属要求自行看管、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888号案例 荣某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掌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本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平房区检察院。

被申请人荣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无业,原系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科员。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释放,交由监护人严加看管;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法定代理人薛某芳,女,57岁,汉族,退休干部,系被申请人荣某的母亲。

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对荣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薛某芳认为,荣某不符合法定强制医疗的条件,不同意对荣某强制医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东轻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东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荣某遂对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张德成、工会主席牛大志产生怨恨。2011年7月1日13时,东轻公司在召开大会时,荣某携带尖刀冲向大会主席台责问牛大志,现场工作人员将荣某制止,后经东轻公司有关人员批评教育,交由其家属带回看管。当晚,荣某来到新疆派出所,将派出所窗户玻璃砸碎,并要求民警对其拘留。经派出所民警批评教育后,再次将荣某交由其家属带回看管。2011年8月4日13时5分,荣某持斧子窜至东轻公司办公楼张德成所在的办公室内,用携带的斧子砍张德成头部。张德成奋力抵抗,导致右前臂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荣某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扭送公安机关。2011年8月10日,平房分局以荣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将其刑事拘留,并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荣某案发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躁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荣某母亲薛某芳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平房公安分局遂于同月15日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重新鉴定。经鉴定:荣某受疾病影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荣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8月31日,荣某被释放,交由监护人严加看管。2012年2月3日16时50分,荣某携带两把斧子再次窜入东轻公司,在东轻公司九号路由西向东出厂的路上尾随张德成,用携带的斧子向张德成头部砍数下,将张德成的头部、面部砍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2月6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荣某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因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对被害人不满,两次携带凶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被害人反抗及其他人员及时制止而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经司法鉴定,荣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存在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2013年2月21日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荣某强制医疗。

申请复议人薛某芳以被申请人荣某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结果都是轻微伤,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且目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不同意对荣某强制医疗,并提出复议申请。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荣某实施的暴力行为后果不严重,没有证据证实荣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母亲有监护能力,请求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

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被申请人荣某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鉴定荣某实施暴力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荣某始终在患病状态下,两次对他人实施人身攻击: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院维持强制医疗决定。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复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两次持斧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原决定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对荣某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2013年8月27日,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荣某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荣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具体理由是:荣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在两年内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在病情康复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从其持刀、持斧子实施暴力的行为看,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该暴力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荣某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具体理由是:荣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在两年内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在病情康复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还需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应当依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认定。本案中,荣某对张德成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均致张德成轻微伤,其实施的冲闹会场及砸派出所玻璃的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即荣某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被申请人荣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荣某强制医疗。理由如下: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在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疾病的因素增多,导致当前我国精神疾病患者人数不断攀升。近年来,精神疾病患者行凶杀人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已经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精神疾病不仅是卫生问题,已越来越成为一个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二是落实刑法相关规定的需要。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刑法只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对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较为笼统。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刑法执行的保障法,因此,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三.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对公民人身的限制,对公民予以强制医疗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强制医疗的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并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就是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落实刑法中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治疗。”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确定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所需具备的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当前对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存在不同认识,有必要加强研究分析,以准确而又更加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 

(一)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与刑法规定相适应。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才能在必要时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体现了慎重原则。强制医疗是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较为严厉的预防性措施,适用起来需要特别慎重。因此,刑事诉讼法以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对这一条件的理解,我们认为,可以借助于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起草背景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曾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规定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后来将“致人死亡、重伤”修改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一变化表明,适用强制医疗,并不要求一定有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多次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多次轻伤的;实施放火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使用刀具、斧头等杀伤力巨大的工具实施严重暴力行为,被害人只是侥幸避免伤亡的等,也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当然,如行为人只是偶尔实施轻微暴力行为,无论从工具、手段等看,只是造成他人轻微伤,不可能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依法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则不属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不应适用强制医疗。基于这一分析,我们认为,在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既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重伤、死亡后果进行判断,也不能简单认为凡是仅造成轻微伤后果的都属于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而应当从一个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相应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层面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在认定荣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应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结合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评价。从被害人张德成的陈述以及荣某实施的行为(持刀、斧等足以致命的凶器,砍击头面部等足以致命的部位)分析,荣某两次持足以致人死亡的斧子砍击被害人的头面部,虽然伤害结果只是轻微伤,但其所用工具、砍击部位足以证明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杀人,已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张德成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是因为荣某下手不狠,也不是因为荣某没有致张德成重伤、死亡的目的,而是与张德成奋力抵抗、拼命呼救有关,有一种侥幸的成分。因此;荣某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客观行为、后果、因果关系分析,均达到了犯罪程度。

