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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非法捕杀国家、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1990-06-04 11:13:58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非法捕杀国家、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川检研[1990]40号 1990年6月4日)


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公安局:

按照1998年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在我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属一级保护的有33种,二级保护的114种,共计147种。其中,兽类43种(一级15种,二级28种),鸟类89种(一级13种,二级76种),爬行类2种(一级),两栖类4种(二级),鱼类5种(一级3种,二级2种),昆虫类4种(二级)。特别是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受到国内和国际上的关注。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列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77种。近几年,全省公、检、法机关每年都要办理几十件甚至上百件的非法狩猎等案件,其中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占有相当比重。为了贯彻执行《刑法》第129、130条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1.32条,遏制非法捕杀国家、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的增长势头,现对办理这方面案件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罪名问题。199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第129、130条的补充,因此,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罪名仍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

二、犯罪数额标准。对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本文附件一《非法捕杀我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刑事处罚起点线》,依照199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在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本文附件二《非法捕杀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刑事处罚起点线》,依照《刑法》第129、130条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不包括大熊猫)野生动物或者皮张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定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确定刑罚,应按构成犯罪起点线的只数或皮张数,参照198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略低于此《通知》规定的量刑幅度掌握。对倒卖、走私大熊猫及其皮张的,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4日的《通知》处罚。

上述意见,请各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非法捕杀我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刑事处罚起点线》(略)

附件二:《非法捕杀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刑事处罚起点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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