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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8-06-13 21:59:5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8.06.13

· 【字 号】川高法〔2018〕156号

· 【施行日期】2018.06.13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


川高法〔2018〕15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健全执行工作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三条 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没有可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第五条 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或者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后十日内将执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判处罚金刑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生效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部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受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两个月以内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刑事审判部门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单位、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的调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审判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刑事裁判未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推定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的内容予以执行。

判断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刑事裁判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是否认定涉案财产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刑事裁判主文追缴涉案财物部分是否载明追缴范围;

(三)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是否在裁判文书附件清单中载明;

(四)涉案财物是否在《移送执行表》中载明。

经审查,无法判断相关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执行责令退赔时,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应当将判决书、通知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第十九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包括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情形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行集中、动态跟踪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或根据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并在恢复执行后十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可以用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二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二十七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除依法不公开的内容外,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等平台公开下列内容:

(一)案件主要流程节点信息;

(二)执行裁判文书;

(三)监督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第三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特困群体的案件,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予以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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