(二)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证实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鉴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并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鉴定意见中通常会有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精神病鉴定意见虽然是专家给出的“结论”,但就其法律性质来说,该“结论”仍然只是一种意见,法官不能盲目相信,应当对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决定。审查的重点主要有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的材料是否全面、充分、可靠。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问题,对此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争议的最终裁决者,拥有对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判断的最终权力。法官应当重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就本案而言,荣某在公安机关共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第一次系2011年8月10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某进行的精神病鉴定。这次鉴定认定:荣某案发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躁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荣某母亲薛某芳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15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这次鉴定认定:荣某受疾病影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荣某精神分裂——目前为疾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三次鉴定系在荣某第二次伤害张德成后,2012年12月25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进行鉴定。该次鉴定认定:荣某符合心境障碍诊断标准,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控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三份鉴定意见,第一份与后两份结论不同。由于鉴定意见之间没有上下级之分,效力没有高低之分。采用哪份鉴定意见,应当由法官在科学判断后依法认定。因此,法院采纳第二次、第三次的鉴定意见而不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定职权。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荣某在数次暴力行为中的表现、暴力后的精神状态、暴力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荣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更具有科学性。 

(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适用的必备条件之一。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被强制医疗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被强制医疗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其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就不必对其强制医疗。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者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本案中,被申请人荣某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具体理由如下:(1)从荣某所患的精神病情分析本身来看,荣某属于精神病人,需要及时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荣某符合心境障碍诊断标准,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控能力丧失;荣某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心境障碍,是以显著而持久的情感或者心境改变为主要特征的疾病。临床主要表现为愤怒,情感的高涨与低落,甚至是冲动报复,以过度的自我保护机制应对社会,无法正确认知自己的行为,可伴有精神病症状。如幻觉、妄想。多数患者有反复发作的倾向。(2)从荣某实施暴力的起因、过程、行为特征,其起因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今后这一起因仍然存在,因此这个问题不可能得到解决。另外从行为过程、行为特征看,其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物,而是人,尤其是两次针对特定的人。(3)从被申请人有无接受医疗的条件分析,其家庭监护条件较差,荣某母亲薛某芳57岁,荣某生父荣某玉59岁,二人均已退休,且薛某芳有焦虑症、抑郁症。因此,荣某家庭没有看管、治疗的条件和能力。

综上,荣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刑事审判参考》第889号案例 高康球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改进、完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机制?

本案属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次较为规范的审判实践。关于如何更好地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仍需要不断地总结分析,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高康球,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蔡家村五组21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送往新化县精神病医院管控治疗。

检察院通过新检公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法院申请对高康球进行强制医疗。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康球从2008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自言自语、乱说、易燥、经常追人和打人等,曾在冷水江精神病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有反复。2013年1月,高康球又出现明显精神异常,表现为说糊涂话、自言自语、讲有人害他、有暴力行为,经常追人、打人,打了其祖父高余生好几次,晚上不睡觉跑去踢邻居家的门,并跑到别人家床上睡觉,使得村里人心惶惶。1月9日,高康球的家属曾将高康球捆绑过。10日,高康球用剪刀追打其母曾仕云,导致曾仕云不敢回家。11日凌晨1时许,高康球趁高余生熟睡之时,带着准备好的砖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高余生的卧室,将门从里面拴好,用砖刀猛击高余生的头部,并用剪刀将高余生的左耳剪掉。村民听到高余生喊“救命”及高康球殴打高余生发出的声音,先后赶来现场,见高康球手持砖刀,剪刀在滴血,准备冲进去将其制服。高康球见状从后门逃跑。高余生随后死亡。高康球当日逃至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冷水江市公安人员抓获。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高余生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高康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高康球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长期监护治疗。”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高康球杀害其祖父高余生,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衽会的可能,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二款,第28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6条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的决定。

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复议,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如何改进、完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机制?

