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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发布时间:2011-07-18 14:47:3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 【公布日期】2011.07.18

· 【字 号】浙高法〔2011〕198号

· 【施行日期】2011.07.18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浙高法〔2011〕19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2008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有效、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金融活动,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发挥了重要作用。该《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基本相符。近期,有些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就如何理解和认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和“向社会公开宣传”等产生不同认识。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执法偏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就上述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研讨,对原会议纪要未涉及的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内部职工或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对于以口头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行为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

行为人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采用相对隐蔽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形,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予为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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