裁判理由 

本案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地方强制医疗案件。本案有关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采取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场参加了庭审,全案在一个月内审结。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开庭前会见了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有比较直观的了解。在征求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后决定被申请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采取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本案为视角,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案件在审理程序、工作机制等方面有以下值得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空间。

(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审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没有明确规定。据了解,本案中,新化县人民法院随机选取了两名人民陪审员,这两名人民陪审员均没有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背景。我们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需要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合议庭。本案被害人系被申请人祖父,也就是说,本案被害人与被申请人系直系亲属,损害后果也由被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承担,被申请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换言之,由于被害人一方当事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重合,且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与检察机关均认为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合议庭不必承担来自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对其本身公正性的质疑。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合议庭能够较为顺利地作出决定。但是,如果被害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直系亲属,且被害人一方当事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判处刑罚,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与检察机关目标并不一致,那么合议庭组成人员如果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将有助于化解案件当事人对法庭审判公正性的疑虑,也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安排一至两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如果是随机选取,也可以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范围内进行。

(二)法院会见被申请人的过程应当进一步规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29条第二款规定:“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并未明确会见的方式。我们认为,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见被申请人,可以更加有利于直观地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对最终形成更加准确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规范会见的程序、方式与方法。如向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或者与被申请人有接触的医护人员询问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被申请人的言行举止,与被申请人进行面对面交流等。上述活动,均应当制作规范的会见笔录、视听资料,并予以存档。有必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法庭进行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书记员会见了被申请人高康球,通过询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发现被申请人高康球确实具有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等特征。法庭将上述情况记录下来,形成会见笔录,交被审请人本人及在场的主治医生签字,并存入法院案卷。由于案情简单,双方没有争议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材料虽然没有在法庭出示质证,但不影响对事实的整体认定,应当认定整个程序规范、合法、有效。

(三)强制医疗执行的起始时间、监督主体等事项应当予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未明确规定由哪个机关负责监督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执行。本案中,法院只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简单表述:“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强制医疗的地点、开始时间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写明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起始时间,强制医疗机构名称、地点以及公安机关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从法律上加强对法院自身和相关执行机关的约束,以有利于强制医疗决定书的真正执行。

此外,法院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并没有给出较为详细的说明或者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这一判断的信任程度。我们认为,有必要将“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需要证明的内容,在庭审中展开调查,并在决定书中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同时,关于决定书的案号,为便于以后查询和搜索的便利,我们建议针对强制医疗案件使用单独的案号。

总之,本案属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次较为规范的审判实践。关于如何更好地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仍需要不断地总结分析,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刑事审判参考》第974号案例 马艳雷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本案中实施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

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

被申请人马艳雷,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赵庄乡大黄村195号。现在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袁茹,被申请人马艳雷之母。

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认为马艳雷持刀砍击他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3年3月5日向宝丰县法院申请对马艳雷强制医疗。

河南省宝丰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艳雷和被害人马新红、赵秋菊夫妇(均受轻伤)均系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大黄庄村民。马艳雷有幻觉,妄想,自认被他人嘲笑、讥讽,并多次无故殴打同村村民,还自认马新红曾嘲笑并欺负自己。2013年1月26日10时许,马艳雷在村内见到马新红、赵秋菊,认为马新红正在嘲笑:辱骂自己.回家拿菜刀砍击马新红头部,追赶中又连砍马新红头部三刀,并砍击上前劝阻的赵秋菊头部一刀。同日11时许,马艳雷跟随父亲到宝丰县公安局赵庄乡派出所投案。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3隼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宝丰县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马艳雷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马艳雷实施杀人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合法。马艳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师对马艳雷持刀砍击他人的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对马艳雷强制医疗。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款之规定,宝丰县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马艳雷强制医疗。

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裁判理由

近年来,精神病人行凶的恶性事件不断见诸报端,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救治和有效监管精神病人既是一个医学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规定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犯罪主体是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一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威胁极大。刑法虽然认为这类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代表无所作为,需要对其进行救治,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和个人。

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前,我国主要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问题。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强制医疗需长时间的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后果与对精神病人施加刑罚基本相当。行政程序不能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妥善医治精神病人并维护其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此条规定了实施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这三个条件之间是递进式的位阶关系,只有满足前一条件,才能继续判断是否满足后一条件,三个条件均齐备,方可实施强制医疗。由于该条规定得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这三个条件,存在过宽或者过严的不同认识,影响强制医疗程序发挥作用。结合本案,对如何把握强制医疗的条件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马艳雷持刀砍击马新红、赵秋菊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4条所规定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对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种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比较概括,即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其特征可归纳为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我们认为,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并保障精神病人及代理人与其他相关方通过诉讼充分表达意见,应当适当放宽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判断标准,以充分将此类案件纳入诉讼中予以审查。除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些罪名涉及的行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等罪名涉及的行为,只要属于暴力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都可认定为暴力行为。本案中:马艳雷在公共场所持刀砍击马新红、赵秋菊头部,因马新红躲避及村民阻拦,二被害人才得以保全性命。马艳雷持刀行凶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符合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要求。

(二)被申请人马艳雷经依法鉴定,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被申请人因患有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关键步骤。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而且其所患精神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者心理结果,才能被判断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前者为医学标准,即是否有精神病,后者为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医学要件是基础,心理学要件是核心。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即未成年、精神病和生理缺陷,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讨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有意义。因此,应当分两步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满足此条件: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有精神病: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因精神病而失去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1.被申请人马艳雷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具体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应用现代精神医学理论和技术,遵从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进行评定,从而提供专家意见的活动。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认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鉴定程序合法:(1)鉴定主体适格。《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者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属于河南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出具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亦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鉴定标准科学,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可重点审查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及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否科学,提取的材料是否充分等来综合判断。2001年公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以下简称CCMD-3)将精神障碍分为十类,其中一类为精神分裂症。本案司法精神病鉴定依照CCMD-3的有关诊断标准,通过考察被害人陈述,马艳雷亲属的证言,邻居和其他村民的证言,以及面对面和马艳雷进行交流,认为其言语性幻觉及被害妄想明显存在,对妄想给予特殊的解释,自知力缺失,性格内向、孤僻,人际交往差,敏感多疑,妄想泛化,持续幻听,据此诊断马艳雷有精神分裂症。鉴定书采取的鉴定材料充分,论证逻辑清晰,鉴定意见符合规定。

2.马艳雷作案时无辨认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

具体可以从行为动机的合理性与行为的必要性等方面来判断: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的存在是控制能力具备的前提条件,即没有辨认能力,就不可能有控制能力。我国采用的择一制的方式,即精神病人在行为时因精神病而导致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中的一项能力丧失,便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具体考察刑事责任能力时,鉴定意见需对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分别进行判断,具体分析辨认能力还是控制能力丧失。本案中,马艳雷作案动机明显受疾病的影响,所供的杀人原因均与查证的结果不相符,无法正确辨认事件的前因及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和后果,受幻觉、妄想的支配,缺乏现实目的,属于病理动机。马艳雷在上述病理性机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了杀人行为,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强制医疗程序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特别程序,诉讼过程要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充分参与。通过听取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态度,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走访涉案精神病人家属及周边邻居,向主治医生了解,向其他专业人员咨询等方式,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如对鉴定意见有争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宝丰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马艳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师的意见,保障了马艳雷的合法权利。

(三)被申请人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强制医疗不是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实践中需要依照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判断涉案的精神病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可以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和其家属的管控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审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包括病理和经验两个层面。病理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继续发病甚至病情正在恶化,导致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甚至出现增强的趋势。经验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频繁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案发后实施了新的暴力行为,根据经验常识判断其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补充询问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审查,开庭时,应当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可以亲自观察、询问涉案精神病人。家属的管控能力包括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有无家属,家属有无对其进行看管和医疗的意愿及条件。本案中,鉴定意见提出马艳雷还处于疾病发作期,精神症状明显存在,幻觉、妄想突出,建议进行专科监护治疗,严防意外发生。上述情况证实马艳雷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结合其此前多次无故伤害同村村民,还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加之其父母均系农民,缺乏适当的管制条件,同意对马艳雷实施强制医疗,故本案符合该条规定。

综上,本案被告人马艳雷在公共场所不顾他人劝阻,持菜刀追砍马新红、赵秋菊头部的行为具有暴力性,后果亦具有严重性。经依法鉴定,马艳雷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宝丰县人民法院根据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马艳雷强制医疗的决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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